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3號
TYDV,90,訴,9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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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庚○○
        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銓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必利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藏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庚○○。(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衡公司)。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四一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巧準公司)。
(四)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一一公頃、B部分零點零零零三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銓 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建公司)。
(五)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零六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必利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必利多公司)。
(六)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丁○○。(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六九、五六之六六、五六之三五、五六 之五一、五六之三六、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庚○○、協衡公司、巧 準公司、銓建公司、必利多公司、丁○○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 原告等如附圖一、二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並於系爭五六之六 九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邊種植花木等(圍牆外土地為被告占用中),自屬無權占 有。雖被告謂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每擬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即主 張土地為其所有,並以各種方式阻撓原告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 告無法圓滿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並未占用系爭之部分土地而駁回原告部分之請求,亦 請在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系爭土地(即附圖一、二之A、B、C、D、E部分 ),確為原告所有,俾利兩造有所遵循,以止爭訟。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否認越界占有原告土地。如鑑測結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則願意返還。(二)原告於向前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並聲請測量後,表示被告占有彼等土地時,被 告一再表示,願會同再複丈,如複丈結果,原告新買受土地,其範圍確含其買 受房屋之圍牆外如其主張範圍之土地,因該部分屬空地,並無被告建屋占用之 事實,原告可逕將其自己原有圍牆推至新界址,如欲改建,開挖基地時,只不 逾界即可。孰料,原告竟逕行起訴,肯請鈞院本件測量後,是否達成和解,訴 訟費用俱命原告負擔。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向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其測量結果為原 有舊圍牆為界址。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左右種植花草。三、證據:提出相片一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 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命繪測成果 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六九、五六之六六、五六之三五、 五六之五一、五六之三六、五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庚 ○○、協衡公司、巧準公司、銓建公司、必利多公司、丁○○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占有原告等如附圖一、二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並 種植花木,自屬無權占有,且於原告每擬使用系爭土地時,以各種方式阻撓原告 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土地界址前於八十三年間 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被告並無越界占用等語置辯。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越界占用之事實,則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查系爭土地僅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六之六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土地現為被告於其上種植草木占有使用,餘同段五六 之六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零點零零一七公頃,同段五六之三五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零點零零四一公頃,同段五六之五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零點 零零一一公頃、B部分零點零零零三公頃,同段五六之三六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零點零零零六公頃,D部分零點零零零四公頃及同段五六之三八地號如附圖 二所示E部分零點零零一二公頃之土地,現雖設置有溝渠、雜草,但並無被告占 用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告於勘驗現場亦未表異議(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勘驗筆錄)。原告嗣又主張系爭五六之六九、五六之六六、五六之三五、 五六之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虛線所示圍牆外土地為被告占用,然原告並未主張 並舉證證明該圍牆為被告所興建,該圍牆恐係原告土地前手興建,自難以系爭土 地建有圍牆,即謂圍牆外之土地現遭被告占用,況除系爭五六之六九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土地現為被告於其上種植草木占有使用,餘 並無被告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僅又泛 論被告每以各法阻撓原告使用土地,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次 查,被告抗辯兩造土地界址於八十三年間經土地複丈鑑界,界址落在現存圍牆, 故在系爭五六之六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土地種植草 木云云,並提出相片一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複丈成 果圖各一件為證。然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施測時所設置界標業不存在,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於現場確定當初複丈兩造 土地界址。而本件亦係委請與該複丈同一之地政機關蘆竹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 該鑑測結果自屬可信,況兩造嗣就鑑測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則關於兩造土地界址 即應以此次鑑測結果為準,被告抗辯無越界占用云云,亦非可取。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越界占用原告庚○○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五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之土地,已堪 認定。則原告庚○○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五六之六 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零點零零一七公頃,同段五六之三五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B部分零點零零四一公頃,同段五六之五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零點零零 一一公頃、B部分零點零零零三公頃,同段五六之三六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零點零零零六公頃,D部分零點零零零四公頃及同段五六之三八地號如附圖二所 示E部分零點零零一二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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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準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利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