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78號
HLEV,106,花小,7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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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78號
原   告 卲羽精
訴訟代理人 潘明忠
被   告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4月 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等語(見卷第4 、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承作污水道工程,致原告住 處即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房屋地下水管線受有損害,經105 年10月13日經調解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約 定共同推舉公正第三人檢視瑕疵,並由公正第三人所指瑕疵 一方,負責回復管線並支付工程所需費用,另以現金補償他 方2萬元。嗣後原告聘任訴外人陳振順為監證人、被告並未 派監證人;原告通知被告將於105年10月22日開挖,原告監 證人陳振順到場,被告仍未派監證人,工程無法開挖;原告 復通知被告將於105年10月27日開挖,被告不予理會,原告 嗣後便於自行聘請之監證人陳振順監看下自行開挖,被告所 派人員遲到抵達現場,且未全程監看施作,並於爭執後離去 。而原告開挖結果是因原告獨自使用之管線遭被告污水工程 車進出壓破,僅簡單包紮,故原告自行復原。依據兩造於花 蓮市調解委員會所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 定,瑕疵一方負責工程所需相關一切費用、並以現金2萬元 補償另一方,爰依系爭調解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施作工程費用13,500元、監證費用3,500元、調 解補償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損害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被告施工日期 為104年8月12日至104年9月12日,當時已經原告同意,而被 告施工時會截斷整條街巷之管線,事後亦將管線復原,若沒 有復原全部住戶均無水可用,而自被告復原管線後,並未接 獲原告以外之住戶反映管線有問題;況被告係於104年8月間 施工,若被告修復有問題,當下就應該有狀況,然原告至 104年底均有水可用,而係至105年初才沒水可用,足見原告 105年無水可用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管線修 繕照片並非被告工程之施工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系爭調解書(見卷第6頁) ,本院不予核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核字第 1264號卷核閱屬實。然經核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 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即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前聲請 路權並僱工檢視施工地點,並由兩造共同推舉公證(應為『 正』字之誤)第三人負責檢視瑕疵;二、兩造同意由上述公 證第三人指稱之瑕疵一方負責上開工程所需相關一切費用, 並另以現金補償新台幣貳萬元整於另一方收執,並負責回復 相關工程管線;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 權」等文字,而系爭調解書所列之上開內容就本件紛爭所為 之調解,並無不得調解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雖系 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仍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聘僱陳振順施工,判斷原告管線係遭被告工 程施工車輛壓破導致無水可用,故依系爭調解書應由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云云,查系爭調解書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已認 定如前,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內容係應由「兩造共同推舉 公正第三人」判斷本件瑕疵之原因,並且約定該公正第三人 所指稱瑕疵一方,始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準此,原告管線 受損之究竟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應 由「兩造共同推舉」之第三人判斷之,而非由原告自行聘僱 監證人員單方指稱係原告管線損壞係肇因被告之行為,即得



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自承陳振順係其自行聘任之 監證人等語(見卷第11頁),足認陳振順並非「兩造所共同 推舉」之公正第三人,而僅係原告單方面聘僱之監工人員, 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透過兩造共同推舉之方 式選出公正第三人,以判斷本件應歸咎之一方,即與系爭調 解書所為約定不符,縱使陳振順單方指稱原告管線破裂係被 告行為所致,亦難認被告須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負責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自難憑採。
㈢、至原告另稱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兩造既 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施 工日期為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有被告所提出 之施工日誌(見卷第48至79頁)為證,而原告亦自承其家中 用水至104年底均可使用,係105年年初始無水可用等語(見 卷第41頁反面、80頁反面),若係被告104年8、9月施工即 壓破原告管線,怎會至105年原告始稱無水可用,亦難認原 告所稱水管破損與被告施工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四、綜上,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書雖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惟原 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推舉公正第三人判斷 瑕疵責任歸屬,與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未符,無從依系爭調 解書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 ,即不應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原告亦 無法舉證其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系爭調解 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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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