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99號
KSDM,101,訴,39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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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晏
      TRAN THI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晏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貳拾參張、號碼磁鐵玖個,均沒收。
TRAN THI LUONG(陳氏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貳拾參張、號碼磁鐵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宗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未據起 訴)共同出資經營「悅華式養生會館」(址設高雄市苓雅 區○○○路236 號),並出名擔任負責人,與甲男以月薪新 台幣(下同)2 萬元,雇用越南籍女子TRAN THI LUONG(音 譯:陳氏梁,下稱陳氏梁)擔任店長及會計職務,從事現場 管理、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在櫃臺向客人收取費用 等工作。楊宗晏、陳氏梁與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宗 晏及甲男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 即俗稱「打手槍」,由女服務生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陳氏梁則在該店管理現場事務,負責接待男客 、登記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2 小時收費1,500 元,半套性交易加計500 元(合計2,000 元 ),店家從中抽取4 成之費用以營利。民國100 年10月19日 18時40分前不久,適有男客凃忠銘前往該店消費,並指明黎 豔翠服務後,由黎豔翠引領至上址3 樓房間內,以2,000 元 之代價,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19)日18時40 分許,員警魏永山吳忠楠先後喬裝成男客進入該店消費後 ,分別由小姐陳氏雪生、阮子芸引領至房間,員警見時機成 熟,隨即表明身分,持本院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黎豔翠正為凃忠銘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楊宗晏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排班表23張、號碼磁鐵9 個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證據可供法院作為參考,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 作為本件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楊宗晏雖坦承其與甲男共同出資經營「悅華泰式養 生會館」,主要出資人為甲男,其並出名擔任負責人,與甲 男共同僱用陳氏梁擔任店長及負責會計工作,另越南籍女子 黎豔翠為該店之女服務生;被告陳氏梁雖坦承其受僱擔任「 悅華式養生會館」之店長及從事會計工作,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楊宗晏辯稱:伊在準備程序承 認犯罪之真意,係指伊不清楚黎豔翠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此 係黎豔翠個人之行為云云;被告陳氏梁辯稱:店內規定女服 務生不可從事性交易,女服務生均在工作規則上簽名,保證 不會從事性交易,黎豔翠從事性交易係其個人之行為,與伊 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宗晏、陳氏梁,分別係「悅華式養生會館」之負責 人、店長兼會計,黎豔翠則為該店女服務生之事實,分據被 告楊宗晏、陳氏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6 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4 、30至32頁,院一卷第 19頁),核與證人黎豔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24 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11299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應堪認定。又男客凃忠銘於 100 年10月19日18時30分前不久,前往「悅華式養生會館 」消費,經指明黎豔翠後,由黎豔翠引領凃忠銘至該店3 樓 之隔間內,黎豔翠凃忠銘約定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按 摩2 小時收費1,500 元,半套性交易加計500 元,合計2,00 0 元);嗣於同(19)日18時30分許,員警魏永山吳忠楠 先後喬裝成男客進入該店消費後,分別由女服務生陳氏雪生 、阮子芸引領至房間,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身份,持 本院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黎豔翠正為凃忠銘 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凃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5、18頁)。核與證 人吳忠楠魏永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0、43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本院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2 、37至47、50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宗晏、陳氏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陳氏梁提出 該店之工作規則,圖以證明該店嚴禁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 另證人黎豔翠於警詢亦附和其詞,證稱:「悅華泰式養生會 館」之人員有口頭告知不可從事性交易,廚房亦貼有不得從 事性交易之告示,如從事性交易,係女服務生個人之行為, 與店家無關云云(見警卷第16至17頁)。惟: ⒈被告楊宗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伊承認起訴之犯 罪事實,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承認,並無被迫或不得已之情 事等語(見院一卷第18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楊宗晏前揭 準備程序之錄音內容,結果為:⑴被告楊宗晏於法官詢問時 ,表示已看過起訴書,承認起訴之事實,其承認係基於自由 意識所為之陳述,其知悉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且於法官整 理爭點時,對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仍然坦承起訴之事實; ⑵被告楊宗晏並未於該次庭期陳述其所指之「承認」,係指 其不清楚小姐與客人在店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6頁正面);參以被告楊宗晏於案發時 ,擔任「悅華式養生會館」之負責人,目前在鋼鐵工廠上 班,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見院二卷第48頁反面),可見被告 楊宗晏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復參以起 訴事實並無艱深難懂之文辭,被告楊宗晏既已看過內容,自 無不能理解之處,是被告楊宗晏辯稱:伊不清楚黎豔翠從事 性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凃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1日或12 日,第1 次前往「悅華式養生會館」消費時,曾詢問黎豔 翠(代號8 號)有無從事性交易,黎豔翠表示有從事性交易 ,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收費1,500 元,「半套」性交易加 收500 元,合計2,000 元,伊於該日並未接受性服務;另伊 於100 年10月19日18時40分許,在「悅華式養生會館」與 黎豔翠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伊將內褲脫至 大腿,黎豔翠以手在伊生殖器上打手槍時,遇到員警臨檢, 所以未完成「半套」性交易(尚未射精)等語(見警卷第20 至21頁,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吳忠楠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100 年10月13日喬裝成客人前往「悅華式養生會館」查 訪,由代號6 號之女服務生接待,伊詢問該女服務生有無從



