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45號
KSDM,98,易,1545,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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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98年度易字第1545號
                   99年度易字第5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林
      陳瑞峰
      陳稚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曾麒峵(原名曾文信)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王盈智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洪仲德
      林琬軒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劉雅婷
      蔡函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李育任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呂方尹
      卓奕宏
      陳郁婷
      林詩恩
      蔡雅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胡家旗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范沅沁(原名范金山)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江大寧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盧嘉綺(原名盧芃秝)
      林靜如
被   告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李玟欣(原名李嘉薔)
      林春萍
      莊政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莫玉偵
      李若芹
      曾志雄
      林子勛
           2
      江雅惠
被   告 陳宜庭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婷讌
      黃麟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蔡宜珊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余青蓉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
4、21918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
字第33509號、99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
第30808、30809、33756號、98年度偵字第183、2723、25979號
、99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尚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肆年。
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25、37、46)均無罪。
二、陳瑞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 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5、37、46)均無罪。三、陳稚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肆年。
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25、37、46)均無罪。
四、曾麒峵(原名曾文信)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玖罪(附表二編號 92、93、96、97、98、101、102、105、107、110、115、11 6、117、附表三編號26、28、34、36、38、39、43),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19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餘被訴詐欺郭竹薰、王鈞鴻部分(附表二編號109、附表 三編號31)均無罪。
五、王盈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附表二 編號92至118),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119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李佩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96、118 、附表三編 號34、39),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洪仲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3),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八、林琬軒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九、劉雅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3、117 ),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表二編號121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十、蔡函真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04、113、114、附 表三編號31、32、35、45),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呂方尹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7),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十二、卓奕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95、99、 112、附表三編號27、30),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十三、陳郁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98、107 、115),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編號11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97、100 、附表三編號29),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蔡雅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94、101



、106、附表三編號26),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胡家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范沅沁(原名范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八、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5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九、劉建宏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 表二編號104、108、109、附表三編號33、40、41、42、 4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9、1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一、盧嘉綺(原名盧芃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 二編號105、110、附表三編號28、36、38),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0 ),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二、林靜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02、附 表三編號44),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顏簾埕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25至4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拾年。
二四、李玟欣(原名李嘉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五、林春萍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 雅惠、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均無罪 。
二六、李姿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民國於91年間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76條等 罪,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5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 謀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方式賺取錢財供己花用,遂於93 年1月20日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新興區○○○路251號15樓之1,下稱全方位公司),並推 由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協理 ,另延攬與渠等具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前與 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同在蘋果星球公司共事之王盈智李佩珊林琬軒劉雅婷范沅沁(原名范金山)等人,及 陸續招募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函真呂方尹洪仲德胡家旗陳綵穎(原名陳淑卿)、陳佳 瑩(原名陳瑩娟)、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等人進入公司 任職,由王盈智擔任總務;李佩珊擔任經理;林琬軒、劉雅 婷、蔡函真呂方尹擔任襄理;范沅沁(原名范金山)、胡 家旗、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陳佳瑩(原名陳瑩娟)、 陳綵穎擔任業務專員,洪仲德擔任停車場場長(各任職起迄 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A所示);復招募其他 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未 據起訴之業務員,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對 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 貸款之年輕人,詐稱投資全方位公司開設、經營之全方位連 鎖停車場(下稱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良好等虛偽不實言詞, 招攬客戶出資合夥,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 辦理銀行貸款。曾麒峵明知前述全方位公司之員工係對客戶 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竟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 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曾麒峵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從其辦理之客戶 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佣



