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98年度易字第1545號
99年度易字第5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林
陳瑞峰
陳稚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曾麒峵(原名曾文信)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王盈智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洪仲德
林琬軒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劉雅婷
蔡函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李育任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呂方尹
卓奕宏
陳郁婷
林詩恩
蔡雅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胡家旗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范沅沁(原名范金山)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江大寧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盧嘉綺(原名盧芃秝)
林靜如
被 告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李玟欣(原名李嘉薔)
林春萍
莊政偉
莫玉偵
李若芹
曾志雄
林子勛
江雅惠
被 告 陳宜庭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婷讌
黃麟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蔡宜珊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余青蓉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
4、21918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
字第33509號、99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
第30808、30809、33756號、98年度偵字第183、2723、25979號
、99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尚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肆年。
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25、37、46)均無罪。
二、丁○○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 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5、37、46)均無罪。三、陳稚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肆年。
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25、37、46)均無罪。
四、曾麒峵(原名曾文信)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玖罪(附表二編號 92、93、96、97、98、101、102、105、107、110、115、11 6、117、附表三編號26、28、34、36、38、39、43),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19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餘被訴詐欺郭竹薰、王鈞鴻部分(附表二編號109、附表 三編號31)均無罪。
五、王盈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附表二 編號92至118),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119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李佩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96、118 、附表三編 號34、39),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3),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八、林琬軒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九、劉雅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3、117 ),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表二編號121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十、蔡函真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04、113、114、附 表三編號31、32、35、45),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呂方尹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7),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十二、卓奕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95、99、 112、附表三編號27、30),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十三、陳郁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98、107 、115),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編號11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97、100 、附表三編號29),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蔡雅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94、101 、106、附表三編號26),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胡家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范沅沁(原名范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八、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5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九、劉建宏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 表二編號104、108、109、附表三編號33、40、41、42、 4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9、1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一、盧嘉綺(原名盧芃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 二編號105、110、附表三編號28、36、38),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0 ),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二、林靜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02、附 表三編號44),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顏簾埕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25至4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拾年。
二四、李玟欣(原名李嘉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五、林春萍、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 雅惠、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均無罪 。
二六、李姿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民國於91年間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76條等 罪,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5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丁○○、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 謀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方式賺取錢財供己花用,遂於93 年1月20日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下稱全方位公司),並推 由丁○○、陳尚林、陳稚育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協理 ,另延攬與渠等具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前與 丁○○、陳尚林、陳稚育同在蘋果星球公司共事之王盈智、 李佩珊、林琬軒、劉雅婷、范沅沁(原名范金山)等人,及 陸續招募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函真 、呂方尹、乙○○、胡家旗、陳綵穎(原名陳淑卿)、陳佳 瑩(原名陳瑩娟)、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等人進入公司 任職,由王盈智擔任總務;李佩珊擔任經理;林琬軒、劉雅 婷、蔡函真、呂方尹擔任襄理;范沅沁(原名范金山)、胡 家旗、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陳佳瑩(原名陳瑩娟)、 陳綵穎擔任業務專員,乙○○擔任停車場場長(各任職起迄 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A所示);復招募其他 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未 據起訴之業務員,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對 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 貸款之年輕人,詐稱投資全方位公司開設、經營之全方位連 鎖停車場(下稱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良好等虛偽不實言詞, 招攬客戶出資合夥,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 辦理銀行貸款。曾麒峵明知前述全方位公司之員工係對客戶 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竟仍與陳尚林、陳稚育、丁○○ 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曾麒峵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從其辦理之客戶 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佣 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
