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49號
KSDM,101,附民,49,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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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謝文賢
被   告 陳瑞峰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瑞峰陳綵穎分別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529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 負責人、業務員,被告陳瑞峰陳綵穎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 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貸款投資 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並支出貸款代辦費4萬500元,及 銀行貸款利息17萬71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原告多次往返法院 ,精神上所受驚恐餘悸仍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7600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瑞峰陳綵穎均以:伊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 有實際經營,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瑞峰、陳綵 穎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9萬元投資款,並透過被告陳綵穎 代辦貸款等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 瑞峰、陳綵穎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 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 ,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 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瑞峰陳綵穎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 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 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119萬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119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通知書為證(見刑事案件偵二卷103- 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代辦費4萬500元:
原告係委由被告陳綵穎代向銀行申辦總金額為90萬元之貸款 ,並支付貸款金額4.5﹪之代辦費4萬500元等情,除經本院 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外,並有原告提出 之委託辦理服務收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可證,堪認原告確 有支付4萬500元之貸款代辦費(90萬元×4.5﹪=4 萬500元



)予被告陳綵穎,則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陳瑞峰陳綵穎之共同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向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瑞峰陳綵穎請求,是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貸款代辦費4萬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貸款利息17萬71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支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合計17萬7100元,亦係 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與銀行申辦貸款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 ,縱然貸款之動機(投資)有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 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並不因原告締約之動機受詐欺而生影響,且此部分 貸款利息亦為貸款銀行所收取,非被告向原告所詐得,自難 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慰撫金30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多次往返法 院,被告應負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 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 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 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119萬元+代辦費4萬500元),係屬 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3萬500元部分,及自98年5月19日即被告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原告勝訴部



份,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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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