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菁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玉菁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菁係「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7樓之5,已撤銷 登記,下稱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兼辦會計,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①其明知依法應 按勞工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金額,詎為減少雇主應分擔之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該分公司員工連振吉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於95年6月28日某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投保申報表」上,登載連振吉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萬6500 元 ,持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核算 、收取保費之正確性。②其明知連振吉97年以後之薪資為2 萬8000元,為配合上開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之情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97年度 薪資印領清冊,低列連振吉該年度月薪為1萬7280元,並委 由不知情之楊勝彬會計師,製作連振吉97年度在湄江旅行社 高雄分公司領取20萬7360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 以向國稅局申報連振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③復於不詳時間,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98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低列連振吉該年度1月至3月之月薪為1 萬7280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楊勝彬會計師,製作連振吉98年 度在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領取5萬1840元薪資之不實所得 稅扣繳憑單,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連振吉該年度薪資所得,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藍 玉菁就上開①的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②、③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得證明上揭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係被告所製作之事實;②證人 連振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連振吉於湄江旅行社高 雄分公司任職時,剛到職之薪資為18,000元,97年後調為28 ,000元之事實;③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投保申報表,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低 報連振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薪資(金額)之事 實;④提出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97、98年度員工薪資印領 清冊及證人連振吉97、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以證明被告低報連振吉97、98年度所得之事實。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湄江旅行社高雄分 公司內部營運人員,不是經辦會計,而且薪水保密,根本不 知道其他員工的薪資,投保金額都是依總公司負責人符澤泉 指示製作,清冊上面薪資多少金額是伊寫的,請已領的員工 確認後由實際領錢的人蓋章簽名,9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連 振吉的簽名不是他本人簽的,也不是伊簽的,因為當時公司 要結束,會計師急著要資料等語。
三、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⒈本案檢察官係主張被告明知連振吉領取之月薪總額而先向勞 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故為虛偽低報其每月投保薪資, 嗣為配合上情再分別於97年度、98年度以低報薪資偽造連振 吉之印領清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並向國稅 局申報連振吉各該年度薪資所得之情,對照被告前揭辯詞, 是本院應為下列審酌:
㈠湄江旅行社公司為員工申報薪資是否具有一致性原則: ①先檢視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10060810370號 函附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A,下稱湄 江旅行社公司)及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證 號:00000000S,下稱湄江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之勞工保險 保險人名冊可見:
