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張得園
張得來
被 告 己○○
庚○○
子○○
壬○○
戊○○
辛○○
癸○○
寅○○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
字第四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己○○、庚○○、子○○、壬○○、戊○○、辛○○、癸○ ○與訴外人劉登隆、李張得城(刑事部分未據起訴)、原告本人(刑事部分未據 起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使其受有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①被告將如附表Ⅰ所示土地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張賜名義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及②被告己○○、庚○○、子○○、壬 ○○、戊○○、丙○○、丁○○、乙○○、寅○○、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九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嗣於本庭審理時,原告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如附表Ⅱ所 示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張賜名義後,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並撤回上開聲明②之 部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依該項規定可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具備:①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有 損害之人,②須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方得提起,③須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④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要件,否則刑事庭 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倘刑事庭不為
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訴外人張賜(已 死亡)之子孫即本件原告丑○○,訴外人李張得城、許張月嬌、張阿養(已 死亡)、張得鴻(已死亡)、張得子(已死亡),本件被告己○○、壬○○ 、辛○○、子○○、庚○○、戊○○、癸○○等十三人與訴外人即代書劉登 隆間,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書立不實之張得鴻、許張月嬌拋 棄繼承書,據以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登載於代書劉登隆業務上做成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張賜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管理、登記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而認定被告己○○、庚○○、子 ○○、壬○○、戊○○、辛○○、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
1、本件原告丑○○於該刑事案件之身分係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原告自不得 僅因檢察官未對其提起公訴,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未將其於刑案中列為 共同被告,即以被害人自居,並認為其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況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罪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二者所侵害者皆係社會法益,縱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間接受 有不利益之個人,亦難認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就被告丙○○、丁○○、乙○○、寅○○、甲○○之部分而言,渠等根本不 是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刑事案件中認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與本案 既無關連,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無據。 3、原告訴之聲明主要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Ⅱ所示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於回復被繼承人張賜名義後,「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其聲明之內容亦與請求回復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間。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要件不符,並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