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參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斷裂水果刀(含刀刃、黑色塑膠刀柄及碎片)壹支、電風扇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孟雄與董昭文曾為夫妻,張孟雄自民國〈下同〉94年間 起,因經濟壓力而有間斷的憂鬱情緒(未持續治療),且患 有董昭文對其不貞之妄想症狀,董昭文因不堪張孟雄懷疑其 在外交往關係複雜,而持續對其施以家庭暴力,2 人乃於95 年10月23日離婚登記,其後董昭文因顧及張孟雄無人照料, 仍與張孟雄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698號10樓,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嗣於100 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2 人甫自國外旅遊回國,於返回上開 住所後發生口角,張孟雄因不滿2 人出國前準備作業及在國 外旅遊期間,董昭文對其態度不佳,且懷疑董昭文有欺瞞不 忠之行為,認其有外遇已達堅信不移信念之程度,此嚴重憂 鬱情緒與其所堅持信念明顯相關,因此判斷力及認知功能, 受該精神障礙影響而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際,明知人體軀幹為密佈身體重 要器官、血管等組織之部位,若以刀具刺入,極易對人體造 成生命之危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張孟雄與董昭文上址 住處房間內,先抓住董昭文頭部往牆壁猛力撞擊數次,並以 拳頭毆擊董昭文臉部,使董昭文暈眩而倒地後,張孟雄旋離 開該房間,走到廚房飲水,見到廚房流理台上有水果刀1 把 ,竟持該水果刀返回房間,承上必欲置董昭文於死之犯意, 以蹲坐之姿勢,接續朝側倒在地板上之董昭文胸部、背部持 續刺殺多刀,之後再以電風扇柄部,敲擊董昭文頭部數下, 導致董昭文昏迷而無力爬起,終因身中9處穿刺傷,1處切割 傷,1處撕裂傷,及多處瘀傷、擦挫傷、刮傷,其中因胸部 中央偏左穿刺傷刺穿心臟心尖,進入左心室,導致大量出血 及心包填塞,引發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後,張孟 雄離開該房間,並服用不明藥物後昏睡,嗣清醒後,迄至同 (4)日上午10時54分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110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上 開住處發生殺人案,經警於同(4 )日11時19分到場後,張 孟雄當場向員警表明係伊持刀刺殺董昭文,經警勘察現場, 並扣得張孟雄所有供其行兇所用之斷裂水果刀1 支(含刀刃 、黑色塑膠刀柄及碎片)、電風扇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張孟雄、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37正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參警 卷第3至6、8反至9正、10反頁)、偵訊(偵卷第5至8、22、 2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37正反、74正、306正、 307 正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證人張敏威、 張敏延(2 人為被告與死者所生)、張語彤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之指訴情節(參警卷第12正反、13頁;相驗卷第10、 11 、13、119頁;本院卷第38正反、308正頁),參核相符 ;且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案發後死者、護照及現場照片共25張,移送機關之100 年12 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27683 號函檢附勘察採證同意 書、DNA採集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 、勘察採證物品清單4頁、現場勘察相片117張、證物細部照 片27 張、屍體複驗照片8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收件清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 頁,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履勘筆錄、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暨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20至32 、38 、39頁;相驗卷第8、9、12、15、17至24、30至38、 39至68 反、69至76反、77至98反、99、100至101反、117頁 ;偵卷第26、59至61頁;本院卷第25、26頁)。且查: ㈠本案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董昭文因身中 9處穿刺傷,1處切割傷,1 處撕裂傷,及多處瘀傷、擦挫傷 或刮傷,其中因胸部中央偏左穿刺傷刺穿心臟心尖,進入左
心室,導致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 亡;胸部致命性穿刺傷兇器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之水果刀之 外觀形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明確(參相驗卷第 103 至115 頁),此與被告上開自白、案發現場、勘察、證物細 部、屍體複驗等照片,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行兇當 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內衣2 件,白色內褲、藍色長袖上衣 、黑色長褲各1件、襪子1雙(參相驗卷第66正至68反頁照片 編號105至116;本院卷第25正反頁編號17至20),及被告犯 案所持斷裂水果刀(含刀刃、黑色塑膠刀柄、碎片)1 支、 電風扇1 支等物,扣案足憑(參本院卷第25正反頁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4、8至10),均堪以佐證。