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陞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泓陞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製造,竟與江瑞宸(江瑞宸涉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江瑞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97年5月1 4日之前某日止,先由江瑞宸負責購買製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設備、器 具等物,並由吳泓陞尋覓山區隱密之製毒地點及負責替江瑞 宸載運、保管製毒工具及麻黃素之工作;嗣分別於95年10月 至11月間、96年2月間、96年11月間,吳泓陞與江瑞宸共同 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 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地,由吳泓陞負責把風,江瑞宸負責 製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 階段「鹵化」製程,其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等半成品,移至 江瑞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204巷36-1號「廣聯 木材行」內,由江瑞宸再負責繼續製造第二、三階段之「氫 化」、「純化」製程,以此方式製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據報於96年11月21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地 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97年5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 上開「廣聯木材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循線於98年 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吳泓陞位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現 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公明巷42-1號住處內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瑞宸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江瑞宸於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江瑞宸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除前揭有 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 第33頁、訴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 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俱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泓陞固不諱言曾幫江瑞宸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至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與江瑞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 江瑞宸叫我找山區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幫他載化學藥劑,我 在不知情下,幫江瑞宸載運扣案的東西到山區,那時候幫忙 搬東西時,也不知道江瑞宸是在製造毒品云云。另辯護人則 以:被告並未確知江瑞宸有製毒行為,只是猜測,更不可能 有製毒之共同犯意;縱使被告知悉江瑞宸是製造安非他命, 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前之準備工作或把風,僅是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吳泓陞為江瑞宸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至高雄市杉林區 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潘清池所承租之山坡地放置;嗣 員警據潘清池之報案,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 山坡地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97年5月14日下午5時5分 許,在江瑞宸上揭「廣聯木材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又循線於98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公明巷42-1號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 節,業據證人潘清池於警詢及證人陳進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11月21日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2張、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益
於100年6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更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知悉江瑞宸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 123-13號下方山坡地,製造第二級毒品?㈡被告究竟係與江 瑞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抑或是幫助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 品?㈢本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是否既遂?本院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江瑞宸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 下方山坡地,製造第二級毒品?
1、警方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 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旁荔枝園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之四方形橘色塑膠桶1個、附表一編號六 之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1箱、附表一編號九之白鐵筒2個,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四方形橘色塑 膠桶、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內殘餘物,均檢出微量二級毒 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及『氯甲基假麻黃鹼』(Chloropseudomethylephedrine, 氯甲基假麻黃鹼為合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 分;而白鐵筒內,亦檢出『氯甲基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0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偵八㈤字第1000171 479號函文所附之偵查報告各1份、前揭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81頁,照片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5頁)。而觀之前揭扣案物照片可知,係於四方形橘色塑膠 桶、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下方及白鐵筒內之殘餘物,檢出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氯甲基假麻黃鹼』成分,顯見 前揭扣案容器曾經裝盛『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氯甲基 假麻黃鹼』之事實。
