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144號
KSDM,98,附民,144,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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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郭明偉
被   告 陳稚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而 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共投資新臺幣(下同)32 萬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投資之資金由現金卡支 付,由於原告先前失業及服兵役,無法償還銀行現金卡最低 還款金額遭銀行催討,導致原告信用破產,爰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營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稚 育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交付32萬5000元投資款乙 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稚育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 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 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 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 ,訂立合夥契約,交付32萬5000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五、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導致信用破產,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 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 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32萬5000元),係屬財 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至原告 固主張信用因而破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萬5000元部分,及自98年4月23日即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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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