是本案係因被告先後以 徒手抓其頭髮撞擊牆壁、毆擊臉部、持水果刀刺殺胸部、背 部、持電風扇柄敲擊頭部等殺害行為,致董昭文發生休克死 亡之結果,其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又被告 係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員警尚未發現前之100年11月4日 上午10時54分許,主動撥打110 電話報案,於現場等候,並 向到場員警表明係其犯案殺人等情,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內容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5、36頁)。 ㈡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現場即伊與董昭文房間內床 罩(單),發現有精液之痕跡,懷疑死者與他男有曖昧之情 ,才當場激於義憤行兇,請求採證查明云云(參本院卷第8 、38反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死者已辦離婚登 記,2 人已無正式婚姻配偶關係,且經比對移送機關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 圖各1份、勘察採證物品清單4頁、現場勘察相片117 張、證 物細部照片27張、屍體複驗照片8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收 件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列物件,均查無被告與董昭文 房間內有留存精液之床罩(單),並經移送機關以101年3月 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4946號函復稱:案發現場並未 發現留有男性精液之床罩,故無送驗等語(參本院第65頁) ;且被害人家屬張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因警方清理 現場完畢後,已交由家屬整理,伊等已將沾有血跡的東西, 包含被告房間的床罩,全部清理掉了,床罩、大型家俱都交 垃圾車載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8正頁),則本案已無沾 血跡或精液之床罩可供鑑定。復參諸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對前妻即死者有不貞妄想,才認前妻有外遇症狀 ,此嚴重憂鬱情緒與其所堅持信念明顯相關(詳下述);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伊與死者同居期間至案發前,並 無查獲她外遇情事(參本院卷第306 反頁)等情,則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既遂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看過精神科,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參本院卷第 39反頁)。本院就被告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委由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及 家族史、家庭背景資料與個人成長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 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結論認為:被鑑定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原本即因經濟壓力而有間斷的憂鬱情 緒,之後因對前妻(即死者)有不貞妄想,認為前妻有外遇 ,已達堅信不移之信念程度,相關之嚴重憂鬱情緒,與被告 所堅持信念明顯相關;被告對於案發情節均能夠按時序詳細 描述,包括外遇而與前妻結婚、婚後相處問題、至離婚後, 並能詳細回憶起案發前情緒轉折、出國後返家與前妻之不愉 快,至對前妻施暴力及殺害前妻經過,被告殺人之暴力行為 導因於妄想之精神症狀及合併之情緒障礙;根據長期精神病 史及其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其 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脫離現實,行為 能力受到影響而部分下降等情明確,並經鑑定人簽具結文, 亦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1 至297頁);並參諸被告案發前94年5月間(當時尚未與死者 離婚),曾於就醫時表示:「因經商失敗,有所挫折,目前 在開計程車,且近數月來,對許多事常會胡思亂想,有較負 面想法,會懷疑太太不貞(堅信不移),因而有情緒不穩及 失眠情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14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1700120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冊1 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8至32頁),此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 ,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 歷記載,自94年6月6日以後,並無被告繼續回診治療之紀錄 (參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於凱 旋醫院看過精神科1、2次後,以後並未持續回診領藥,直至 本次與死者出國旅遊前、旅遊期間,並未服用抗憂鬱症藥物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6 反頁),均印證相符。是被告自 94年間起已患有間斷性憂鬱症,其後因懷疑死者不貞之妄想 精神症狀及合併之情緒障礙,仍未繼續治療而日益嚴重,終 於引發本案,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由。是