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
渠等謀議既定,即以下列方式詐騙投資人:
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首先設計並大量印製隱名合夥定型 化契約書,內容概以:「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 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 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 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 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 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 ,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 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 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 ,以此規避公司法股東登記規定、且就投資者之紅利分配方 式未臻明確之契約,欺矇、引誘不諳法律、對隱名合夥不解 其義、涉世未深、經驗不足之年輕人,供簽署投資契約之用 。
㈡再以陳瑞峰陳稚育各自為首,與經理、襄理、業務員組成 連隊,以招攬每一單位10萬元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 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單位可獲取3000至 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 元、1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萬元,成交者抽取後之餘 額再依職級分配,且依招募客戶數量績效,作為晉升襄理、 經理之依據,晉升為幹部後,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所招 攬之投資金額,享有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復教導、訓練 年輕業務員以至婚友社、上網交友等方式開發客戶,結識異 性年輕人,利用渠等缺乏社會經驗,有穩定工作且符合銀行 貸款之條件,對年輕貌美之女性業務員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 ,進一步邀約客戶見面,再假稱好意介紹投資管道,佯以不 期而遇或親自引介客戶至全方位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偽稱與 經營或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之陳稚育陳瑞峰洪仲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睿成」為舅舅、表哥等親戚關係,交由 陳稚育陳瑞峰洪仲德、「謝睿成」等人接手介紹投資方 案,佯稱停車場前景看好,投資後每半年得以按投資單位比 例收取盈餘紅利,期間業務員不僅隱瞞自己任職全方位公司 、所賺取者為客戶投資款項之抽佣等事實,更偽稱自己亦有 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豐厚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使投 資人因見業務員自身亦投資,且經營者為業務員至親之假象 ,以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得訛稱之豐厚利潤,而陷於錯 誤簽署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倘投資人缺乏自有資金,更



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訛稱數年內利潤即可回本償還貸 款,再由業務員自己或委由曾麒峵或其他不知情之貸款代辦 人員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全方位公司業務員甚至代為保管投 資者之身分證、印章、辦理貸款之銀行存摺,待貸款核撥後 即代為提領現金繳交,或代為轉帳、匯款至全方位公司帳戶 ,以掌控並立即取得貸款資金。待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 ,各業務員即與投資人斷絕聯絡,不再主動聯絡、通話,甚 或避不見面、更換手機號碼。
㈢曾麒峵為投資人辦理銀行貸款申請時,復要求、教導貸款人 於銀行徵信詢問貸款用途時,刻意隱瞞投資之真正目的,謊 稱欲購車或購屋,以便順利核貸取得資金。
㈣前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除為取信、吸引投資人相信,而部 分作為租賃、興建、管理、營運停車場之管銷費用;另為掩 飾吸金伎倆、防止會員投訴而部分提撥紅利發放,及支付前 述業務獎金外,其餘均由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花用,陳 尚林、陳瑞峰並指示王盈智持帳戶存摺前往提領現金、匯款 予己或親人名義等人頭帳戶,將全方位公司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項逐一撥為己用。
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 出現金或貸款投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之款項( 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 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載)。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曾麒峵、李佩珊林琬軒、蔡函 真、劉雅婷呂方尹洪仲德、范沅沁、陳佳瑩胡家旗劉建宏、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等人即因上開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A所示或前述不等之佣金、獎 金或薪水,而於其等任職期間均恃此為生。
三、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 復與仍在職之王盈智李佩珊劉雅婷劉建宏蔡函真陳郁婷呂方尹卓奕宏、陳綵穎、洪仲德,及新加入全方 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 雅薇、林詩恩(各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 表一A所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招攬詐騙 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合夥投資全 方位停車場,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 行貸款。曾麒峵亦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 位公司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曾麒峵 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 ,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 作為介紹費,循同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92至121



