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5號
KSDM,101,訴緝,35,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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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5823號、第30942號、第33905號 、97年度偵字第1193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走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清泉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 仁、李國山呂金波,分別受雇於永裕一號(編號CT6-0608 號)漁船之船長莊益文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李國山業經本院審結,呂金波莊益文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軟體類及其他水 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 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 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 意聯絡(出海船員詳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 ,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出海船 員詳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十、 十二至十四所示時間,駕駛永裕一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 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時間之某 時,航行進入中國大陸領海12海浬內(航行地點詳如附表編 號一、十二所示),另於附表所示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 期間之某時,航行至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申請作 業漁區即本國領海外之某地點(即國境外),分別向大陸地 區及國境外公海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 至十四所示漁獲,並分別與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 示作業船員,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至船艙內, 嗣於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時間,自高雄港中和 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漁獲均為永裕一號漁船自行捕獲, 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二、林清泉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劉景明,分別受雇於豐



億六號(編號CT6-0980號)漁船之船長游月欉呂啟丕、蔡 進福、白希孝游月欉業經本院審結,劉景明待通緝到案後 ,另行審結),均明知魚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 所列物品,重量超過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於96年11月29日 14時10分(即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間),駕駛豐億六號漁船 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96年12月23日 23時20分返港前某時,航行至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申請作業 漁區即本國領海外之某地點(即國境外),向國境外公海不 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漁獲,並與呂啟丕、蔡 進福、白希孝劉景明游月欉,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 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於96年12月23日23時20分,自高雄港 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漁獲為豐億六號漁船自行捕獲 ,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 總隊人員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 察覺有異,將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漁獲過磅 稱重、拍照,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 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航跡圖):(一)查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 (VDR) ,係按行政院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 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 Recorder,簡稱VDR)紀錄航跡,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 ning System,簡稱G PS)」,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 號來定位,以記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 遍之技術。(二)本件卷附之「永裕一號」漁船出海作業航跡 資料即航跡圖(豐億六號漁船因未開啟航程紀錄器,故無航 跡圖),係以該漁船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直接接收衛星定 位數據資料,所紀錄各該漁船各航次期間之航跡、時間等資 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紀錄之數據資料判讀,自動描繪列印 而出,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 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機械列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 ,應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 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 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 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 、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 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 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 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 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 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 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各該航 次之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 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 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 出港港口」、「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 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理論 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 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漁業署對於查 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 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 會漁業署)、「發文單位」、「聯絡人」、「電傳號碼」、 「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 紀錄文書」之範疇,依上所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記載之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要屬另事,不容混為一談,附此敘 明。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漁業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關,是依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所示,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無疑,其鑑定項 目包括漁船自行捕獲及漁船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 在內,則海巡機關、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 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 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選任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漁業署所發文之「緝獲漁船走 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自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泉(下稱被告)分別對於有於附表編號一、十 、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航次出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走私,漁獲都是自己捕獲的 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李國山呂金波,分別受雇於「永裕一號」之船 長莊益文,「永裕一號」係底拖網漁船,於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 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日期返回 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永裕一號」漁船上分別裝載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所供承,復為同案被告莊益文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李國山呂金波之證述 可憑,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 月9 日漁二字第 0991205366號函所附航跡資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 獲諮詢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記載各次



出港時間及船員名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與附 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編號一、 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時間駕「永裕一號」號漁船出關後,載 運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漁獲入關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二)再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漁獲物,究否為被告 等人,於附表所示申報作業漁區自行捕獲?經檢察官囑託漁 業署鑑定或由本院函詢水產試驗所結果,提出下列判斷之意 見:「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黑鯧魚、 四破魚、白鯧魚、海蝦仁、巴頭魚、小卷、大卷、吐魠魚, 其中四破魚、吐魠魚、黑鯧魚為中表層迴游性魚類,非底拖 網漁獲魚種,尤其四破魚8噸、黑鯧魚約3噸,不合理。另蝦 仁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物不符(高雄地 檢署96年偵字第30942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5頁、第96頁)。 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金線魚、肉魚、 巴頭魚、魚肉、海蝦仁、皮刀魚、黑鯧、花枝、小卷等9 種 ,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至少有數10種之多,不太可能只有9 種,對於佔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 ,且在魚艙未滿情形下將下雜魚拋棄也是不合理。其中海蝦 仁及魚肉已加工處理,以漁船上缺乏人力、空間及大量淡水 供應下,是不太可能如此處理,與實際拖網作業漁獲方式不 符(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30942 號偵卷第11頁)。附表編 號十二部分,被告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魚肉、蝦仁、四破、 黑鯧、九母、肉魚、金線魚、馬頭魚、小卷,當中「九母」 、「肉魚」、「金線」、「馬頭魚」、「蝦」是底層魚類, 本船使用底拖網作業皆可能漁獲。「四破」(鰺)屬於中、 表層魚類,一般用燈火聚集後以圍網(含扒網)或棒受網作 業,底拖網不太可能大量漁獲。該船作業之經緯度位於東沙 、汕頭之間海域,常見漁獲物有蝦、蟹、花枝、狗母、洪目 鰱、金線鰱、灰海鰻、肉魚、白口等石首魚類等;此外應還 有下雜魚,下雜魚包括小蝦、天竺鯛科之魚類、鯡科之魚類 ,盲鰻及其他魚類之幼魚等。「魚肉」及「蝦仁」皆是加工 成品,以漁船上缺乏人力、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下,不太可 能如此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人力及漁獲處理方式不符(高 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30942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8頁、第119 頁)。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被告等人捕獲之漁獲為狗母約4. 55噸、馬舌鰈魚55.06噸,以作業天數10天,作業船員僅5人 及般上漁具,無法大量捕獲上述漁獲。且狗母魚屬狗母魚科 魚類,全世界有5 屬55種,臺灣地區產4 屬9 種,常見者為 長體蛇鯔、大頭花桿狗母等,是臺灣地區雖有生產狗母魚,



