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42號
KSDV,100,訴,74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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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王瑞欽
訴訟代理人 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段第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所示之地上物附連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同段第四地號土地、第六地號土地及第六之一地號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段第四地號土地及第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段第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段第4 、6 及6- 1 地號土地三筆為國有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 號、6 號、 6-1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兩造約定系爭 4 號及6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86年12月24日 至94年10月31日止,期滿不再續租,系爭6-1 號土地兩造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勘查系爭土地 時,發現被告占用系爭4 號土地種植果樹;占用系爭6 號土 地搭建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及種植果樹;占用系爭6- 1 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及種植果 樹,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已拆除完畢,如附 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主體已拆除,尚餘附連之水泥地未清 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餘留之 附連之水泥地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系爭6-1 號土地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20 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 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18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6-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所示地上物附連之水泥地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通知 伊,亦未收回自耕,故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系爭土 地於87年間由高雄縣林務課移轉登記至原告後,伊均已支付 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自94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系爭6-1 號土地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可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樹齡可栽種至少60年, 原告應待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種植年限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目均為林,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曾就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2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並未再另訂租約。 兩造從未就系爭6-1 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㈢被告自86年12月24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 部分種植果樹。
㈣被告自86年12月24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 、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於101 年4 月間拆除完畢。
㈤系爭4 號、6 號土地非占建類、占建類使用補償金均繳交至 99年12月31日止,系爭6-1 號土地非占建類、占建類使用補 償金均繳交至100 年6 月30日止。
㈥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同意種植果樹部分之土地 ,以薪木每公斤3 元,占用面積每公頃為866 公斤計算不當 得利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 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 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 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 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號、6 號土地之租約於94年10月31日 已終止,系爭6-1 地號土地未定有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4 號 、6 號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未通知換約,且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仍可繼續種植,原告亦一直收取系爭土地之租 金,故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兩造就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 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租期屆滿後並未再另訂租約,而系爭6-1 號土地兩造從 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86年12月24日即占有系爭土地, 搭建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其中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已於101 年4 月間拆除完畢。有系爭土 地土地謄本、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復 約定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租賃契約於94年10月31日租期屆 滿時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 前3 個月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有系爭4 號及6 號 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可稽。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系爭 4 號及6 號土地租約期限屆滿後,須由被告申請換約續租 始生續租效力,被告未於期滿前3 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續 租,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0月31日終止。又系爭6-1 號土地兩 造從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使用系爭6-1 號土地自無合法 權源。被告雖曾於系爭4 號、6 號土地租期屆滿後繳納使



用該部分土地,及使用6-1 號土地之對價與原告,然該金 額之性質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非租 金。被告提出之收費單上亦記載收取金額之性質為無合法 使用權源之補償金,有系爭土地之收費單可憑(本院卷第 49頁至52頁),要難謂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已 成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起占有系爭4號 及6 號土地,自86年12月24日起占有6-1 號土地,均屬無 權占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換約,系爭4 號及6 號土 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4 號及6 號土地租約期滿後有繳納該部分土地及6-1 號土地之租金 ,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憑。
⑵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可種植之樹齡尚未屆至,故 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樹齡屆滿之日止云云。惟果樹 為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屬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原 告所有。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毋論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可種植之樹齡是否屆至,被告均因 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不得繼續栽種系爭土地上 之果樹。是被告抗辯其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樹齡屆滿之 日止,不足採信。
