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35號
KSDM,101,附民,35,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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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戴春風
      陳瑞峰
      陳稚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分別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529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 負責人、協理,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方 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82萬50 00元,並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支出貸款代辦費7萬6500元 、貸款利息14萬3021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上述財產上損害 外,另迄今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之驚恐仍有餘悸存 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4521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均以:伊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 有實際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 峰、陳稚育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2萬5000元投資款乙節,業 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共犯 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 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 ,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 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瑞峰陳稚育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 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陳瑞峰陳稚育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82萬5000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82萬5000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通知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 (見刑事案件偵二卷89-9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㈡貸款利息14萬3021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支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合計14萬3021元,亦係 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與銀行申辦貸款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 ,縱然貸款之動機(投資)有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 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並不因原告締約之動機受詐欺而生影響,且此部分 貸款利息亦為貸款銀行所收取,非被告向原告所詐得,自難 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貸款代辦費7萬6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支付之代辦費用共7萬6500元,亦 係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原告所指之3筆代辦費用,除第 1、2筆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授信開辦費4500元、帳戶 管理費3萬6000元,係原告基於其與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合法 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支付予該銀行,與被告詐欺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外,第3筆3萬6000元部分,原 告僅提出顯示上開帳戶於93年11月17日轉出3萬6000元之存 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55頁),對於該3萬6000元係轉帳予 何人、由何人取得、是否為貸款代辦費等節,俱未提出資料 而無從確認,其亦表示:不確定這筆是不是代辦費等語(見 本院卷47頁),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3萬60 00元即為其主張之貸款代辦費用,自難謂此3萬6000元之財 產損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關於貸款 代辦費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30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受損,並多次往返法院,被 告應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 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 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 損害(投資款82萬5000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 證明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或有何具體之非財產上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2萬5000元部分,及自98年5月9日即被告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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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