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斌
義務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朱正斌(綽號阿斌),係民國72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友人賴慶元(所犯殺人未遂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於98年0月0日0時00分許,在其工作場所即高雄市 ○○區○○路00號「○○麵店」(下均稱○○麵店)對面之 巷子內,與張呈輝間因借用機車產生之交通違規罰款等債務 糾紛,而為張呈輝帶同李金泉等人前來討債,過程中賴慶元 突遭李金泉(79年0月生,成年人)持木棒毆打其頭部成傷 ,賴慶元對此深感憤恨不滿,亟欲報復,旋於當晚撥打電話 予少年尤○宇(81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所 犯與賴慶元共同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告知其不 滿無故遭李金泉持木棒痛毆而意欲尋仇報復等情後,朱正斌 即與賴慶元、尤○宇並邀集少年尤○楷(81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楊○偉(82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孫○恩(82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3名少年 ,均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153號裁定保護 處分確定)、蔡○文(82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153號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余○瑋(82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554號裁定不付審理)、吳浚 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瑞祥等10人先後騎乘機車及 攜帶棍棒等物至○○麵店關切賴慶元。嗣於同日23時許,賴 慶元接獲張呈輝告以李金泉將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 高雄市鳳山區○○○路00號「○○廣場」(下均稱○○廣場
)之行蹤後,賴慶元即趕回住處取出其先前於98年4月間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放入一綠色長帶包包,攜至○ ○麵店交由尤○宇斜背,與朱正斌、尤○宇、尤○楷、楊○ 偉、孫○恩、蔡○文、余○瑋、林瑞祥、吳浚銜等人分乘機 車前往「○○廣場」圍堵李金泉以資尋仇報復。嗣上開人等 到達「○○廣場」時,果見李金泉及其友人林見謀、林佳葦 、林怡萱、蔡秉君等5人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聊天,此時尤 ○楷、楊○偉、孫○恩3人為表示相挺賴慶元,均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賴慶元、尤○宇、朱正斌3人或徒手或 持安全帽、棍棒等物共同追打李金泉,朱正斌並與賴慶元、 尤○宇3人,均明知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如持以射擊人體 ,將危害生命,更共同基於持有該槍、彈及殺害李金泉之犯 意聯絡,於見李金泉奔逃時,由尤○宇持賴慶元所交付之上 開改造手槍意圖射擊李金泉,然因該手槍卡彈一時未能擊發 ,李金泉見狀倉皇轉身閃避,朱正斌仍與尤○宇、賴慶元緊 追在後,並在追逐過程中仍由尤○宇持槍對準李金泉之身體 接續扣按扳機射擊數次,幸均未能擊發。嗣因李金泉慌亂中 逃跑至離現場約120公尺處之體育路與立志街路口時,朱正 斌承前殺人之犯意,持伸縮棍狠擊李金泉頭部之足以致命部 位,並將李金泉拉倒,李金泉當場頭部流血倒地不起,尤○ 宇與賴慶元隨後趕到,亦接續上開共同持槍及殺人之犯意, 由尤○宇持該手槍朝李金泉射擊,慌亂中擊中李金泉左臀部 ,尤○楷、楊○偉、孫○恩等人聽聞槍響後紛紛跑離,賴慶 元則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金泉,致李金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前額撕裂傷6公分、左臀穿剌傷0.5x0 .5公分併骨盆異物殘留(即槍傷)、左手食指指骨遠端骨折 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朱正斌、尤○宇、賴慶元直至李金泉 倒地昏厥已無知覺之情狀後方始棄置現場,任其血流不止, 揚長離去。受傷倒地之李金泉,幸經在場友人林佳葦報警後 ,將之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急救,取出遺 留在左臀部之彈頭1顆,該院並對李金泉家屬發出病危通知 單,嗣經急救得宜,李金泉始脫離險境,倖免於難,而未生 死亡之結果,而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之員警,則在現場扣得遺 落之上揭手槍彈匣1個,旋於98年6月7日凌晨,循線至○○ 麵店查獲賴慶元、尤○宇、尤○楷、楊○偉、孫○恩等人, 上揭槍枝則由受託保管之林瑞祥友人黃晉晏於98年6 月7日 16時35分許主動交予警方而全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泉之父李國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賴慶元、共犯少年尤○宇就被告涉犯共同持槍及 殺人未遂罪之行為,其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原無嫌隙及無利害關係 ,對於被告涉案情節部分,雖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相一致之處,關於被告涉犯之情節避重 就輕,包括時而陳述詳盡、時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雖非完全相異,實質內容已顯有不符,觀諸上開證人 均未提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故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基本情節 