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陳武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楊清池 蘇魏霞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石發被 告 蘇順輝 蘇正夫 蕭秀菊 高榮彬 蘇友聖(即蘇金晚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顏順祝 魏再福 蘇永民 馬楷崴 馬榮惠 馬榮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娟被 告 翁進福 魏金良 蘇王玉梅 楊黃霏 號 楊文賢 翁碧珠 翁玉雲 許翁麗琴 翁麗霞 李翁麗華 謝翁麗芬 翁李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與被告楊清池、蘇魏霞、蘇石發、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榮彬、蘇友聖、顏順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蘇淑娟、翁進福、魏金良、蘇王玉梅及楊黃霏所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暨附表二所示」均更正為「原告與被告楊清池、蘇魏霞、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榮彬、蘇友聖、顏順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翁進福、魏金良、蘇王玉梅及楊黃霏所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暨附表二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雖記載「原告與被 告楊清池、蘇魏霞、蘇石發、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 榮彬、蘇友聖、顏順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 、馬榮清、蘇淑娟、翁進福、魏金良、蘇王玉梅及楊黃霏所 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 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暨附表二所示」,然觀乎 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共有人並不包括蘇石發及蘇淑娟2 人 ,且人別欄亦已載明蘇石發為被告蘇魏霞之法定代理人,蘇 淑娟則為被告馬楷崴、馬榮惠及馬榮清之訴訟代理人,綜此 足見前開主文第二項其中「蘇石發」、「蘇淑娟」云云乃係 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既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原告與被告楊清池、 蘇魏霞、蘇順輝、蘇正夫、蕭秀菊、高榮彬、蘇友聖、顏順 祝、魏再福、蘇永民、馬楷崴、馬榮惠、馬榮清、翁進福、 魏金良、蘇王玉梅及楊黃霏所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合 計五0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暨附表二所示」,方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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