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吳天翼
被 告 吳振華
被 告 吳冠宇
被 告 吳冠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地號一三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四0五點二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合四0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天翼所有;㈢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一二一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吳天翼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吳天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段地號1336,面積2, 0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被告吳天翼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 ,被告吳振華之應有 部分為30分之10,被告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 之4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 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2 月1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甲方案分割,亦即編號A 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吳天翼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 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各則以:
㈠被告吳天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雖係依共有人持分比例 分配,但各區之價值落差極大,應依不動產估價結果,依共 有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親即訴 外人吳耀庭所贈與,且要求兩造不得分割,系爭土地自有不 得分割之約定,況一旦分割,各共有人得使用之土地面積變 小,將不利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土地價值亦隨之降低,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原告請求分割自無理由。縱認原 告得請求分割,被告主張應依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101 年2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乙方案分割, 亦即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吳天翼 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輔以金錢補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吳天翼之應有部分各為 10分之2 ,被告吳振華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0,被告吳冠宇 、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4。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 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 告吳天翼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 ,被告吳振華之應有部分 為30分之10,被告吳冠宇、吳冠威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4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雖被告吳振華、吳冠宇 及吳冠威抗辯系爭土地為吳耀庭所贈與,且當時兩造均有同 意不得提出分割,是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並提 出吳耀庭出具之聲明書為據。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23 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75年及90年間登 記為兩造共有,縱認兩造當時均有同意不分割,惟距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時間即100 年8 月26日已逾5 年期 間,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 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060 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土 地地形呈長方形,其上搭設有鐵皮屋,目前由兩造共同出租 予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 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並有勘驗 筆錄、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請 求分割,亦即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分歸被 告吳天翼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 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告吳天翼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與原告或被告吳振華、吳冠宇、 吳冠威分割在相鄰位置,可認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歸被告吳 天翼所有,則有利原告或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等人 日後與被告吳天翼協談共同合作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宜,此將 更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雖原告主張依被告吳振華、吳冠宇 、吳冠威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A 及B 部分土地寬度較窄, 興建房屋後恐有採光不佳之問題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分割甲
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編號A 及B 部分土地亦有寬度較窄之情 ,況採光不良,本可透過建築技術加以改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綜上,依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較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 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 共有人之意願,認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吳冠威所主張之乙 分割分割方案,即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分 歸被告吳天翼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 吳冠威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誠屬合理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價金補償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民事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可參)。
⒉承上,系爭土地因分割,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不同,則 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已甚顯然,從而,於原物分割時 ,即有採取價值而非面積分割之必要,以符各共有人公平原 則。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不足予以鑑 價,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 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 算本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 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故而依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兩 造間應以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抗辯上開鑑定報 告之鑑定價格過低,並提出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為證,惟上述兆豐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整筆面積作 為計算市價之基準,並非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筆土地來計 算其價值,可見2 份鑑定報告之計算基準並不一致,尚難遽 此認定上述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不可採之 處。依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既與其應有部 分之價值有不足或超過差額如附表2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應對分得價值較低其它共有人 為補償,爰命被告吳振華、吳冠宇及吳冠威向原告及被告吳
天翼補償如附表2 所示,以符相互移轉之分割共有物本質。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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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持分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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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振華│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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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冠威│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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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冠宇│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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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台幣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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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補償人│ 吳進億 │ 吳天翼 │應補償金額│
│ ╲ │ │ │合計 │
│ ╲ │ │ │ │
│應付補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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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華、吳冠宇、│4,956,852 │4,956,852 │9,913,704 │
│吳冠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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