但馬舌鰈魚棲息於北極海域水深約2,000 公尺之海底,分佈 於北極與溫帶海域,即北半球之日本本洲至Shishmaref、阿 拉斯加、阿留申、墨西哥海域,北大西洋有美國紐澤西至愛 爾蘭南部,和西北大西洋之加拿大,是馬舌鰈魚於臺灣地區 未有漁獲紀錄(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25823 號偵卷第34頁 、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卷第93頁至第 98頁)。附表編號十四部分,被告等人捕獲漁總噸數294 噸 ,以最高船速11.5節,漁業執照為單船拖滑兼焚寄網,查獲 時之漁具照片顯示船艉有滑道,屬於艉式拖網船,滑道閘門 鏽蝕,拖網具散置閘門前甲板,分離式拖網絞機沒有曳網導 索裝置,網板吊掛在船尾滑道兩側舷牆邊欄杆,沒有拖網附 屬配件,與單拖網板投揚作業常規不符,而底拖網上作業網 板和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一般沉子綱和網板下緣會摩擦海 底,因此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 種亦達20多種,漁獲照片顯示魚類只有1 種,不合常理等語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是依 上情所述,再參之「永裕一號」漁船每次出海,船上僅5 人 可以作業,其如何短時間內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部分魚類 且能加以處理、分類完畢? 足見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 四所示之漁獲物確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亦堪予認定。(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各次載運漁獲 進港,遭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之魚類, 各次漁獲之重量均達1,000 公斤以上(各次各類漁獲詳如附 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漁獲欄所記載),上開重量 ,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 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而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 示各該漁獲,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 ,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 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可採認。
(四)依「永裕一號」漁船上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VDR) 所記錄 航跡定位數位資料,經電腦列印出該漁船於附表編號一及十 二所示航次之永裕一號漁船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航跡圖)」 ,顯示:附表編號一部分,永裕一號漁船自臺灣高雄港出海 後直接向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於95年12月23日至海南島沿 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後,並自海南島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 (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9912053 66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 二第117頁至第119頁);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永裕一號漁船 自臺灣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於96年8



月13日至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並自海南島沿海地 區返回臺灣地區(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 月9 日 漁二字第0991205366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7 頁),依 上開航跡圖所示,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被告等人駕駛「永 裕一號」漁船出海後,上開附表編號一及十二所示各航次並 非航行至其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經緯度作業漁區,且未進行 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其等係謊報作業漁區即虛報漁獲 物之產地,且偽稱自行捕獲漁獲等,事證明確,是附表編號 一及十二所示被告等人未實際進行來回拖網捕撈作業,然「 永裕一號」漁船上開航次返航入港時,魚艙內卻又有如附表 編號一及十二所示之大量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堪認如附表 編號一及十二所示之漁獲,應係被告與同船之人在大陸地區 向不詳成年大陸人士購得無訛。
(五)至附表編號十所示航次則因通報航程紀錄器故障,而無出海 航跡資料可提供,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3 月9 日漁二字第0991205366號函之航跡圖(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739號卷二第117頁、第118頁);附表編號十三及十四所示 航次,依各該航次之航跡圖,並無顯示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情,且附表編號十、十三及十四所示航次之申報作業漁區, 其經緯度並不在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範圍,業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地政司方域科查明無誤(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 依該卷內地圖判斷,應係在我國南海地區,不在我國公告之 領海範圍內。再參以「永裕一號」漁船於附表編號十、十三 及十四所示各次返航入港時,魚艙內卻又有大量非自行捕撈 之漁獲物,已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及十四所示 之漁獲,應係上開被告等在公海上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不詳成 年人員購得,亦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與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受船長莊益文指揮, 共同出海在國境外(12海浬外之海域),非自行捕撈而分別 向大陸地區及國境外之公海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漁獲物,渠等間對載運入港之魚獲 及航程計劃,必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走私犯行,顯均有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航次出海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漁獲都是自己捕獲 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劉景明,分別受雇於豐億



