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62號
KSDM,101,訴緝,62,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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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張阿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
第14619 號、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張阿滿與其配偶蕭石柱(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原在高雄市○○區 ○○路83之1 號經營高雄市百隆福利中心及勝利西服號。其 2 人於民國71年9 月間,因保管其胞兄蕭清水之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甲存第2231號帳號之支票,竟盜刻蕭清 水之印章,前後於71年10月1 日、10月18日、10月23日向三 民分社詐領支票簿4 冊(依序為第14776 號至第14800 號、 第15676 號至第15700 號、第15951 號至第15975 號、第16 026 號至第16045 號),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且自 同年8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簽發以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72年1 月5 日、面額為新臺幣 10萬元之支票及客票,向勤益紡織公司營業處蕭華衷、郭景 德等人騙取西裝料、現款等約10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 文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各有明 規定。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追訴權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 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犯罪終了之日為72年1 月5 日,經檢察官於71年12月20 日開始偵查,於72年2 月2 日提起公訴,於72年3 月2 日繫 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6年7 月1 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2年1 月5 日起 算,加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自 檢察官71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76年7 月1 日發布 通緝日止之4 年6 月13日時效停止期間(惟應扣除72年2 月 2 日提起公訴日至72年3 月2 日繫屬於本院之日之期間29日 ),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5 年之 期間,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6 月19日完成。 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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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