大致相符,復其中證人亦居於共犯之地位,於案發之初較無 權衡罪責輕重,或受人情施壓、干擾等情形,堪認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尤○楷、楊○偉、孫○恩、蔡○文、林瑞祥、吳浚銜、 黃毓雯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 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尤○楷、楊○偉、孫○恩、蔡 ○文、林瑞祥、吳浚銜、黃毓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㈢證人余○瑋及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泉並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而有警詢筆錄存卷供參,是無認定其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證 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賴慶元、共犯少年尤○宇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 年度少調字第1554號、98年度少調字第686 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調查中,向少年法院法官所 為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 障,且渠等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共 犯賴慶元、共犯少年尤○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 詰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應認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即共犯賴慶元、共犯少 年尤○宇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證人尤○楷、楊○偉、孫○恩、蔡○文、余○瑋、李金泉、 林瑞祥、吳浚銜、黃毓雯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 第1554號、98年度少調字第686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向 少年法院法官所為之陳述,其等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其 等於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聞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 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朱正斌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李金泉成 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槍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 案發當時既未持槍射擊被害人,亦不知現場有人帶槍,且伊 並不在開打的現場,伊並不想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伊是見 被害人手持機車大鎖向伊跑來,情急之下才持伸縮棍毆打被
害人,但伊並非瞄準被害人的頭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所為的目僅係一時情急而出手持伸縮棍,並無殺人犯 意,且上開作案槍枝係共犯賴慶元及少年尤○宇所攜帶,至 ○○廣場時被告根本毫無所悉有槍枝存在,更無持有該槍枝 ,何來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之有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本件糾紛乃起因於被告之友人共犯賴慶元先因交通違規之罰 款繳納債務遭被害人李金泉持棍棒毆打頭部成傷,共犯賴慶 元旋即撥電予共犯少年尤○宇告知其被毆傷之情,並由共犯 少年尤○宇邀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前去探視共犯賴慶元,眾人 乃謀議要對被害人報復以討回公道,遂分持棍、棒集聚於鳳 凌廣場意欲圍堵被害人尋仇。嗣共犯賴慶元探知被害人在「 ○○廣場」出現時,即取出先前所購置持有之槍彈,交由前 來會合之共犯少年尤○宇,共犯賴慶元則徒手帶頭,夥同被 告及其餘一行人分持安全帽、棍棒等兇器前往○○廣場欲教 訓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慶元於 警詢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調查時證稱:伊在2 個月前在 尋夢園聊天室,與一名自稱「順仔」的男子聊天,其問伊是 否需要土製手槍,伊遂於98年4月份在高雄市小港區○○○ 道路一處高壓電塔,以1萬6000元代價購得一把土製改造手 槍及子彈,該槍、彈是供伊自己防身用。而在98年6月間, 張呈輝用自己名義租用機車借伊騎乘,事後機車行寄違規告 發單(罰鍰共2700元) 給張呈輝,張呈輝於98年6月6日20 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178號○○麵店找伊,向伊索取 2700元,因張呈輝欠伊2000元,折抵後伊還欠張呈輝700元 ,約好星期一歸還,張呈輝有事先離開,於同日21時15分許 又至○○麵店找伊,當時夥同被害人及一群少年約6、7人共 騎乘4、5部機車,約伊至對面巷子談判告發單問題,大家談 好由伊星期一負責繳納2700元,此時被害人無故持一根木棒 朝伊頭部打下去,致伊頭部流血,之後他們就離開。事後伊 就打電話給共犯少年尤○宇,共犯少年尤○宇表示要幫伊討 回公道,並於同日22時許,在○○麵店集結8、9名青少年。 透過朋友告知,被害人現正在鳳山市○○路○○廣場,伊們 遂前往○○廣場找被害人,伊則先回家拿一把土製手槍放在 背包,遇到共犯少年尤○宇,先叫共犯少年尤○宇將背包拿 到○○廣場,之後伊再過去會合,並向共犯少年尤○宇拿背 包。伊們一群人約8、9人於98年6月6日23時許聚集在鳳山市 ○○路○○廣場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7 -31頁、見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1554號卷【下稱少院㈡卷】第 19-39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尤○宇於警詢及系爭少年
