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822號
TPEV,105,北簡,482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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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
原   告 新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錚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陳鄧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彭毓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 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 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 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 登記而定。是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 之清算事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 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原告已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完結,業據 其陳明在卷可(見本院卷第3 、12頁),而與訴外人郭忠政 於99年間簽訂不動產整合暨買賣協議,並因上開協議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取得被告所簽發支票,爰提起本件訴訟收取債 權,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應於行使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當 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郭忠政簽訂不動產整合暨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郭忠政應整合座落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段2 小段上四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移轉予伊,後因郭忠 政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 )35,864,100元,郭忠政於103 年12月間,交付被告104 年 4 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日為104 年4 月 30日、票面金額為28,360,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付款期限內提示 遭到退票,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背面並無原告委託取款背書之記載云云,乃因原告於系爭支 票提示付款時已清算完成,並無公司戶頭可供存入兌領,遂 以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鵬公司)之帳戶存入,並 非無權利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0,000元, 及自104 年4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訴外人皇築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皇築公司, 現已更名為為皇氏建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林宏勳之友,皇 築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與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 田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皇築公司應於簽約 時交付總價10%簽約款之支票給沐田公司,而林宏勳對伊稱 其有信用問題請伊代皇築公司開立支票,向伊保證開票只是 為了擔保,嗣後會再換票,被告基於與林宏勳間情誼,便開 立系爭支票交付沐田公司。嗣沐田公司未依約取得建照,皇 築公司、沐田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合意解除前揭房地買賣 契約,並約定沐田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惟沐田公司非但未 依約返還系爭支票,更將其轉讓予原告。然系爭支票為平行 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規定,系爭支票僅得由執票人親 自或委託經執票人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之被背書人存 入其於金融業者之帳戶,非上述者自無此票據權利,系爭支 票背面並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非由原告向銀行 提示付款,原告雖稱借用新鵬公司帳戶提示,然原告出示新 鵬公司證明書顯前後矛盾,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郭忠 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依據票據法第14條 ,原告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日為104 年 4 月30日、票面金額28,360,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之支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
㈡皇築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與沐田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皇築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給沐田公司作為簽約款支票。 嗣雙方於104 年5 月13日解除前揭契約書,沐田公司代理人 郭忠政與皇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勳簽訂協議書,同意於解 約七日內返還系爭支票,協議書見證人為陳博聖,有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8 至296 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金額,然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 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 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 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 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 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 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系爭支票未經原告提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64 至265 頁),復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僅有「 皇築地產有限公司」、「林宏勳」、「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王祖志」、「郭忠政」、「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印文或簽名等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得否 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不無研求餘地。原告雖主張斯時伊 已清算結束,遂借用新鵬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 頁);惟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 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其 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 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取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內容參照),復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106 年2 月23日第12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 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 以完成委任手續;是系爭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 ,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 而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委託取款」等文字,亦無受款人即原 告簽章,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故原告在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因背書取得 系爭支票,應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票款,自屬無據。
㈡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 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 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 票係被告為擔保皇築公司向沐田公司給付簽約款所簽發(見 不爭執事項㈡),經沐田公司背書後交付郭忠政,再由郭忠 政背書轉讓與新鵬公司,經由新鵬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及 104 年5 月5 日提示付款退票,嗣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起訴請 求票款(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被告抗辯後因皇築、沐田公 司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合意解除,復與沐田公司代理人 郭忠政訂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等情,有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另 據證人陳博聖於106 年4 月20日審理時亦稱:「(問:這個 協議書簽訂時你是否在場?)我在,當初要跟他(指郭忠政 )拿回來,催了好幾次,只好請他寫一個協議書,我當見證 人,要求郭忠政趕快返還支票。」等語明確在卷,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是沐田公 司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給被告,又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為背書 既是構成期後背書,被告自得執對抗沐田公司之事由轉而對 抗原告,況原告主張其自郭忠政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郭忠 政積欠系爭協議書代墊款,雖提出結算表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0頁),然此為原告自己單方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且無相關會記憑證,難認是按照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自難採為其已支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對價之證明,依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即得以所 得對抗執票人前手即沐田公司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 以,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 6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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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築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