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宋銀花
訴訟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黎春梅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黎春梅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5日至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失 效止,於新臺幣(下同)62,217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133,890元、違約金19,084元範圍內,將黎春梅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嗣因知悉黎春梅所領各月 薪資金額後,於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民事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67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補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果是承攬契約,稅捐機關的申報作 業勾稽的部分可以勾選9A或9B執行業務所得,並不是只有薪 資選項,既然黎春梅之所得經被告申報為薪資,被告表示與 黎春梅並無僱傭關係,應有疑問。被告自認有給付勞務費給 黎春梅,該勞務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係屬薪 資所得,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項目也是薪資,由此可知 黎春梅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與黎春梅間的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為何,應非本件訴訟探討之範疇。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黎春梅是被告的社員,依合作社法,合作社與社 員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我們與社員勞務費的給付是以代收轉
付的方式匯入他的帳戶,稅捐機關的申報作業都只有代號50 薪資可以勾稽,並無代收轉付代號可以勾稽,所以原告誤解 以為被告付給黎春梅的就是薪資。黎春梅從事照顧服務員看 護工作,是受看護人付費給被告代收再轉付給黎春梅,因為 這是我們承攬的案子,採購的機關單位只針對採購廠商做給 付,採購被告的勞務,我們是承攬機關勞務採購案,再由我 們的社員提供勞務。黎春梅每月自被告處受領勞務費不固定 ,約2萬多元,黎春梅迄今仍是社員,仍在提供勞務並受有 勞務費給付。財政部的申報沒有勞務費三個字,就是薪資, 我沒有其他選項可以勾選。我們跟黎春梅是獨立的客體,被 告無權對他領的錢為扣款,如果我扣款,黎春梅如果提出異 議,我沒有理由可以做辯駁。黎春梅每月的勞務費是下個月 的10日領取。原告當初隨便拿5萬元就騙原住民身分證,原 住民也要生存,如果原告扣錢,就離職了。原告給人5萬元 叫人去辦信用卡,難道原告都不用負責任嗎?人家沒有工作 ,去打零工,如果他今天沒有任何勞保、健保,以後發生的 傷害損害,他的家人怎麼過?你們於心何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黎春梅之債權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黎春梅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41號核發薪資移轉命 令,命被告於黎春梅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在 62,217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點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33,890元、違約金 19,084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薪資債權扣押,將債權移轉 於原告,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黎春梅對被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71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黎春梅102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為 證(卷6至12、58、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 字第144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 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 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 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 參)。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 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即使勞動關係 形式上具有委任之外形,若實質上仍存有從屬性者,亦應認 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 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 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 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是否具有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三)按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 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得經營勞動業務 ,即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合作社為勞動 者據以工作上之共同需要,依據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團體 ,以共同經營方法向外承攬勞務,分配給社員工作,以減少 中間剝削,增加收益之自立自助之經濟組織。被告辯稱黎春 梅雖為其社員,惟依合作社法規定,其與黎春梅間並無僱傭 關係,黎春梅對其並無薪資債權云云;然僱傭關係有無判定 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 之規定」為依據,故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 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依上述標準個案事實判定(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卷60頁) 。經查: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領現簽收單等資料(卷39至53 頁)以觀,黎春梅等社員自105年2月至106年3月每月皆有向 被告領取薪資(或被告所稱之勞務費),顯見被告關於黎春梅 等社員之上班期間、工作地點及時間應有明確之限制規範, 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並無法自由支配、選擇,而應受 被告之調派、管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被告為勞務,黎 春梅等社員於從事服務照顧工作應係親自履行且無代替性, 其對價即為受領被告發給之薪資,合作社與黎春梅等社員間 ,於勞動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皆具有從屬性,足證黎春梅
雖名為社員,實為受被告雇用之員工,而執行被告對外承攬 之服務照顧合約,依前述說明,黎春梅與被告間確有勞動契 約關係(僱傭關係),黎春梅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應堪認 定。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黎春梅與被告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黎春梅並因此每月受領 薪資,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黎 春梅應領薪資為扣押後,將扣押款項交付原告。被告是於 106年2月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1441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自被告收受後,黎春梅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已移轉予原告,而黎春梅106年2月份薪 資為21,436元、106年3月份薪資為19,436元(卷52、53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黎春梅前開薪資額之3分之1即13,624 元(〈21436+19436〉×1/3=13624)。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