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0657號
KSDV,101,司促,30657,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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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6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蔡銘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銘益(持卡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與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乙筆(本卡係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在案。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功能之消費等應付帳款,依據約定
書第4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聲請人,或依據
契約書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率13.14%計收循環利息(目
前循環利率已調降為10.8%);且依據約定書第47條,若未繳
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按循環利息加計
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三、又依約定書條款第51條及第52條,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
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
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四、詎債務人截至民國95年11月14日已連續逾多期未繳帳款
,本行(即聲請人)將其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後債務人
與聲請人協商分期,僅繳至97年5月30日即未再依約分期償
還,爰尚積欠應償還之本金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整,及前
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經本行多次催
討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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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