渠等謀議既定,即以下列方式詐騙投資人:
㈠丁○○、陳尚林、陳稚育首先設計並大量印製隱名合夥定型 化契約書,內容概以:「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 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 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 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 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 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 ,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 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 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 ,以此規避公司法股東登記規定、且就投資者之紅利分配方 式未臻明確之契約,欺矇、引誘不諳法律、對隱名合夥不解 其義、涉世未深、經驗不足之年輕人,供簽署投資契約之用 。
㈡再以丁○○與陳稚育各自為首,與經理、襄理、業務員組成 連隊,以招攬每一單位10萬元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 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單位可獲取3000至 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 元、1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萬元,成交者抽取後之餘 額再依職級分配,且依招募客戶數量績效,作為晉升襄理、 經理之依據,晉升為幹部後,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所招 攬之投資金額,享有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復教導、訓練 年輕業務員以至婚友社、上網交友等方式開發客戶,結識異 性年輕人,利用渠等缺乏社會經驗,有穩定工作且符合銀行 貸款之條件,對年輕貌美之女性業務員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 ,進一步邀約客戶見面,再假稱好意介紹投資管道,佯以不 期而遇或親自引介客戶至全方位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偽稱與 經營或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之陳稚育、丁○○或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睿成」為舅舅、表哥等親戚關係,交由 陳稚育、丁○○、乙○○、「謝睿成」等人接手介紹投資方 案,佯稱停車場前景看好,投資後每半年得以按投資單位比 例收取盈餘紅利,期間業務員不僅隱瞞自己任職全方位公司 、所賺取者為客戶投資款項之抽佣等事實,更偽稱自己亦有 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豐厚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使投 資人因見業務員自身亦投資,且經營者為業務員至親之假象 ,以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得訛稱之豐厚利潤,而陷於錯 誤簽署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倘投資人缺乏自有資金,更 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訛稱數年內利潤即可回本償還貸 款,再由業務員自己或委由曾麒峵或其他不知情之貸款代辦
人員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全方位公司業務員甚至代為保管投 資者之身分證、印章、辦理貸款之銀行存摺,待貸款核撥後 即代為提領現金繳交,或代為轉帳、匯款至全方位公司帳戶 ,以掌控並立即取得貸款資金。待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 ,各業務員即與投資人斷絕聯絡,不再主動聯絡、通話,甚 或避不見面、更換手機號碼。
㈢曾麒峵為投資人辦理銀行貸款申請時,復要求、教導貸款人 於銀行徵信詢問貸款用途時,刻意隱瞞投資之真正目的,謊 稱欲購車或購屋,以便順利核貸取得資金。
㈣前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除為取信、吸引投資人相信,而部 分作為租賃、興建、管理、營運停車場之管銷費用;另為掩 飾吸金伎倆、防止會員投訴而部分提撥紅利發放,及支付前 述業務獎金外,其餘均由丁○○、陳尚林、陳稚育花用,陳 尚林、丁○○並指示王盈智持帳戶存摺前往提領現金、匯款 予己或親人名義等人頭帳戶,將全方位公司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項逐一撥為己用。
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 出現金或貸款投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之款項( 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 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載)。丁○○、 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曾麒峵、李佩珊、林琬軒、蔡函 真、劉雅婷、呂方尹、乙○○、范沅沁、陳佳瑩、胡家旗、 劉建宏、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等人即因上開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A所示或前述不等之佣金、獎 金或薪水,而於其等任職期間均恃此為生。
三、丁○○、陳稚育、陳尚林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 復與仍在職之王盈智、李佩珊、劉雅婷、劉建宏、蔡函真、 陳郁婷、呂方尹、卓奕宏、陳綵穎、乙○○,及新加入全方 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 雅薇、林詩恩(各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 表一A所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招攬詐騙 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合夥投資全 方位停車場,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 行貸款。曾麒峵亦仍與陳尚林、陳稚育、丁○○及前述全方 位公司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曾麒峵 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 ,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 作為介紹費,循同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92至121 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 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
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1至121所載)。丁○○、 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李佩珊、蔡函真、劉雅婷、呂方 尹、乙○○、劉建宏、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盧嘉綺( 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等人即因上開投資 人交付投資款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A所示或前述不等之佣 金、獎金或薪水。
四、丁○○於96年3月間,為發放紅利取信投資人,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各合夥人間互不相識、未能 查核公司財務,且上開合夥契約書未指明盈餘紅利應如何分 配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95年9月至96年2月盈 餘表中,就各停車場登載不實之營業收入,製作四種金額不 同之版本,附於合夥人通知書中,向各投資人提出而據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秉恆等投資人。
五、顏簾埕(原名顏銘震)為謀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方式賺 取錢財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犯意,於93 年10月8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風緻開發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並招募與其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黎翊棠(另行審結)、李玟欣(原名李嘉薔)(各 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B所示);及 其他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三編 號1至20、22至24所示未據起訴之業務員,自94年5月29日起 至95年6月9日止,由業務員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 式,結識不特定人,對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 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詐稱風緻公司欲籌資 興建、經營風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風緻汽車旅館),興建 完成營運後,獲利可期,每半年可分紅等虛偽不實言詞,招 攬客戶出資合夥,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 理銀行信用貸款,委由該業務員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 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以下列方式詐騙投資人: ⒈顏簾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興建風緻精品汽車旅館後,即於 95年5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緻精品公司),然設立登記時,卻未以投資興建該 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為發起人或股東,反而僅登記該公 司由顏簾埕獨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成立,股東僅有顏 簾埕1人,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 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 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 紅利99.9﹪㈡員工紅利0.1﹪」,亦即風緻開發公司與風緻
