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萍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依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綽號「志 哥」之蔡豐志(另案通緝)與綽號「大頭」之張書誠(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有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而綽號「十三」之何懷禎則有意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受蔡豐志之請託,乃先後2次,基於幫助 蔡豐志、張書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依萍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3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續與附表編號1至3 之對象聯絡如通話內容所示,媒介蔡豐志與張書誠共同販賣 (由張書誠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 蔡豐志與張書誠因而於同日得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 價,販賣數量約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並由張書 誠在其高雄市○○街附近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 ㈡張依萍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6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與附表編號4至9 之對象聯絡如通話內容所示,媒介蔡豐志與張書誠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蔡豐志與張書誠因而於 同日得以6萬80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37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何懷禎,並由張書誠在其高雄市○○街附近住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
二、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 住處而查獲張書誠,再循線查獲張依萍。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書誠(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施隆棋(見 偵一卷第40頁正背面),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 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6頁至108頁正面),其本質上屬公務 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 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 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 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 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 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 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 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 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 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一卷第52頁),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次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再由司法 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 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 間,記載有關被告與葉茂盛、康秀靖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 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與附表編號 1至9之對象聯絡如通話內容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何懷禎叫伊幫他打電 話給張書誠,伊雖然知道何懷禎要跟張書誠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只是幫忙聯絡而已,並無販賣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蔡豐志之請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年5月13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續與 附表編號1至3之對象聯絡如通話內容所示後,蔡豐志與張書 誠遂於同日以7萬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37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何懷禎,並由張書誠在其高雄市○○街附近住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之事實,及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6日附表編號4至9所示 之時間,接續與附表編號4至9之對象聯絡如通話內容所示後 ,蔡豐志與張書誠以6萬80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37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並由張書誠在其高雄市○○街附 近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背面至第 33頁背面、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至 第42頁),核與證人張書誠(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 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施隆棋(見偵一卷第 40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何懷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相符,並有扣得被告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 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受搜索人張書誠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本院 100年聲監字第00084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662號、2032號 )暨電話附表共3份(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門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5月13日、5月16日9通通話之 通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52頁正背面)、扣得張書誠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檢總管字第444號暨扣押物品照片 2張(見偵二卷第3頁正背面),足以認定。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蔡豐志、張書誠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蔡豐志與張書誠未因販賣上開毒品 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 ,堪認蔡豐志與張書誠,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 ,蔡豐志與張書誠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㈡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13日、 5月16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3、4至9之通話內容乙節,有該9 通電話通話之通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52頁正背面)可 證。而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附表編號1之通話,是因為何 懷禎拜託伊打給張書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幫忙聯絡; 附表編號6之通話,是何懷禎叫伊幫忙轉達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降2000元的意思給蔡豐志;附表編號7之通話,是 何懷禎要向張書誠買甲基安非他命,拜託伊打給張書誠;附 表編號8之通話,是何懷禎要跟向張書誠拿甲基安非他命, 伊打電話問張書誠身上有多少毒品先拿給何懷禎;附表編號 9 之通話,是伊告訴何懷禎已經有幫他聯絡張書誠了等語(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事先已明知綽號「志哥 」之蔡豐志與綽號「大頭」之張書誠有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綽號「十三」之何懷禎有意向他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媒介蔡豐志、張書 誠與何懷禎間之上開2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故被告該2次均係基於幫助蔡豐志、張書誠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已甚明確。
㈢被告事後雖辯稱:伊僅有幫助何懷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云云。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之聯絡行為,係居間「雙向 」與販毒者張書誠(蔡豐志)、購毒者何懷禎聯絡,自與一 般實務上所認定之幫助購買毒品者,僅有單向代購(為購毒 者代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有所不同。且被告上開如附表所 示之通話內容,既係在促成蔡豐志、張書誠與何懷禎間,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之合意,可見其兼有幫助 購買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又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所 為如附表編號1之通話「(被告:)好,我說7。(張書誠: )都可以。」等語,可見被告前與購毒者何懷禎聯絡之時, 已先暫代販毒者張書誠表示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7萬