保護事件前案調查時證述可參(見警一卷第9-13頁、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卷【下稱少院㈠卷】第 29-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及共犯賴慶元、尤○宇及其他同夥到達○○廣場時 ,見被害人及其友人林見謀、林佳葦、林怡萱、蔡秉君等5 人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聊天,此時尤○楷、楊○偉、孫○恩 3 人為表示相挺共犯賴慶元,先與被告、共犯賴慶元、尤○ 宇3 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共同追打被害人。被告並 與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3 人見被害人奔逃時,由共犯少 年尤○宇持共犯賴慶元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意圖射擊被害 人,然因該手槍卡彈一時未能擊發,被害人見狀倉皇轉身閃 避,被告仍與共犯少年尤○宇、賴慶元緊追在後,並在追逐 過程中仍由少年尤○宇持槍對準被害人之身體接續扣按扳機 射擊數次,幸均未能擊發。嗣因被害人慌亂中逃跑至離現場 約120 公尺處之體育路與立志街路口時,被告則持伸縮棍狠 擊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拉倒,被害人當場頭部流血倒地 不起,共犯少年尤○宇與賴慶元隨後趕到,由共犯少年尤○ 宇持該手槍朝被害人射擊,慌亂中擊中被害人左臀部,尤○ 楷、楊○偉、孫○恩等人聽聞槍響後紛紛跑離,共犯賴慶元 則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右前額撕裂傷6 公分、左臀穿剌傷0.5x0. 5 公分併骨盆異物殘留(即槍傷)、左手食指指骨遠端骨折 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泉於系爭少 年保護事件前案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少院㈡卷第51-53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慶元於警詢、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調 查時證稱:伊們一群人約8 、9 人於98年6 月6 日23時許聚 集在鳳山市○○路○○廣場,等了十幾分鐘後看見被害人, 伊們一群人約8 、9 人就圍了上去,被害人要逃跑,共犯少 年尤○宇有朝被害人開槍,隨後被告以伸縮棍毆打,而被害 人倒地後,伊們一群人隨後就毆打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7 -31頁、見少院㈡卷第19-39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尤○ 宇於警詢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調查時證稱:伊們因共犯 賴慶元遭人打傷,通知伊跟尤○楷一同前往○○麵店,當時 還有被告及林瑞祥、吳浚銜、楊○偉、余○瑋,共犯賴慶元 又跟朋友約在「○○廣場」前,伊們一票就一起前往「○○ 廣場」前,伊們於98年6月6日23時10分許到達「○○廣場」 ,到達後約5分鐘,共犯賴慶元就碰見被害人,被害人見狀 即逃跑,至立志街與體育場路時,被告就持伸縮棍往被害人 頭部攻擊,被害人當場頭部流血倒地,隨後追上來的人有的 持鋁棒、徒手、安全帽一起毆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警一卷
第9-13頁、少院㈠卷第29-3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吳浚銜 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調查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持伸縮 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少院㈠卷第221頁);證人即目擊現場 之黃毓雯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調查時證述:伊有看到有 人拿一長條型鐵製甩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少院㈠卷第211- 22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蔡○文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 調查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持伸縮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少 院㈠卷第9-23頁),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林見謀於警詢及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49-51頁、警二卷第64-66頁、少院㈠卷第83-85 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林佳葦、蔡秉君、林怡萱於警詢時之 證述分別可佐(警一卷第57-59頁、第61-63頁、警一卷第 53-55頁);而被害人因被告、共犯賴慶元、尤○宇及其他共 犯少年持槍射擊、持器械毆打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右前額撕裂傷6公分、左臀穿剌傷0.5x0.5公 