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3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陳美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陳美蒨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1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0年3
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2%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2月16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5416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
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
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
償。
(二)1.緣債務人陳美蒨於92年4月1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
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陳美蒨自101年3月7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01年5月24日止,尚有40872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138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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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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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美蒨 │自民國101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4.2% │
│ │54163 │ │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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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美蒨 │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40872 │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蒨 │自民國101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4163 │ │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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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美蒨 │ │ │暨自上述起息日│
│ │40872 │ │ │ │起,計收一期違│
│ │元 │ │ │ │約金50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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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