元之意思,而再於該次通話中徵求販賣者張書誠之承認其代 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該次既事先暫代張書誠為價金之意思表 示,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再被告於100年5月16日為如附表編號5、6之通話「( 何懷禎:)你跟志哥說可不可以便宜個2仟。(被告:)好 我跟他說。」、「(被告:)十三那個可不可以便宜個2千 。(蔡豐志)好我跟他說。」等語,可見被告與購毒者何懷 禎、販賣者蔡豐志雙向聯絡協調該次購買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以利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買賣得以成交。又被告既為蔡豐志、張書誠共同販賣第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供助力,亦徵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其 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伊於附表所示之100年5月13日、16日之時間, 接續與附表之對象聯絡如通話內容所示,是因為當初蔡豐志 說他狀況不好,無法照顧張書誠,並說張書誠那邊有安非他 命,要伊幫張書誠介紹買主,而何懷禎常到伊店裡喝酒,並 問伊有無辦法拿到毒品,伊才就幫何懷禎打電話給張書誠聯 絡他們2人見面的事,並幫他們2人互相留電話,譯文中提到 志哥就是蔡豐志,「7」是1兩安非他命賣7萬元,價格是伊 從張書誠那邊聽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背面至第 121 頁正面),可見被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辯詞,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書誠、蔡豐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惟查:
1、蔡豐志與張書誠於100年5月13日、16日分別以7萬元、6萬 80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 ,該2次交易,被告並未經手價金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 據證人施隆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3日該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錢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張書誠住處附近,由 何懷禎與張書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0年5月16日該次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書誠在其住處附近,伊與 何懷禎分坐正副駕駛座,張書誠交給伊轉交何懷禎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面);另證人張書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0年5月13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伊在住處附近將 毒品交給施隆棋;100年5月16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錢 是施隆棋交給伊轉交給蔡豐志,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拿給施隆 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正背面)明確,足見被告於上 開2次第二級毒品交易時,並未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構成要件,應可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既無經手上開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錢及毒品之行為,又查無被告就上揭2 次交易,客觀上除有附表所示之聯絡幫助蔡豐志及張書誠賣 第二級毒品外,尚有何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行為之參 與,且張書誠於其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亦供陳: 伊是與蔡豐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與被告張依萍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第94頁),是本件尚 難認定被告與張書誠、蔡豐志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至證人張書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3日該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與蔡豐志、何懷禎、施隆棋、被告 在海產店時,錢「印象中好像是」在海產店那邊,施隆棋拿 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正面), 惟證人張書誠就被告有參與100年5月13日交付價金之證述, 既僅是「印象中好像是」而無法加以確認,且與證人施隆棋 之上揭證述「100年5月13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錢及甲 基安非他命都是在張書誠住處附近,由何懷禎與張書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非一致,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2、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與張書誠、蔡豐志共同販賣上述甲基 安非他命2次,業據證人施隆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云 云。惟證人施隆棋於警詢中雖證稱:何懷禎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同時詳細說明證稱:第一、 二次之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仲介」張書誠與何懷禎進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附表編號1至9之通話,均 是被告「仲介」何懷禎與張書誠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 33 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亦是證稱:被告「介紹」何懷 禎向張書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 40頁正背面)。可見證人施隆棋並無證述被告與張書誠、蔡 豐志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次,而是證述被告「介紹 」、「仲介」上開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公訴意旨上揭 認定,與事實不合,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依據。
3、又被告雖於100年5月13日如附表編號1之通話「(被告:) 好,我說7。(張書誠:)都可以。」等語,又於100年5月 16日如附表編號5、6之通話「(何懷禎:)你跟志哥說可不 可以便宜個2仟。(被告:)好我跟他說。」、「(被告: )十三那個可不可以便宜個2千。(蔡豐志)好我跟他說。 」等語,均有談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惟被告上 開通話均只是代買賣雙方傳遞關於價金之意思表示,即該2 次交易之買賣價金之金額,最終仍係由買賣雙方自己決定,
被告並無決定價金之行為,可見被告之行為等同於一般社會 正常物品買賣之「仲介」之地位,而非擔任「買賣」任一方 之當事人,故被告縱令分別於100年5月13日、16日傳遞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訊息予買家或賣家,但被告 係基於買賣雙方之仲介或中間人之地位而傳遞訊息,被告並 不因此即提昇或自居為買賣當事人之地位。被告既僅有媒介 蔡豐志、張書誠於上揭時間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何懷禎之意思(被告同時併具有幫助何懷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主、客觀行為)以利該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賣之成交,自僅能認被告有幫助蔡豐志、張書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無與蔡豐志、張書 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販賣該2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及檢察官認被告係共同販賣該2次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有未洽,故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參與 蔡豐志、張書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業如前述,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連續犯與常 業犯、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固得認為具有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性,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以適當之法條予以適 用論罪,但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資為論據」最高法院 94年台上第49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 判中告知被告亦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有本院審判筆 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條背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2次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僅提供幫助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某甲在偵查中既坦承有接聽某丙購買毒 品電話,並與某丙對談交易之內容,已可認定屬自白是販賣 毒品之幫助犯,當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至於某甲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則某甲已在偵查中自白,其後復 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 害條例第17條第2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 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承:明知蔡豐志及張書誠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年5月13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續與 附表編號1至3之對象聯絡如通話內容所示,另於100年5月16 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與附表編號4至9之對象聯 絡如通話內容所示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 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 第82頁)。