分併骨盆異物殘留(即槍傷)、左手食指指骨遠端骨折及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經於98年6月7日凌晨零時12分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病危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甚且於稍後之同日1時20分許以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為由,急發病危通知單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核發 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7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 1000004306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 卷第63頁、偵卷第83-104頁)。至經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 之彈匣,及證人黃晉宴於98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主動交 付與警方之綠色斜背包及其內所藏置之手槍,經高雄市政府 (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大 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 再與取自被害人左臀部之彈頭,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分別依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廠92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8.6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上具刮 擦紋痕及紅色漆乙節,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該斜背包、手槍之照片,與該局98年 6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80597號及同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80 08773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警二卷第96-100頁 、第101-103頁、院二卷第152-153頁)。而上開彈頭既係從 被害人左臀部受傷處取出送驗,既自槍枝擊發而貫穿入人體
,自具殺傷力無疑,復有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及取自被害人李金泉左臀部之彈頭1個可資佐證。是本件 被告持伸縮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拉扯在地及共犯少 年尤○宇用以行兇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㈢至證人即共犯賴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遭被害人打 傷時,伊僅有通知共犯少年尤○宇、尤○楷及吳浚銜到○○ 廣場而已,其餘的人伊忘記是誰通知的,且伊們從○○麵店 前往○○廣場時,並無攜帶任何兇器,到達○○廣場時,被 告亦沒有毆打被害人,共犯少年尤○宇拿槍出來時,伊並沒 有看到被告,伊在警詢時所稱之「阿斌」之人,並不是在庭 的被告云云(見院二卷第49-68 頁),關於同夥持槍彈、伸 縮棍、安全帽等物前往○○廣場,被告於事發當時持伸縮棍 追打被害人,並狠擊被害人頭部乙節,均避重就輕,時稱忘 記時稱沒看到,甚且於公訴人詰問時更稱:伊在警詢時所稱 事發現場持伸縮棍毆打被害人的「阿斌」,並非在庭的被告 ,伊所認識的「阿斌」另有其人云云,與其於前開警詢及系 爭少年保護事件前案中所證述相互勾稽,前後不一,互相矛 盾,核與上揭證人等所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又證人即共犯賴 慶元與被告為友人關係,且本件共同殺人未遂事件,全因共 犯賴慶元本人遭被害人毆傷為復仇尋釁而起,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獄服刑中,有99年度上訴字 第23 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自覺有愧於被告,而迴護被告,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確於事發當時在場,而持伸縮棍毆打被害人,將之 拉扯在地,已為其所自承,益見證人即共犯賴慶元於本院審 理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有不實,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㈣另證人即共犯少年尤○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從○○麵 店集結前往○○廣場時,並無攜帶任何兇器,到達○○廣場 時,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伊們是看到對方也朝伊 們過來作似要打伊們的樣子,才會因此打起來的云云(見院 二卷第69-84 頁)關於同夥持槍彈、伸縮棍、安全帽等物前 往○○廣場,被告於事發當時持伸縮棍追打被害人,並狠擊 被害人頭部乙節,均避重就輕稱沒有印象,刻意隱瞞不利於 被告之情狀,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惟訊之其於在警詢時提到 說綽號「阿斌」的男子就持伸縮棍往被害人的頭部攻擊,並 把甩棍打斷掉,被害人當場頭部流血倒地,隨後追上的人就 有持鋁棒、徒手、安全帽一起毆打被害人,該名綽號「阿斌 」的男子即指被告乙節,證人即共犯少年尤○宇亦不否認, 況上開數名在場目擊證人均證述被告確有持伸縮棍追打被害