⑴湄江旅行社台中分公司(00000000S)之員工自96年7月起 至99年12月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 起至100年9月止,則均為每月17,880元。 ⑵湄江旅行社公司(00000000A)之員工則自95年4月起至96 年6月止,其每月投保薪資僅見15,840元、16,500元、21,00 0元、22,800元之4種;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員工每 月投保薪資則僅見17,280元、21,000元(僅員工一人)、22 ,800元(僅負責人符澤泉一人)之3種;97年1月起至98年 11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僅見17,280元、22,800元2種 (因原先申報為21,000元之員工自97年1月起即未列為員工 );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為17 , 280元、20,100元、22,800元之3種(因原先申報為21,000 元之員工自98年12月起復列為員工,惟投保薪資變更); 100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為17,880元 、20,100元、22,800元之3種;100年3月起至100年9月止
,員工每月投保薪資則維持上開3種薪資外,新增2位員工各 33,300元及36,300元之投保記錄。 ⑶分析上開投保記錄可知:自96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湄江 旅行社公司與剛開始有投保紀錄之台中分公司之員工,除上 開特定員工一人外,其餘員工投保薪資均為17,280元,並自 100年1月起同時變更為17,880元,僅負責人符澤泉投保薪資 為22,800元,且未隨同變更,堪認其員工投保薪資具有明顯 可見之一致性,與一般常情可見不同薪資應呈現之散列狀態 顯不相同。雖上開情形僅係就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所為分析 ,但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之抬頭同時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101偵 4276號卷,下稱偵二卷,頁9-10)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項㈡、㈣將「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及「雇 主或自營業主」定為第一類之被保險人,同條第19條第2項 則明定「前項(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 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金額分級表之 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 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之規定,堪認上開情形亦為湄江旅 行社公司申報員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所相同。 ②以上開分析後所得情形核以⑴證人汪婉珍到庭具結證稱:「 (問:提示97、98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你剛才說這個是 藍玉菁作的,為何你要請藍玉菁做?)因為會計師每年報所 得稅都要做這個,我媽媽又不懂,只能請她做,而且金額都 是跟總公司一樣的,雖然分公司負責人是我,但是我的分公 司是附屬在總公司之下,我並沒有行使很多事情的權利,包 括報稅,我們都是匯總到總公司,由總公司報稅的,薪資這 麼多年來都是一樣的,我知道是她做的,可是這份文件上面 的數字跟總公司的員工都是一樣的。(問:在台北公司負責 員工的每年所得稅稅額申報、所得稅單製作,也是藍玉菁製 作的嗎?)不是,是台北員工。台中的要問符澤泉,應該也 是請台中員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頁60-61、67),⑵ 參以證人符澤泉到院所具結證稱:「(問:湄江台北公司的 相關制度跟高雄分公司的相關制度有無一樣?)說不一樣是 騙人的,因為基於夫妻所以我相信汪婉珍,交給她所有權利 ,她在總公司所做的,跟在分公司做的我相信是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頁50-51),足見上開勞工保險薪資之申報係具 有全公司之一致性原則,此種貫徹全公司之申報原則,顯非 單一員工之被告所得片面決定並予執行之事項,益見被告僅 受當時負責人符澤泉之妻汪婉珍所委託依全公司一致之申報 原則製作連振吉印領清冊。
③再依公眾所周知我國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之15,840元 ,經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17,280元,迨100年1月1日起為17, 880元(101年1月1日起迄今為18,780元),亦與上開湄江公 司員工投保薪資最低額之變遷相合,是被告就此辯稱係依總 公司指示以勞健保底薪投保等語,尚非無稽。
㈡被告是否明知連振吉薪資總額而故為虛偽申報: ①依證人連振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依卷內資料你是95 年6月28日進去,你剛進湄江時薪資多少?)剛進的話大概 一萬八,然後慢慢一直上去,就是作一陣子,然後一直調上 去。(問:是否記得97、98年度的時候,你在湄江旅行社高 雄分公司的薪資是多少?)大概有二萬五以上,到要離職前 的那幾個月大概有二萬八,就是慢慢調上去,到後來接近離 職那段時間大概都有二萬八。不知道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有分底薪跟獎金這件事,也不知道薪水金額是誰決定的,反 正每次要領薪水的時候,汪婉珍的父親會拿出傳票讓我簽, 所簽的支出傳票,上面的薪資就是看我領多少,我不知道他 怎麼寫,反正金額加起來就是二萬多、二萬八,傳票上面就 是只有寫我的名字、金額一萬七千多、然後加種起來就是我 領的金額,印象中科目好像有寫什麼業績獎金的,數字好像 有三列,我有印象的只有業績獎金那個。到我離職這段期間 ,領錢一定要簽那一張,所看到的單據都是如剛才所述的三 列呈現,入行時的情況不記得。