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3號
KSDV,100,重訴,93,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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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柯欐潔
      邱螺蘭
      陳添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高雄意誠堂
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 第1 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 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又若行政爭 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 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 而應自行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 第164 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 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行政救 濟程序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 事務所)請求撤銷准許被告於高雄市○○區○○段375-2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經新興地政 事務所駁回後,復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請俟行政訴訟程 序確定後再行民事審判等語,惟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 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



被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時間 ,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 抗辯,本院本應為實體上之判斷(詳後述),故尚無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 欐潔新臺幣(下同)37,353元,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8,6 7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89 6,481 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448,240 元,及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37,353元、給付原告邱螺 蘭、陳添桂各18,67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柯欐潔(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邱螺蘭陳添桂三人共有(該二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 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66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又縱其占用系爭 土地達20年以上,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非以取得地上 權之意思,其抗辯仍屬無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交還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896,481 元,給 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448,24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37,353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



18,6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59年以前即已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達20年以上,原告另對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上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88 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法院已實體認定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地政機關並依上 開確定判決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各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8.62平方公尺。 ㈢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新興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 無誤後依法公告,嗣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另提起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故地政機關未准予登 記駁回被告聲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為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人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其主張取得時 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 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並非無權占有,固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惟嗣後最高法院復以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補充上開決議內容: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前 開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旨在調和物權登記主義 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避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一 方面因未經地上權登記,而於訴訟中無從主張地上權,一方 面又因實體上仍有爭執而無從在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兩難局面,受訴法院不嚴格堅持從物權登記主義之觀點,形 式審查,主張地上權者有無完成地上權登記,只要占有人向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即應為實體裁判,如 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 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212號、85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前,以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即占有人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土地20年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已具備前開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縱因土地所有人向地政機關提起異議,致 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仍非屬無權占有。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02 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0 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判決被告係無權占有確定在案,本件訴訟無庸再就 被告有無地上權為實體判斷等語。惟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固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判決認定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 0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然上開案件係以被告於該案件 起訴後之98年1 月22日,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 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法院無庸就被告是 否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加以實體審認,被告未能舉證占用 系爭土地之其他法律權源,因而認定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 至19頁)。然查,被告前於98年1 月22日即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新 興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嗣因原告於公告期 間提起異議並另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 故地政機關未准予登記駁回被告聲請等情,有新興地政事務 所100 年4 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3617號函暨檢附之 土地複丈及申請登記、駁回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7至132 頁),是被告於本案99年10月29日繫屬前 之98年1 月22日,既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 ,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質判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 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 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⒋原告於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 權登記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審 理,並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 列為該案重要爭點,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自72年6 月27日 為財團法人登記時起,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且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該地達20年以上,其依法 應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嗣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 上訴,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195 至



198 頁、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已符 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 20年」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實質要件。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將被 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列為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 ,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原告復未指出原判斷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 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 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被告已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因原告對地政機關提起異議, 致地政機關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就前案上開爭點所 判斷之事實予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執此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為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896,481 元,給付原告 邱螺蘭陳添桂各448,24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柯欐潔37,353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8,677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 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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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