人,並狠擊被害人頭部乙情明確,業如上述,益見證人即共 犯少年尤○宇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未與實 情相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㈤按有關殺人故意或傷害犯意之有無,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綜合予以研析。又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共犯賴慶 元騎乘機車搭載共犯少年尤○宇前至被害人之駐足地,先被 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及少年尤○楷、楊○偉、孫○ 恩分持球棒、安全帽、伸縮棍等器械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逃 離現場後,被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均共同在後方緊 追不捨,過程中共犯少年尤○宇迅即持槍對準被害人,並朝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扣按扳機數次,其意在射殺被害人之事實 ,已屬至明,而被告同時亦持伸縮棍緊追被害人,途中並以 伸縮棍狠擊被害人頭部、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不 起,共犯賴慶元見狀後,不但未予罷手,猶仍以徒手方式繼 續毆打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幾無氣息而呈昏厥狀態,而任其 血流不止,棄置現場後揚長而去返回○○麵店,嗣經與被害 人同行之友人林佳葦報警後,將之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 清創縫合手術急救,始脫離險境,該院亦曾一度對被害人家 屬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及共犯賴慶元 、少年尤○宇之殺意甚堅; 被告在追打被害人之際,共犯少 年尤○宇同時緊追在後,並持槍瞄準被害人身體扣按板機數 次,被告非無不知共犯少年尤○宇正持有槍枝扣按板機欲殺 害被害人之理,而被告見共犯少年尤○宇持槍瞄準被害人身 體扣發板機數次之情,猶未阻止,嗣後仍持伸縮棍狠擊被害 人頭部並拉扯被害人倒地,使共犯少年尤○宇得以再次朝被 害人扣按槍枝板機終擊發子彈而射中被害人臀部,再量以被 告時值26歲,智識正常,當無不知人類頭部乃生命中樞,持 金屬製之伸縮棍加以重創,顯有導致死亡結果,奪人性命之
可能,且共犯少年尤○宇所持之上開槍枝亦已成為渠等共同 遂行殺人犯意之工具,且其間各自分擔殺人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殺害被害人之目的,綜上各節,在 在可見被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已具共同持有槍枝與 殺人之犯意無疑,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辯 稱伊從未持有槍枝,不知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有攜帶上 開槍枝至案發現場,且伊於案發當時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云云,實屬卸責飾詞,殊難採信。
㈥被告另辯以其並沒有在開打現場,伊身處開打現場距離約20 0 公尺的地方,因被害人先持機車大鎖向伊跑來,伊始持伸 縮棍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固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 然正當防衛之成立,係以客觀上存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 實行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 思為其主觀要件。查本件乃起因於共犯賴慶元前因遭被害人 毆傷頭部,心生怨恨,夥同被告、共犯少年尤○宇及其餘同 夥尋釁復仇而來,被告持伸縮棍與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 及其他少年分持上揭槍枝、器械至○○廣場見被害人時,被 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少年尤○楷、楊○偉、孫○ 恩等人即上前分持伸縮棍、安全帽等器械毆打被害人,被害 人逃離後,被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仍共同緊追在後 ,共犯少年尤○宇持槍對準被害人扣按扳機射擊數次,幸均 未能擊發,被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猶仍緊追不捨, 並槍擊、毆打被害人,終因醫院救治得宜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始終與共犯賴慶元、少年尤 ○宇及其餘同夥共同參與毆打、槍擊被害人之行動,其辯以 未在開打現場云云,顯與實情有違; 再被害人自○○廣場遇 被告等人尋釁至其倒地昏厥不醒送醫之過程,始終處於遭被 告及其同夥槍擊、毆打之生命危險狀態中,盡力逃跑猶嫌不 及,何來餘力再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告? 復佐以被害人事發當 時僅與其他1 男3 女之友人林見謀、林怡萱、林佳葦、蔡秉 君在○○廣場閒談,被害人之上開友人與被告及共犯賴慶元 、少年尤○宇等人本無怨隙,亦無預見被告及共犯賴慶元、 少年尤○宇等10餘人正為上開罰單而毆傷共犯賴慶元之事件 尋釁而來,雙方人數懸殊,被害人及其友人方面亦未持任何 棍棒、機車大鎖或其他器械足以被告等人抗衡,何足發生雙 方鬥毆,甚且被害人持機車大朝被告攻擊之情? 況被告及其 他尋釁同夥,未見本件事後渠等身上有何遭毆傷之積極事證 ,亦未見渠等有何向醫院驗傷或提出傷害告訴,且員警於98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麵店查獲被告之尋釁同夥,除
