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
年度偵字第3634號、第3799號、第3920號、第4000號、第4001號
、第4002號、第4578號、第5646號、第5789號、第6519號、第68
21號、第7257號、第7470號、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航於民國74年1 月間,夥同其弟高向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萬元價格,共同向楊南山購買 安非他命20公斤,楊重信等人亦購買46公斤,合計66公斤欲 走私至日本販賣。經約定由被告高航、高向兄弟以每公斤48 ,000元之酬勞,負責走私工作,於運至日本藏放安全處所後 ,再派人提領販賣。高向隨由知情之董明和介紹蔡曜明認識 ,多次見面磋商後,被告高航、高向兄弟2 人,隨於74年1 月7 日約蔡曜明在高雄市○○○路與廣東街口中正文化中心 旁之500cc.牛奶大王再度商談,決定將安非他命密藏在風浪 板中,由蔡曜明以每公斤3 萬元之代價(共計196 萬元), 利用陳龍山掛名之海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走私出口,蔡曜明 並矚高向應將安非他命分裝在每支直徑8 公分、長130 公分 之塑膠管16支內,以便製造過程中埋入風浪板中藏匿。嗣待 蔡曜明將密藏安非他命之風浪板製造工作安排妥適,即與高 向聯繫,高向遂利用汽車載運方式,於74年1 月20日自楊南 山處取得裝載66公斤安非他命之16支塑膠管,在中正文化中 心旁交予蔡曜明,其後,蔡曜明與陳龍山共同將該16支塑膠 管密藏在8 只風浪板中,於同年1 月29日完成合模,復於同 年2 月6 日將前開風浪板裝上「英偉雅士輪」,自高雄港駛 往日本,嗣於同年2 月24日為日警查獲,將密藏66公斤安非 他命之8 只風浪板予以扣押。因認被告高航涉有違反藥物藥 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 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安非 他命類」於69年12月8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今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禁藥」管理,禁止販賣、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79年10月9 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 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同年月11日生效,依同條例第13 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 吸用;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仍未廢止,此經該署以80年12 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及81年2 月21日衛署藥字第8106 669 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改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後仍 不失其禁藥之性質;嗣安非他命又於87年5 月20日經總統公 布,同年月22日起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入第二級毒品 管理,不得製造、運輸或販賣,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高航於74年1 月間 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就追訴權時效所規定之期 間,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為長,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後,應認為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航被訴涉犯上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 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檢 察官於74年5 月27日偵查終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 年1 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是加計本件 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停止期間,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 計2 年6 月,合計為12年6 月。再被告自行為時(即74年2 月6 日)迄今,已達27年5 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