2、再者,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是否符合毒 品製造工廠,經鑑定後,認為:「相關證物檢出麻黃鹼可作 為鹵化反應起始物,亦發現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另查 獲漏斗、水瓢、玻璃棒、塑膠桶…等器具」,尚符合N-N-二 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鹵化階段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 12月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579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91頁),復對照前揭扣案容器之外觀,足認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物應為製造『N-N-二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無誤。
3、證人潘清池於警詢時證稱:我平均半個月會前往高雄市杉林
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山上下方的荔枝園,巡視荔枝及除 草,約於報案前1星期,發現靠近山坡旁荔枝園內有擺設不 明桶子,前往查看時,該物品發出臭味且很刺鼻,隨即避開 ,心想該東西是何人所放置,經過1星期後,便於96年11月1 7日16時,叫我太太潘陳腰向警方報案,再由我帶同警方前 往查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衡情,潘清池為該處荔枝 園之所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前揭證述內容, 堪予採認,顯見附表一所示之物呈現出刺鼻臭味之事實。4、何況,被告於98年10月2日警詢供稱:起初江瑞宸叫我載一 些紙箱去我位於高雄縣杉林鄉的住處放,當時我有打開偷看 ,裡面是一些罐裝的化學液體,另外在工作的那段時間,我 經常看過江瑞宸在工廠內的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也有看 見江瑞宸以瓦斯爐在煮金黃色的液體,並攪拌那些液體,後 來我也在冰箱內,看見安非他命的成品,所以我就知道江瑞 宸在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另被告於 98年11月26日警詢時亦稱:第1次在95年10、11月左右,江 瑞宸叫我來高雄市三民區廣聯木材行將氫氧化鈉、醋酸納、 氯化亞硫醯、氫氣鋼瓶等物,載到我家存放,隔了約1個月 ,他叫我找比較隱密的山區存放,我幫他在高雄縣杉林鄉集 來村通仙巷大老藤地段附近,找好1處荔枝園後,就跟他一 起將上述藥品及物品放在荔枝園中,有1天,他跟另1個我不 認識的人開車載麻黃素來到旗山鎮○○路麥當勞見面,接著 我就開車載江瑞宸及麻黃素,一起到上述大老藤地段附近荔 枝園,他叫我下去等他,而他自己就在荔枝園中做安非他命 第一階段鹵化製程,麻黃素鹵化變成液體,再用真空馬達抽 乾做成固體,我就載他帶著鹵化後的固體,一起回到高雄市 三民區廣聯木材行中,他再進行下階段的氫化製程,也就是 加入氯化鈀、醋酸鈉及氫氧化納一起放進壓力鍋中通入氫氣 製成鹵水,接下來江瑞宸再做第三階段純化階段,即將鹵水 放到不鏽鋼鍋內熬煮,加入食鹽後就產生安非他命結晶;在 96年2月過完農曆年後,江瑞宸約我要再次去上次製毒之高 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大老藤地段附近荔枝園,同樣的, 我們在旗山鎮○○路麥當勞見面,接著我就開車載江瑞宸及 麻黃素一起到上述第1次製毒地點大老藤地段荔枝園附近, 隔約3、4公里的另處荔枝園,他叫我下去等他,同樣的他自 己就在荔枝園中做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約4個小時 後,我再載他及已鹵化、用真空馬達抽乾做的固體,一同回 到高雄市三民區廣聯木材行,接著江瑞宸再自己在木材行內 接著做氫化、純化製程,3天後,我在冰箱中看到5、6個塑 膠盒的安非他命;江瑞宸第3次製造安非他命是約在96年11
月,是在員警查獲地點即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大老藤 地段空地製造安非他命,第3次也是同樣情形,我載江瑞宸 及麻黃素到該處,江瑞宸即開始製毒,約4個小時後,我上 去要載時,江瑞宸跟我講這批貨不要了,叫我把這批原料及 機具丟掉,我就把剩下的氫氧化鈉、醋酸鈉等帶回我家存放 ,至於山上大老藤地段空地的藥品、機具我就沒有管它了, 其他一些壓力鍋、發電機等物,我就開車幫江瑞宸載回至廣 聯木材行等情(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衡以,被告前 揭警詢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參與及目睹江瑞宸製造安非他 命等毒品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為之自由 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偵訊 時亦供稱:搬附表一之物品到通仙巷時,心裡覺得怪怪的, 因為味道很臭,化學藥劑味道跑出來,我將原料及器材搬下 車後,江瑞宸叫我下車去看路,意思是如果有人跟車過來, 要提醒江瑞宸,當時心裡就知道江瑞宸做製毒之類的事情等 情(見偵三卷第29頁);況且,被告於江瑞宸涉嫌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其先前警詢所述 是否屬實乙節,表示:實在,江瑞宸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等語(引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76 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是以被告前揭警詢之 供述,應可採信。
5、參諸前揭扣案物內之殘餘物,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或『氯甲基假麻黃鹼』成分,而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 巷123-13號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物, 足供N-N-二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使用,復對照被告前揭警 詢自白,足認江瑞宸係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 號進行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鹵化階段無 訛。而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之鹵化階 段會產生惡臭,江瑞宸豈會讓不相干之人在場或把風,益證 被告知悉江瑞宸在上述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㈡、被告究竟係與江瑞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抑或是幫助江瑞 宸製造第二級毒品?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
2、由被告前揭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自承有3次與江瑞宸共同 載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及器具至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 仙巷附近之荔枝園,且在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鹵化階段 時,幫忙看顧有無外人,待江瑞宸製造鹵化後的第二級毒品
半成品後,再與江瑞宸一起載運鹵化後之第二級毒品半成品 ,回到高雄市三民區廣聯木材行,由江瑞宸進行氫化、純化 製程等節,顯見被告不但在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時,有在 場把風,亦有搬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器具及半成品之 行為。
3、另警方於98年10月1日下午2時,在高雄市○○區○○里○○ 路公明巷42之1號被告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三編號一之氫氧化鈉、附表三編號二之醋酸、附表三編號 四之鋼瓶閥、附表三編號五之空壓機、附表三編號六之大型 馬達、附表三編號八之研磨機、附表三編號九釣竿內之粉末 ,為江瑞宸所有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而證人江瑞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曾 請吳泓陞幫忙載東西,到他高雄市○○區○○里○○路公明 巷42之1號住處過,警方於98年10月1日在吳泓陞住處扣得之 物品,有部分是我的,部分是吳泓陞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3頁),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有部分為江瑞宸所有之 事實。再者,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一之氫氧化鈉及附表三編 號九之麻黃素的用途,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做 什麼用,是在97年10月我才知道是製造毒品用,因為我問江 瑞宸,江瑞宸才跟我說;江瑞宸有跟我說要怎麼製造毒品安 非他命,要先準備一些化學藥品、麻黃素、攪拌機、感應筒 、冰箱、氫氣等情(見偵二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不但與 江瑞宸共同載運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及器具至高雄市杉林區 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荔枝園,更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 及器具放置於住處乙事。