則被告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在偵、審中已坦承明 知蔡豐志及張書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及曾為附表所示 之聯絡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業就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各減輕其刑。並均各與上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部分,各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如僅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仍不能減免其刑。是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或共犯為吳詩亭、張書誠、蔡豐志等人云云。惟 查:本件業經檢警監聽多時,並掌握蔡豐志、張書誠及被告 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身分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00084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1662號、2032號)暨電話附表共3份(見警卷第116頁至第 117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 第115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5月13日 、5月16日9通通話之通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52頁正背 面)可參。可見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出,始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被告所供之吳詩亭未經查獲,且尚無證據足認吳詩 亭與本案有關。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併為說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 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明知毒品對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 大,且方於9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竟仍密集聯絡上開毒品 交易之買家何懷禎及賣家張書誠、蔡豐志,而為上揭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復因販賣毒品入監 服刑,甫於9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應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 康甚鉅,竟仍密集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之買家何懷禎及賣家張 書誠、蔡豐志,而為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且其所幫助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其明
知蔡豐志、張書誠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而何懷禎為甲基 安非他命買家,而為附表所示之聯絡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係施孟宏所申辦,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附表所 示之通話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29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並有扣得被告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 34頁至第35頁背面)可稽,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又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是就本件 正犯關於蔡豐志、張書誠之毒品、犯罪所得及扣案之行動電 話等物,均無庸於被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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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 通話對象及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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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13日12時00分06秒 │B:阿姐! │
│ │張書誠(B)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A:大頭你睡醒了,十三如要找你方便嗎? │
│ │張依萍(A) 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B:有阿!方便。 │
│ │ │A:昨天你志哥有沒有跟你說那個。 │
│ │ │B:沒有,我剛才是有跟他通上電話。 │
│ │ │A:他本來是晚上再一起拿好了,我叫十三 │
│ │ │過去找你。 │
│ │ │B:好,你叫他打我電話好了,我在市區。 │
│ │ │A:好,我說7。 │
│ │ │B:都可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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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13日18時26分27秒 │B:大姊頭!等一下晚一點9點那邊吧! │
│ │何懷禎(B)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A:找大頭是不是?好,我跟他講一下,我 │
│ │張依萍(A) 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叫他打給你。 │
│ │ │B:好。 │
├──┼─────────────────┼───────────────────┤
│3 │100年5月13日18時27分06秒 │B:阿姐。 │
│ │張依萍(A)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A:你9點時打給十三。 │
│ │張書誠(B)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B:他電話幾號? │
│ │ │A: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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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5月16日20時50分58秒 │A:他身上沒有很多,有聯絡對方,但還沒 │
│ │何懷禎(B)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打給他,志哥有交代他,他會馬上處理。 │
│ │張依萍(A) 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B:那等一下我過去你那裡還是怎樣。 │
│ │ │A:不用他會打給你。 │
│ │ │B:他好會拖。 │
│ │ │A:不會志哥有跟他說,他馬上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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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5月16日21時02分56秒 │B:你跟志哥說可不可以便宜個2千。 │
│ │何懷禎(B)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A:好我跟他說。 │
│ │張依萍(A) 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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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5月16日21時03分41秒 │A:十三那個可不可以便宜個2千。 │
│ │張依萍(A)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B: 好我跟他說。 │
│ │蔡豐志(B) 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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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5月16日21時44分05秒 │A:他還沒給你嗎? │
│ │何懷禎(B)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B:對阿,我想說看大頭那邊有多少先拿給我│
│ │張依萍(A) 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A:好阿你打電話給他。 │
│ │ │B:你打給他比較好。 │
│ │ │A:好啦。 │
├──┼─────────────────┼───────────────────┤
│8 │100年5月16日21時48分54秒 │A:大頭看你那裡有多少先給他。 │
│ │張依萍(A)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B:我現在聯絡。 │
│ │張書誠(B)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A:那你跟他聯絡。 │
│ │ │B:好。 │
├──┼─────────────────┼───────────────────┤
│9 │於100年5月16日21時49分38秒 │A:我跟他說好了OK了,他會馬上打給你。 │
│ │張依萍(A)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B:好。 │
│ │何懷禎(B) 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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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