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23號
KSDV,100,訴,2023,201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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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陳武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楊清池
      蘇魏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石發
被   告 蘇順輝
      蘇正夫
      蕭秀菊
      高榮彬
      蘇友聖(即蘇金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顏順祝
      魏再福
      蘇永民
      馬楷崴
      馬榮惠
      馬榮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娟
被   告 翁進福
      魏金良
      蘇王玉梅
      楊黃霏
            號
      楊文賢
      翁碧珠
      翁玉雲
      許翁麗琴
      翁麗霞
      李翁麗華
      謝翁麗芬
      翁李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與被告楊清池蘇魏霞蘇石發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榮彬蘇友聖顏順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蘇淑娟、翁進



福、魏金良蘇王玉梅楊黃霏所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暨附表二所示」均更正為「原告與被告楊清池蘇魏霞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榮彬蘇友聖顏順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翁進福魏金良蘇王玉梅楊黃霏所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暨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雖記載「原告與被 告楊清池蘇魏霞蘇石發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 榮彬、蘇友聖顏順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蘇淑娟翁進福魏金良蘇王玉梅楊黃霏所 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 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暨附表二所示」,然觀乎 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共有人並不包括蘇石發蘇淑娟2 人 ,且人別欄亦已載明蘇石發為被告蘇魏霞之法定代理人,蘇 淑娟則為被告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之訴訟代理人,綜此 足見前開主文第二項其中「蘇石發」、「蘇淑娟」云云乃係 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既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原告與被告楊清池蘇魏霞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榮彬蘇友聖、顏順 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翁進福魏金良蘇王玉梅楊黃霏所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 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暨附表二所示」,方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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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