六號漁船之船長游月欉,豐億六號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 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 十五所示之日期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豐裕六號」 漁船上裝載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漁獲等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所供承,復有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記載該次出港時間及人員)、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豐億六號」作業漁場之現有資源量,平均每網要捕撈1 噸 (不含下雜魚)之漁獲,應屬不可能,又該船捕獲花枝55噸 之多且又剝皮去內臟,如此加工方式頗為耗時,非一般拖網 漁船作業之常態,另「三角魚」、「旭蟹」均非拖網之主要 漁獲物,故該船捕獲「旭蟹」5.15公噸不合理乙情,有國立 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7年12月18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2932號 函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3號偵卷所附警卷 第93頁),是本次漁獲並非「豐億六號」自行捕撈乙情,堪 予認定。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間之載運漁貨進港,遭查獲 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魚類,該次漁獲之重量達1,000 公斤 以上(漁獲種類詳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漁獲欄所載),上開 重量,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 遠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而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漁獲,其 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 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 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可認定 。
(四)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航次則因船長未開啟航程紀錄器,業據豐 億六號船長游月欉警詢證述明確,因而無出海航跡資料可提 供,又游月欉於96年12月28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 巡防總隊調查時陳稱:「豐億六號」本航次捕魚地點大約在 東經113 度、北緯20度,沒有在臺灣12浬領海範圍內捕魚等 語,嗣97年4 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本航次捕 漁地點在東沙群島西南邊,東經113 度10分、北緯20度15分 等語,且依地圖顯示東經113 度、北緯20度附近之海域距東 沙群島正常基線逾200 浬,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 ,堪認其等取得非自行捕獲漁獲之地點,非在我國境內,應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呂啟丕蔡進福白希孝劉景明為該漁 船之船員,其等受船長游月欉指揮,共同出海在國境外(12



海浬外之海域),非自行捕撈而分別向國境外之公海不詳姓 名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漁獲物,渠等間對載運入 港之魚獲及航程計劃,必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走私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 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 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 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 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 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 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 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 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 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 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 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



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 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參考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因該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公斤,且虛報產地者 ,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 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二)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 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 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 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上 開判例已明揭此旨,況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 本件被告對於其進口漁獲之產地自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 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漁獲物所示之魚類,均非被告及其同 案被告自行捕撈,已如前述,被告及其同案被告向不詳之人 取得上述漁獲,自無法確認該漁獲之產地為何處,卻於申報 時謊稱該漁獲為其自行捕獲云云,自係虛報產地無訛。(三)核被告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就該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編 號一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行為,被告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之人就該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漁獲進入臺灣 地區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 罪(即準走私罪),併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準走私罪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惟其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雖亦未論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犯罪事實,惟因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後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準走私罪及非法航 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業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業已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辯論,並 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與附表編號十、十三 及十五所示之人就各該次自國境外之公海不詳姓名之人取得 各次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走私罪。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 犯行,分別與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同案被告等人,及各次販



賣漁獲之不詳成年人間,分別就上開附表編號一、十、十二 至十五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另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另有其他行為,並 於該其他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其所欲犯之該特定犯罪,雖其另 犯之罪其時地與所欲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為嗣後之走私行為而犯,與走私 行為彼此密接,依上開所述,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上開準走私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編號一、十、十 二至十五所示之漁產品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 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為船員, 非基於主導角色,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犯 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 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 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魚獲入臺,僅為 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 艘漁船作為運 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復考量被告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條件,復查無同條例第5 條例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為 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 五所示之漁獲物,均未扣案,且因進口已逾數年,而漁獲為 生鮮易腐產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莊銘仁李國山呂金波,分別受雇於永裕一號漁 船之船長莊益文,渠等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 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



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 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 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20日起,擔任「 永裕一號」漁船如附表所示之職位,前後於附表編號二至九 、十一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 港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列之東經116 度30分、北 緯22度02分等南中國海域,與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來源不明且已加工處理以紙箱外套麻袋包裝 分類完竣之漁獲,總重量均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後 ,旋即由其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漁船船艙內,嗣分別於 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獲進入 高雄第二港口欲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分別將上開漁獲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各該航次出海及 裝載漁獲入港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 漁獲都是自行捕獲等語。
五、經查:
(一)查獲單位雖起訴「永裕一號」漁船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各次航次入港時,聲稱登船檢視漁具使用情形及漁獲種 類,並拍照存證後,將該等資料送交漁業署,請求協助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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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