共犯賴慶元前因頭部遭毆包紮患部外,渠等身上並無任何衣 衫凌亂、身體流血、紅腫、瘀青等鬥毆跡象,此有卷附被告 之同夥於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拍攝之照片5 張可稽(見 警二卷第83-85 頁),益徵被告所辯在在與實情有悖,更有 違於常理,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李金泉遭被告夥同共犯賴慶元、少年尤○ 宇分持上開槍、彈及伸縮棍以上開犯行毆擊頭部、身體等多 處足以致命之部位,並於被害人受槍擊後,仍持續毆打直至 昏厥,而使其致受有上開傷害,幸經其友人於被告等人離去 後,速將其送醫急救得宜方不致喪命。縱被告至○○廣場時 尚不知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將上開槍、彈攜至現場,然 本案被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3 人彼此間,於共犯少 年尤○宇將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扣按板機伊始,即基於相 互之認知,彼此間對於持有改造槍、彈及殺人犯行具有默示 之合致,而各自遂行殺人行為之一部,已屬無疑。被告及共 犯賴慶元、尤○宇3 人彼此間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應對全部所生之結果,共負其責,故被告對此共同持槍殺 人未遂之結果,自應負責。
㈧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 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 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 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 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四、本案被告夥同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為上開犯行時,被告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尤○宇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朱正斌所為,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引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惟按起訴書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 罪之真意,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既 已載明被告及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緊追被害人,在追逐 過程中由共犯少年尤○宇持槍對準被害人之身體接續扣按扳 機射擊數次,幸均未能擊發。嗣因被害人慌亂中逃跑至離現 場約120 公尺處之體育路與立志街路口時,被告承前殺人之 犯意,持伸縮棍狠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當場頭部流血倒地 不起,共犯少年尤○宇與賴慶元隨後趕到,亦接續上開殺人 之犯意,由共犯少年尤○宇持該手槍朝李金泉射擊,慌亂中 擊中被害人左臀部等語,被告顯藉由共犯少年尤○宇持槍射 擊被害人之行為,遂行共同殺人之犯意(詳起訴書第2 頁) ,應可認被告亦具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起 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共犯賴慶元及少年尤○宇上 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過程中,與少年尤○ 楷、楊○偉、孫○恩共同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提升為殺人 之故意,故其傷害犯行為本案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 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 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業經最高法院迭著有26 年滬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足資參照,及74年 5月14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亦有該院96年台上 字第6905號、95年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可佐。查本件被告及 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為繼 續犯,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惟被告之持有上開槍彈,既係為殺害 被害人,而由共犯賴慶元所交付共犯少年尤○宇,渠等於持 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犯罪,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即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
共犯賴慶元、少年尤○宇持上開扣案槍、彈,接連朝被害人 射擊所為之數個動作,應屬殺人未遂之接續犯,而僅論以殺 人未遂一罪。被告係成年人,就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罪,係與 未滿18歲之少年尤○宇共同所犯,按諸前開說明,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中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之規定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其刑,是只就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 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共犯賴慶元遭被 害人毆打細故即糾集被告及共犯少年尤○宇等眾人分持改造 槍械、棍棒、安全帽等足以致死之兇器行兇報復,見被害人 遭頭部重擊倒地後猶開槍射擊被害人,並毆打至昏厥喪失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