⒊按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 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 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 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大法官解釋第93號理由書 參照。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 重要成分之可言。查本件被告自86年12月24日起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B、C 、D 部分之地上物,其中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於101 年4 月間拆除完畢,其中坐 落於系爭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尚餘有 附連之水泥地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自陳如附圖 所示A 部分原為房屋,水泥地是房屋的部分,有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留存之水泥地原為房屋之一部分 ,而房屋為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且非屬土地之構成分,則依上開說明,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地上物附連之水泥地應屬於定著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 地上物僅餘附連之水泥地尚未拆除,該部分之水泥地既屬 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之一部份,性質上亦屬於定 著物,有獨立之物權,該物權屬被告所有,故被告處分之 權能。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其興建如附圖



所示A 部分地上物所附連之水泥地刨除。
⒋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其中B 、C 、D 部 分之地上物已拆除完畢,其中坐落於系爭6-1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尚餘有附連之水泥地未拆除。是原 告請求被告刨除坐落於系爭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附連之水泥地,並將系爭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總價 額,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1 號土地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20 元及該部分 之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8 元等語。經查,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自94年11月1日 起;系 爭6-1 地號土地自86年12月24日起迄今,均為被告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被告並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 地上物,有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 繳交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占建及非占建類補償金至99年12月 31日止,繳交系爭6-1 號土地占建及非占建類補償金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有匯款單據可考,並為原告所自陳,有101 年1 月20日陳報狀、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 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76 頁)。是6-1 號土地自99年7 月 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已繳納完畢,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號 及6 號土地自100 年1 月1 日起,系爭6-1 號土地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不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占用面積及區分占建類及非占建類之 使用性質分別計算,占建類部分以申報地價計算,非占建類 即果樹部分以每公頃為866 公斤,每公斤3 元計算不當得利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同意,有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76 頁)。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那瑪 夏區,地處山區,附近無公眾交通工具可到達,交通不便, 且附近無商家,生活機能欠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鉅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占 建類請求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尚屬過高,應以 百分之2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就非占建類以薪木年息百分之 25計算請求,該非占建類之計算方式係以每公頃866 公斤, 每公斤3 元,換算結果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方式 為低,是非占建類以薪木年息百分之25計算尚屬適當。系爭 土地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據此計算被 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0 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附連之水泥地刨除,並將系 爭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4 號及6 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80 元,暨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6-1 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地號 │占用類別 │ 計算式 │合計金額 │
│ │ │ │ │
├───┼─────┼───────────────────┼────────┤
│ │ 占建類 │占用面積95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被告自100 年1 月│
│ │ │尺13 元 ×年息百分之2 ÷12個月=21元(│1 日起至交還該部│
│ │ │元以下4 捨5 入) │分土地之日止,應│
│ 4 ├─────┼───────────────────┤按月給付原告307 │
│ │ 非占建類 │占用面積5.2952公頃×每公頃866 公斤×每│元(占建類21元+│
│ │ │公斤3 元×年息百分之25÷12個月=286 元│非占建類286 元=│
│ │ │(元以下4 捨5 入) │307元) │
├───┼─────┼───────────────────┼────────┤
│ │ 占建類 │占用面積1,00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被告自100 年1 月│
│ │ │公尺13元×年息百分之2 ÷12個月=22元(│1 日起至交還該部│
│ │ │元以下4 捨5 入) │分土地之日止,應│
│ 6 ├─────┼───────────────────┤按月給付原告373 │
│ │ 非占建類 │占用面積6.4990公頃×每公頃866 公斤×每│元(占建類22元+│
│ │ │公斤3 元×年息百分之25÷12個月=351 元│非占建類351元= │
│ │ │(元以下4 捨5 入) │373 元) │
├───┴─────┴───────────────────┴────────┤
│ │
│ 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4號、6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
│ 元(系爭4 號土地占建及非占建類合計307 元+系爭6 號土地占建及非占建類合計│
│ 373 元=680 元) │
├───┬─────┬───────────────────┬────────┤
│ │ 占建類 │占用面積1,37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被告自100 年7月1│
│ │ │公尺13元×年息百分之2 ÷12個月=30元(│日起至交還該部分│
│ │ │元以下4 捨5 入) │土地之日止,應按│
│ 6-1 ├─────┼───────────────────┤月給付原告151 元│
│ │ 非占建類 │占用面積2.25公頃×每公頃866 公斤×每公│(占建類30元+非│
│ │ │斤3 元×年息百分之25÷12個月=12元(元│占建類121 元= │
│ │ │以下4 捨5 入) │151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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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