4、再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警方於96年,在高雄市杉林區通仙 巷查獲的東西,是江瑞宸託我從鐵工廠在到山上去的,不過 我載上去的是瓶裝化學藥水,1包麻黃素,我是早上載江瑞 宸及那些東西上去,江瑞宸叫我在路口等他,大概中午時, 我包便當去給他們吃,他說那些東西是不好的,都把它倒掉 ,我當天又載他們下來,後來沒有去倒掉,就留在那裡;除 了載運化學藥品、麻黃素外,沒有載機具,因為江瑞宸分兩 個階段,到山上是第一階段,因為煙會很大很臭,所以到山 上去做;第二階段是到室內,是第二階段才需要那些機具等 語,已透露出被告不但知道是載運麻黃素,更知悉江瑞宸將 製造第二級毒品分成兩個階段,哪一階段需要用到哪些器具 ,亦知之甚詳。衡情,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除與江瑞宸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外,江瑞宸豈 會輕易洩漏製毒過程與他人知悉,是以被告應有與江瑞宸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5、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搬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器具及半 成品之行為,且在其住處亦扣得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器 具;主觀上亦有與江瑞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與江瑞宸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非僅幫助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㈢、本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是否既遂?
1、警方於97年5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204巷36之1號江瑞宸經營之「廣聯木材行」內,扣得附表二 江瑞宸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葉仲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且被告對於江瑞宸 各階段製毒行為乙情,於偵訊時供稱:我在96年初,看到江 瑞宸在廣聯木材行,看到冰箱內有冰安非他命的東西,而且 我在荔枝園內聞到桶子內的東西很臭,在荔枝園旁把風就可 以聞到,心裡也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61頁至 第262頁)。復對照被告前揭有關江瑞宸分兩個階段製毒之 供述內容,堪認江瑞宸確有在上述「廣聯木材行」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2、從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一所示含有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綠色液體夾雜白色晶體1瓶(驗前淨重1128.07公克 、驗後淨重1085.67公克,空保特瓶重127.5公克)、如附表 二編號三二所示含有19﹪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 液體、白色晶體1盒(驗前淨重529.56公克、驗後淨重519.0 6公克,空塑膠盒重204.6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三三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2.13公克、驗後淨重1.77公克,空塑膠袋重0.7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700746659 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故前揭 扣案物含毒品之純度雖高低不一,然數量不少,且與一般供 施用之晶體狀態及其盛裝情形明顯有別。
3、再者,附表二編號一之其中幫浦1台、附表二編號七之研磨 機1台、附表二編號17之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1個,均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壓 力鍋1個,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足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76 號判決);另如同前述,警方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23-13號下方山坡旁荔枝園內 ,所查扣附表一編號五之四方形橘色塑膠桶1個、附表一編 號六之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1箱,亦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江瑞宸所使用之上開器具,
分別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毒品 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前揭器具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具無疑;且已符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見偵一卷第108頁),益證上述㈢ 、2所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毒品,為江瑞宸所製成無訛。
4、綜上,由前揭扣案物所顯示之跡證與被告所謂江瑞宸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兩階段程序相符,復扣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3種毒品或器具,足認 本件已達製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之程度。
三、參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均難認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江瑞宸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 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輕情事,則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就被 告所為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吳泓陞上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持有,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製程分「鹵化」、「氫化」、「純 化」等三階段,且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地點反覆從事第二級毒品 之製造,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 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吳泓陞及江瑞宸就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僅論 以一罪。而被告與江瑞宸以一個製造毒品行為,製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3種第二級毒品 ,應論以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 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 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足 參。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顯示係被告與江瑞宸 先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尋覓山區合適之製 毒地點,並由被告與江瑞宸將相關之製毒化學原料、設備及 器具等載運至上址為「鹵化」製程後,再一同將半成品載回