偵一卷頁104所附員工薪資 印領清冊在離職前汪婉珍父親有拿給伊簽。印象中有補貼電 話費和油錢,不知道公司內其他同事一個月領多少錢,不知 道藍玉菁知不知道我領多少錢。(問:公司所有的人都沒有 跟你說過你的投保金額多少嗎?)通常不會講到這個問題, 我也不知道其他同事領多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頁28-3 9),核以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97、98年度員工印領清冊 就所列薪資、獎金、伙食費、所得稅之欄位中,除98年度遣 散費外,僅在薪資欄填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其 他欄位未有記載之情(見偵一卷頁6、104),堪認證人連振 吉每月領取薪資時所簽收文件並非97、98年度之印領清冊, 而係所謂的支出傳票,而該傳票上有三列細項,其中一細項 為底薪,三細項加總後即係其每月領取之薪資,且湄江旅行 社高雄分公司員工通常不會講到個人薪資若干之事實。 ②復佐以⑴證人即湄江旅行社台中分公司離職員工莫琦琦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薪資2萬7千,一開始是2萬5千,什麼時候 調到2萬7千我不記得了,薪資是固定的,台中分公司會計是 林佩妗。我不知道為何扣繳憑單每月薪資只有17280元。不 知道公司投保的勞保薪資」等語(見偵一卷頁169)、⑵證
人即湄江旅行社台中分公司離職員工江玉蘭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薪資)2萬2千元左右。薪資是固定的。忘了勞健保 投保薪資金額」等語(見偵一卷頁170)、⑶湄江旅行社公 司離職員工潘瑩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固定薪資,以 投保薪資下去算,還有獎金。(問:為何其他員工都說你們 薪資是固定的?)我不清楚,我應該時(按:應係一開始之 誤載)是沒有經驗的,所以薪水不高,之後才有調薪。我不 知道公司負責扣繳憑單作業的人員是誰,只知道我的底薪是 投保薪資的金額,其他的部分我不會算。獎金與底薪加起來 的金額(每月)是差不多的,不會差異很大」等語(見偵一 卷頁182),足見湄江旅行社公司員工對自己每月領取的薪 資結構並未有一致的清楚認識,雖證人連振吉前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薪水都是固定的」等語(見偵一卷頁145),但以 證人連振吉於本院前揭證述領取薪資所簽署傳票有三列呈現 乙節,尚難認被告在印領清冊上填載證人連振吉所領之薪資 欄位以最低薪資申報有何與事實不合之故為虛偽情事。 ㈢準此,被告係依湄江旅行社公司一致性申報原則在所製作連 振吉印領清冊薪資欄上僅填載最低薪資,其餘獎金、伙食費 、所得稅欄位俱未記載之行為,核以證人連振吉每月領取薪 資時並非簽署上開印領清冊,然其領取時所簽署之支出傳票 上既載有底薪之細項,則被告此一受委託製作印領清冊之行 為,並無明知不實而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至以該印領清冊交 由會計師辦理後續申報稅捐手續並憑以製作員工扣繳憑單之 事務,則屬納稅義務人應為事項,顯非僅係員工之被告所得 決定處理之事務,單以會計師上開依印領清冊辦理申報手續 之結果,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
六、綜合以上,㈠被告以員工身分受委託循湄江旅行社公司一致 性原則辦理員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在 97年度、98年度印領清冊薪資欄位填載最低薪資之行為,因 員工實際領取薪資所簽署之支出傳票上有列底薪之細項,是 該印領清冊所載薪資應俱為員工所領取,難謂被告就此有明 知不實事項而虛偽記載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所指訴被告 偽造證人連振吉於97年度、98年度印領清冊上之印文及簽名 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況該 印領清冊顯然僅係湄江旅行社公司於年度辦理申報稅捐手續 應備之文件,則證人連振吉既有領取該印領清冊上所載之薪 資,其所證稱無印象用印於97年度印領清冊、未簽名於98年 度印領清冊之情,則上開印領清冊之記載是否足生損害於連 振吉,並非沒有疑問,又被告僅係湄江旅行社公司員工,並
非納稅義務人或負責人,其受委託依公司一致性原則製作上 開印領清冊,然是否以該印領清冊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決定,並非被告所得處理之事務,縱實際上係被告交付會計 師,被告是否與納稅義務人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本 院就此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 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 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 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 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 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 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 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本院(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28號判決),顯見起訴意旨就此係有誤會;㈢從而,本件 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 上揭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 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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