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 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 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1至121所載)。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李佩珊蔡函真劉雅婷、呂方 尹、洪仲德劉建宏、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盧嘉綺( 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等人即因上開投資 人交付投資款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A所示或前述不等之佣 金、獎金或薪水。
四、陳瑞峰於96年3月間,為發放紅利取信投資人,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各合夥人間互不相識、未能 查核公司財務,且上開合夥契約書未指明盈餘紅利應如何分 配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95年9月至96年2月盈 餘表中,就各停車場登載不實之營業收入,製作四種金額不 同之版本,附於合夥人通知書中,向各投資人提出而據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秉恆等投資人。
五、顏簾埕(原名顏銘震)為謀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方式賺 取錢財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犯意,於93 年10月8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風緻開發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並招募與其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黎翊棠(另行審結)、李玟欣(原名李嘉薔)(各 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B所示);及 其他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三編 號1至20、22至24所示未據起訴之業務員,自94年5月29日起 至95年6月9日止,由業務員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 式,結識不特定人,對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 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詐稱風緻公司欲籌資 興建、經營風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風緻汽車旅館),興建 完成營運後,獲利可期,每半年可分紅等虛偽不實言詞,招 攬客戶出資合夥,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 理銀行信用貸款,委由該業務員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 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以下列方式詐騙投資人: ⒈顏簾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興建風緻精品汽車旅館後,即於 95年5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緻精品公司),然設立登記時,卻未以投資興建該 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為發起人或股東,反而僅登記該公 司由顏簾埕獨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成立,股東僅有顏 簾埕1人,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 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



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 紅利99.9﹪㈡員工紅利0.1﹪」,亦即風緻開發公司與風緻 精品公司全無轉投資之關係,風緻開發公司自始不具備風緻 精品公司股東身分,亦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連帶與 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 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
⒉顏簾埕收取前開投資款項後,除運用於發放風緻開發公司員 工薪資、獎金,及興建汽車旅館外,即隨意發撥少許紅利予 投資者,甚至未發放任何紅利,更將投資者之款項轉匯至其 個人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移為己用。
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 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20、22至24所載)。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 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B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顏 簾埕、黎翊棠在任職期間即均恃此為生。
㈡顏簾埕又於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業務 員黎翊棠、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之業務員「 劉蓉蓉」、「黃彩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循前 述同一方式,招攬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被害 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 者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 銀行貸款,並以如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25、37、 46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 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 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載)。該招募 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B 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
㈢95年3月間,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見全方位投資人接近 飽和,因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 將興建完成,認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 為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 詐欺取財(95年7月1前)或詐欺取財(95年7月1日後)之犯 意聯絡,由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 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進而動員、 指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 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時,亦由 曾麒峵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 辦高額銀行貸款,曾麒峵長期與陳瑞峰陳稚育合作,明知 全方位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仍與陳



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 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 貸款,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 (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並以前 述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 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 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載)。該招 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 A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而恃以為生。
六、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 配越趨減少,經投資之蔡宗霖、鄭志煌、陳正中、劉哲維、 賴明政、邱俊傑、林家弘、王志宏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 詢問後,發現全方位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月至96年2月 盈餘表中,各停車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 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 96年6月26日分別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 公司及陳瑞峰陳尚林、顏簾埕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 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以隱名合 夥方式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以吸收資金,並由陳 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8 年度蒞字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見本院卷四108頁); 又本案各被告被訴之個別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外,均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 蒞字第5240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特定〈見本院卷十一第 192-21 2頁〉,另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害人洪巧螢、陳正治 部分,附表一編號83、111),偵查檢察官係分別起訴被告 陳瑞峰洪仲德;被告陳瑞峰、陳綵穎,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1年度蒞字第5240號補充理由書 均追加被告王盈智林春萍陳尚林陳稚育(見本院卷十



一第209、208頁),本院乃依前開補充理由書減縮、特定、 追加之犯罪事實為各被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 吳進寶、李昭憲、凃明鴻、孫峰仁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 、吳進寶、李昭憲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佩珊而言,雖係前 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李佩珊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另證人凃明鴻、孫峰仁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胡家旗而言, 亦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胡家旗及其辯護人並否認證據能力 ,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投資全方位公司、 風緻汽車旅館之經過、情節等部分,核與渠等在本院證述內 容有部分不同,或為渠等在本院證述時改稱忘記、不記憶等 ,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 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審酌上述證人投資之時間約為92至96年間,渠等警詢陳述之 時間(96、97年間),相較本院審理證述時(100、101年間 ),顯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警詢筆錄內容 ,均經上述證人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 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 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故上述證人警詢中所為與 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 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其餘 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三、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曾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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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