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王鈞鴻
被 告 陳瑞峰
顏簾埕
蔡函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峰、蔡函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瑞峰、蔡函真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簾埕、陳瑞峰、蔡函真共同假借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 館之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貸款98萬元投 資,並支出貸款代辦費4萬9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 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受有 上述財產上損害,另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驚恐餘悸 仍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9000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係以:伊未詐欺原告,風緻汽車旅館確有實際經 營,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蔡函真以:伊並未詐欺 原告,又原告早在民國96年間即提出告訴,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顏簾埕則以:伊沒有詐騙 原告,且原告已與伊簽訂和解退夥切結書,放棄所有刑事告 訴與求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顏簾埕、陳瑞 峰、蔡函真及訴外人陳尚林、陳稚育共同以合夥投資風緻汽 車旅館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0 萬元投資款等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 顏簾埕、陳瑞峰、蔡函真及訴外人陳尚林、陳稚育共犯詐欺 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 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 ,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 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3人及訴外人陳尚林、陳稚育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訂合夥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3人及訴外人陳尚林、陳稚育對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80萬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8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四卷102-10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代辦費4萬9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代辦費用共4萬9000元, 亦係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且交予被告蔡函真云云,惟原告
僅提出其帳戶於95年11月9日提領共4萬9000元之存摺內頁為 證,對於該4萬9000元提領後係交予何人、是否為貸款代辦 費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蔡函真亦否認有向原告收取此筆 金額(見本院卷53頁),是尚不足以證明此4萬9000元即為 原告主張之貸款代辦費用,自難謂此4萬9000元與被告之詐 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慰撫金10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多次往返法 院,被告應負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 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 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 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80萬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 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 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80萬元。
五、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第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 各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達成和解,應 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 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 參與和解的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 ,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為公平計,此部分被害人對 其它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被害人所 受損害範圍內,得命其它連帶債務人給付。
㈡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3 人及訴外人陳尚林、陳稚育, 共有5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額80萬元,以5人平均分 擔,每人應分擔16萬元。
㈢原告業已與被告顏簾埕達成和解,拋棄就本件投資事件對被
告顏簾埕之其餘請求權,有被告顏簾埕提出之和解退夥切結 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原告自承:這份 和解退夥切結書我有簽,印象中拿回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80頁),足認原告已與被告顏簾埕以10萬元達成和解,而使 原告對被告顏簾埕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顏簾埕請求。
㈣依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原告已和解部分,應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顏簾埕雖僅給付10萬元,但就其分擔額部 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一同享利益,故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16 萬元,準此,原告得向其餘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萬 元(80萬元-16萬元=64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六、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參照)。
㈡經本院詳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全部卷證,被告陳瑞峰、蔡函真等人所涉非法吸金、詐欺取 財情事,係於96年6月26日為警搜索而查獲,原告嗣於96年 6月28日始受警通知而製作警詢筆錄,並提起詐欺告訴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96年 6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11頁、 警四卷第95頁),在此之前,雖有刑案之其他被害人提出詐 欺告訴,惟並不包括原告,此經本院閱覽刑案相關卷證而知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413 、28414、28415、28416、28417、28418、284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佐(見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第24-28 頁),被告蔡函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6月28日製作筆 錄或96年6月26日警方查獲前,即已知悉遭詐騙之情,則原 告於9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自尚未罹於 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蔡函真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 間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瑞峰、蔡函真連帶給付64萬元部分,及自98年4月30日 即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原告勝訴部 份,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