廣聯木材行內,完成後續之「氫化」、「純化」製程,復分 散持有及保管相關之製毒原料、設備及器具等物,依上開說 明,被告及江瑞宸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 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 載東西到荔枝園時,心理大概知道他們在製毒,因為江瑞宸 叫我到荔枝園外面幫他們看有沒有人來,也就是把風,當時 我心裡就已經知道他們在製毒,我知道氫氧化鈉與麻黃素是 江瑞宸在製毒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記憶中有3次幫江瑞宸載運東西到荔枝園 ,心理大概八、九成知道江瑞宸在荔枝園製造毒品,江瑞宸 在那邊的時候,叫我們去山下那邊等,大概3、4個小時再上 去載他,3次也都有幫忙搬東西,回去廣聯木材行等情(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雖被告前揭供稱之內容 ,與本院認定被告與江瑞宸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乙節,尚有出入;但被告對於知悉江瑞宸在製毒之 情況下,搬運製毒原料及器具,在現場把風等基本事實,俱 已供承不諱,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之判 決意旨,可知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應認被告就其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將 散盡家財,不只家人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更危 害社會安定,竟參與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製造 之數量不少,種類有3種,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情形(見偵一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應會出售 該毒品牟利,並危害社會治安,該行為實在不可取,應予重 罰;且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522號為緩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不良。另衡以被告係參與搬運製毒原料、器具至前揭荔枝園
及載運半成品回廣聯木材行,並協助江瑞宸藏匿製毒器具、 原料在高雄市○○區○○里○○路公明巷42之1號住處,其 行為與江瑞宸主導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尚有輕重之分, 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且被告於江瑞宸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 中,勇於證述事實,使案情得以明朗,雖本案仍有避重就輕 之處,但無礙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認定;再考量被告為高 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態,堪 認其謀生不易,鋌而走險。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足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伍、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身產抵償之」。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 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去甲麻黃」或「麻黃鹼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亦應認係違禁物,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說明是否沒收銷燬: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即附 表四所示部分):
1、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四方形橘色塑膠桶1個、附表一編號六 之四方形白色塑膠置物箱1箱;附表二編號三一之綠色液體 夾雜白色晶體1瓶、附表二編號三二之淡黃色液體、白色晶 體1盒、附表二編號三三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檢驗後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 如前述,且各該包裝之寶特瓶、塑膠盒、塑膠袋、塑膠桶及 塑膠置物箱等,均用以盛裝、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 染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 四級毒品即假麻黃鹼或去甲麻黃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 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 併同視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中幫浦1台上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二編號七之研磨機1台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其中壓力鍋1個上殘留安非他命、附表二編 號十七所示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1個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器具因無法與該第二級毒 品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3、至於因上揭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其他內容物液體因取 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 必要。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即附表五所示 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氫氧化鈉、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製毒 廢水、附表一編號四之硫酸1桶、附表一編號八之氯化亞硫 醯、鹽酸1批、附表一編號九含有合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之中間產物氯甲基假麻黃鹼的白鐵桶2個、附表一編號十之 水管1條、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水瓢1個、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漏 斗1個;附表二編號一之未殘留毒品之幫浦3台、附表二編號 二之過濾機2台、附表二編號三之打氣機1台、附表二編號四 電子加熱機1台、附表二編號五之氫氣瓶1瓶、附表二編號八 之未殘留毒品之壓力鍋2台、附表二編號九之丙酮空桶1個、 附表二編號十之氯桶空桶1桶、附表二編號十一之不鏽鋼鍋1 只、附表二編號十二之玻璃量杯4只、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燒 杯2只、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試管9支、附表二編號十五之玻璃
攪拌棒1支、附表二編號十六之玻璃管15支、附表二編號十 七之未殘留毒品之漏斗2只、附表二編號十八之塑膠量杯1只 、附表二編號十九之電子秤1台、附表二編號二十之鐵盤2只 、附表二編號二一之瓦斯爐1組、附表二編號二二之濾網杓 子1支、附表二編號二三之鹽酸1瓶、附表二編號二四之零氟 酸酸洗劑1瓶、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乙醇1瓶、附表二編號二六 之甲苯1桶、附表二編號二七之鹽水1桶、附表二編號三七之 製造安非他命工具設計圖1張、附表二編號三八之化工用儲 槽、幫浦綜合目錄1本、附表二編號三九之安非他命化學成 分記載及設計工具記事本1本、附表二編號四十之安非他命 製造用品記事紙8張;附表三編號一之氫氧化鈉15瓶、附表 三編號二之醋酸16瓶、附表三編號三之玻璃棒2支、附表三 編號四之鋼瓶閥1組、附表三編號五之空壓機1個、附表三編 號六之馬達2個、附表三編號七之變壓器1個、附表三編號八 之研磨機1個、附表三編號十之塑膠管1個,均屬江瑞宸所有 ,且均係供被告及江瑞宸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共犯沒收理論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各物品俱已扣案,是 無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宣告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