本件被告於殺害死者當時,堪認其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符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即死者雖已辦理離婚登記,然 仍事實上同住於上開被告住處,且同居一房,2 人間為「前 配偶」及「現有同居關係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款、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為其家庭成員 之死者,實施本案之家庭暴力行為,觸犯刑法殺人罪。核被 告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家庭暴力殺人既遂罪,依上開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處 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對死者不貞之 妄想症及合併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110 電話報案,於員 警到場時坦承為其犯案殺人,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結婚多年,育有二子,95年間離婚後仍繼 續同居,而其自94年間起,因經濟壓力而有間斷的憂鬱情緒 ,之後因持死者對其不貞之妄想症,認死者對其感情不忠, 已達堅信不移之信念程度,因此嚴重憂鬱情緒與堅持死者對 其不貞之信念明顯相關,日趨嚴重,復未定期就醫或持續回 診治療,導致本件案發,被告以水果刀刺殺死者,致刀柄破 裂、電風扇柄解體,顯見力道甚猛,且死者董昭文因身中 9 處穿刺傷等傷勢,卒因胸部中央偏左穿刺傷刺穿心臟心尖達 左心室,導致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休克死亡,亦見被告當 時情緒爆發,手段兇殘,惡性尚重,且被告知患有憂鬱症卻 延誤就醫、案發後懊惱自殘獲救,然死者家屬表達:讓被告 在監反省覺悟,等服刑期滿再求原諒及接納(未提起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考量被告有憂鬱症、曾有自殘之舉,希 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讓其在監反省覺悟等語(參相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54、308 正反頁);復念及被告前無犯案紀錄 ,本件係自首,且案發原因係患憂鬱症、幻想症未及時就醫 治療,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悔恨,且向被 害人家屬表示道歉之語(參本院卷第74反、306 正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性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剝奪婦 女之生命,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本院因 認對被告上開宣告刑及禠奪公權之諭知,已足收刑罰教化之 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五、諭知刑前施以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本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月 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 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 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且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應予宣付監護處分。從而 ,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並諭知監護處 分者,法院自應在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 決意旨)。本件雖認被告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依法減輕其刑。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仍以:被告之妄想 症狀及情緒障礙,之前已出現顯著暴力及致死性殺人行為, 且對妄想對象之信念堅信不移,妄想信念易受情緒更為加強 ,甚至採取行動,且因思考較為固著,不易受他人影響勸說 ,加上被告不認為需就醫治療,經評估後預測其後續傷人危 險性高,亦因憂鬱症狀嚴重,亦需注意自我傷害危險,建議 強制接受治療等情(參本院卷第298 頁);參諸被害人家屬 張敏威表示:本案係因被告有妄想症,他拒絕就醫,恐對其 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不希望被告交保,家人沒有能力照顧 ,亦請考量被告出監後對於家人是否有危險性等語(張敏威 在台南空軍防砲部隊、張敏延在澎湖海軍均服役中);且家 屬張敏延自述書表示:讓被告在監反省覺悟等語(參相驗卷 第13頁;本院卷第81、95、308 正反頁);兼衡被告係患憂 鬱症及妄想症犯持刀殺人之重罪,對公眾及家屬之生命、身 體威脅頗鉅,其精神疾病情形係因未持續就醫治療,顯有再 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此,本院鑑於被告精神障礙施以 強制治療之急迫性,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實有依檢察官指 揮,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斷裂水果刀(含刀刃、黑色塑膠刀柄、碎片)1 支、 電風扇1 支(參本院卷第25正反頁編號4、8至10),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持以殺害死者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行兇時所穿沾有血 跡之白色內衣2件,白色內褲、藍色長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 、襪子1 雙(參本院卷第25正反頁編號17至20;相驗卷第66 正至68反頁照片編號105至116),係被告所有於案發時穿著 之物;以及其他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調查、現場採證、勘察 、檢驗死因之用,尚非供被告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7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