精品公司全無轉投資之關係,風緻開發公司自始不具備風緻 精品公司股東身分,亦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連帶與 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 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
⒉顏簾埕收取前開投資款項後,除運用於發放風緻開發公司員 工薪資、獎金,及興建汽車旅館外,即隨意發撥少許紅利予 投資者,甚至未發放任何紅利,更將投資者之款項轉匯至其 個人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移為己用。
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 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20、22至24所載)。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 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B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顏 簾埕、黎翊棠在任職期間即均恃此為生。
㈡顏簾埕又於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業務 員黎翊棠、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之業務員「 劉蓉蓉」、「黃彩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循前 述同一方式,招攬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被害 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 者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 銀行貸款,並以如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25、37、 46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 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 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載)。該招募 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B 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
㈢95年3月間,陳尚林、陳稚育、丁○○見全方位投資人接近 飽和,因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 將興建完成,認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 為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 詐欺取財(95年7月1前)或詐欺取財(95年7月1日後)之犯 意聯絡,由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 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丁○○,進而動員、 指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 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時,亦由 曾麒峵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 辦高額銀行貸款,曾麒峵長期與丁○○、陳稚育合作,明知 全方位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仍與陳 尚林、陳稚育、丁○○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 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
貸款,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 (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並以前 述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 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 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載)。該招 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 A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而恃以為生。
六、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 配越趨減少,經投資之蔡宗霖、鄭志煌、陳正中、劉哲維、 賴明政、邱俊傑、林家弘、王志宏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 詢問後,發現全方位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月至96年2月 盈餘表中,各停車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 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 96年6月26日分別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 公司及丁○○、陳尚林、顏簾埕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 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以隱名合 夥方式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以吸收資金,並由丁 ○○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8 年度蒞字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見本院卷四108頁); 又本案各被告被訴之個別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宜庭、王婷讌 、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外,均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 蒞字第5240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特定〈見本院卷十一第 192-21 2頁〉,另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害人甲○○、陳正治 部分,附表一編號83、111),偵查檢察官係分別起訴被告 丁○○、乙○○;被告丁○○、陳綵穎,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1年度蒞字第5240號補充理由書 均追加被告王盈智、林春萍、陳尚林、陳稚育(見本院卷十 一第209、208頁),本院乃依前開補充理由書減縮、特定、 追加之犯罪事實為各被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 吳進寶、李昭憲、凃明鴻、孫峰仁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 、吳進寶、李昭憲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佩珊而言,雖係前 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李佩珊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另證人凃明鴻、孫峰仁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胡家旗而言, 亦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胡家旗及其辯護人並否認證據能力 ,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投資全方位公司、 風緻汽車旅館之經過、情節等部分,核與渠等在本院證述內 容有部分不同,或為渠等在本院證述時改稱忘記、不記憶等 ,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 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審酌上述證人投資之時間約為92至96年間,渠等警詢陳述之 時間(96、97年間),相較本院審理證述時(100、101年間 ),顯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警詢筆錄內容 ,均經上述證人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 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 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故上述證人警詢中所為與 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 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其餘 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三、被告陳尚林、陳稚育、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曾麒 峵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琬軒之選任辯護人雖皆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判期日時,爭執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