事性交易,該女服務生表示她自己沒有從事性交易,但店內 其他女服務生有從事性交易,按摩2 小時收費1,500 元,半 套性交易加收500 元;另伊於100 年10月19日前往「悅華式養生會館」執行搜索,拉開隔壁房間窗簾時,看見黎豔翠 的右手放在男客之生殖器上,黎豔翠看見伊時,馬上將手縮 回去,當時男客的內褲脫到一半露出陰毛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30頁);參以被告陳氏梁於偵查中陳稱:女服務生均有編 號,黎豔翠是8 號,阮芯鸞是6 號(見偵卷第31頁),及扣 案之號碼磁鐵確有「6 」、「8 」之編號,有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核與證人凃忠銘吳忠楠所證為 其等服務小姐之代號均相符,足見證人凃忠銘吳忠楠所證 非虛。準此,證人黎豔翠及編號6 號之女服務生,或因本身 有從事性交易,或知悉店內其他女服務生有從事性交易,除 均毫不避諱將此情告知首次前來消費之證人凃忠銘吳忠楠 外,其2 人說明性交易代價亦相符,可見「悅華泰式養生會 館」之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已非該店女服務生間之秘密。再 者,倘若被告楊宗晏、陳氏梁確為正當營業,應有長久經營 、獲利之期待,衡情自會要求所僱用之女服務生就其等從事 之推拿、按摩工作,有相關證照或一定工作經驗,然被告陳 氏梁應徵之女服務生黎豔翠、TRAN THI TUYET SINH (音譯 :陳氏雪生,下稱陳氏雪生)、阮子芸均無按摩師證照乙節 ,業經被告陳氏梁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1頁),亦 經證人楊宗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 ),且核與證人黎豔翠陳氏雪生、阮子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相符(見警卷第16、25、33頁),可見被告陳氏梁應徵女 服務生並未注重其等推拿、按摩專業能力之有無,而與正當 營業之徵人方式迥異。因此,被告2 人若未准許女服務生與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係一再告誡不得從事性交易,自會處 處留意女服務生之行徑,是否違反店內不得從事性交易之規 定,是在女服務生口耳相傳該店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況下,被 告2 人豈有毫無警覺女服務生確有從事性交易之理?復佐以 黎豔翠受僱於「悅華式養生會館」,豈會甘冒被查獲後遭 解雇而失業或使店家關門之危險,私自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 行為?綜上,黎豔翠於店內與男客凃忠銘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應係被告2 人之允准,洵堪認定,被告2 人辯稱從事性交 易係女服務生之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氏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從99年2 月間,開始在 「悅華式養生會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1 頁);證人黎豔翠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案發前3 個月向陳氏 梁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面);證人阮譯玉於警詢



中證稱:伊從100 年8 月起,在「悅華式養生會館」工作 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阮子芸於警詢中證陳:伊從10 0 年4 月起,在「悅華式養生會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 33頁),可見被告陳氏梁及前揭證人於本案遭查獲前,均在 「悅華式養生會館」工作超過3 個月以上,然對照被告陳 氏梁提出之工作規則中譯本(見院二卷第17頁),該店之女 服務生阮譯玉、阮子芸陳氏雪生、鍾牙云均未在工作規則 上簽名,且該工作規則記載之生效日期(即西元2011年9 月 8 日),相距前揭證人到職後達2 月至5 月之久,如「悅華式養生會館」確有要求女服務生不得從事性交易,理應於 女服務生到職時,馬上向女服務生講明此事,並要求女服務 生遵照辦理,而於工作規則簽名,以示負責,或於大廳明顯 處標示該店僅從事按摩服務,作為提醒前來消費男客之用, 而非於被告陳氏梁任職已年餘、小姐到職已數月後,始行要 求女服務生在工作規則上簽名,作為釐清店家與小姐間法律 責任之依據,是被告陳氏梁臨訟提出前揭工作規則之真實性 ,已難輕信。另證人黎豔翠本身即為從事性交易之人,難免 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卸責或袒護被告2 人之心態存在,是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悅華式養生會館」禁止女服務生從 事性交易云云,亦屬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楊宗晏允准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而性交易之收入為該 店之營收,在被告楊宗晏提供處所及承擔遭查獲風險之情況 下,被告楊宗晏與女服務生依一定比例分別取得部分消費款 ,應屬合理之情,是被告楊宗晏與店內小姐約定分帳,據此 營利乙節,亦堪認定。再觀諸證人楊宗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店裡的大小事都交給陳氏梁處理,陳氏梁大部分將營業收 入交給股東甲男,有時會拿給伊,伊有時會向陳氏梁拿取伊 應得之部分,伊與甲男以月薪2 萬元僱用陳氏梁,女服務生 都是陳氏梁應徵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 面、第48頁正面);從而,被告陳氏梁受僱於被告楊宗晏, 擔任店長及會計工作,知悉該店從事性交易,且在櫃臺負責 收受男客性交易之消費款,而就被告楊宗晏營利之行為有所 分擔,自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分帳比例部分,審酌被告陳氏 梁、證人黎豔翠於警詢均陳稱:店家與女服務生「四六」分 帳(即店家取得四成,女服務生取得六成)等語(見警卷第 6 、17頁反面),堪認黎豔翠與男客凃忠銘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代價2,000 元,其分帳比例,亦應如前述之「四六」 成數,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與甲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 ,竟共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均未坦承犯行, 亦有可議,被告楊宗晏非主要經營者,惡性較輕;被告陳氏 梁掌理店務,營業收入多數交予甲男,多與主要之營業者( 即甲男)聯繫,報告該店營收狀況,惡性較重,惟慮其等營 利所得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之排班表23張、號碼磁鐵6 個,為 被告楊宗晏所有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14,200元,尚無證據足認確係 從事性交易之營利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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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