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5號
KSDM,101,訴,175,201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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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
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候正(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址設高雄市仁武區 ○○○街42號「女狼KTV」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00 年4 至5 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 之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楊俊彥等4 人(前4 人均經本 院判決確定)在上址擔任服務生,負責泊車、接待、介紹消 費方式、清潔及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接受後開服務消費等工作 ,另僱用相互間有基於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犯意聯絡之郭淑 婷(於100 年5 月間某日起受僱)、張凱茹張宜茹、劉麗 玲、利欣蓉(前5 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張琪(花名「彤 彤」)等6 人在該店內擔任坐檯小姐,經營方式係以服務生 接待引領男客至店內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未上鎖包廂內, 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坐檯小姐即以2 人為1 組,先後分批輪 流進入包廂(俗稱大風吹),與男客以喊拳或擲骰子玩遊戲 決定輸贏之方式,提供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陪酒、公然 裸露雙乳供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之服務,藉此賺取坐檯 小費收入,該店以此為賣點,招攬顧客,促使男客為能使坐 檯小姐脫衣助興,因而支付較長時間之包廂坐檯費並點用其 他酒類、食物,使營業收入增加以牟利。嗣於同年6月2日22 時30分許,適有男客李家賢陳冠佑進入該店消費,由服務 生甯凱旭接待並引領至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未上鎖V8號包 廂內,並由陳侑宗張柏如楊俊彥等人輪流送酒類食物至 該包廂內,且隨時在包廂外把風,觀察包廂內之動靜;另由 郭淑婷張凱茹張琪張宜茹劉麗玲利欣蓉等6人, 以2人為1組,輪流進入該包廂內,與男客陳冠佑李家賢以 喊拳或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並於此種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公然為脫衣陪酒、裸露雙乳跳舞、供男客陳冠 佑及李家賢撫摸胸部等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 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持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保險套 3個、對講機1台、電話簿1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片、 日報表各1份、新臺幣(下同)25,9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二卷第140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二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消費之男客陳冠佑、李家 賢於偵查中之證陳內容相符(陳冠佑部分,見警卷第108 頁 至第111 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李家賢部分,見警卷 第112 頁至第115 頁,偵一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亦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候正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楊俊彥郭淑婷張凱茹張宜茹劉麗玲利欣蓉於偵訊時之結 證內容互可勾稽(見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81頁至 第102 頁),復與證人郭淑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院二卷第183 頁至第195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24 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如事實欄所載 之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張琪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至證人郭淑婷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看到 被告張琪與男客在聊天,伊有看到男客想要摸被告張琪,被 告張琪生氣拒絕等語(見院二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惟 經本院訊問後,證人郭淑婷陳明:伊一直與男客聊天,注意 力都放在男客身上,伊僅係偶爾看被告張琪一眼,其後不久 伊即與男客離開該V8包廂等語(見院二卷第194 頁),是證 人郭淑婷既在該包廂內之停留時間非長,且以男客為其注意 焦點,則證人郭淑婷是否確實看見被告張琪有拒絕男客之行 為舉止,已非無疑,又證人即男客陳冠佑於警詢時業已證陳 :「彤彤」即被告張琪當日有在包廂內赤裸豔舞乙情明確( 見警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證人即男客李家賢於偵查



中亦證述:當日僅有一位花名「芊芊」女服務生並無穿制服 ,亦無脫衣跳舞,只進包廂陪酒,至其餘進入包廂之女服務 生均有脫衣跳舞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偵 一卷第136 頁),足見當日雖有女服務生並未脫衣跳舞,但 非被告張琪,而證人李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一概論之 ,而係就各女服務生有無脫衣跳舞之舉止分別敘明,則其證 詞應無任意攀誣之情形,是證人郭淑婷上揭證詞,應僅係與 被告張琪同庭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 琪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琪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然,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足,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意旨足參。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145 號解釋文)。查被告張琪與同案被告郭淑婷張凱茹張宜茹劉麗玲利欣蓉等人脫衣陪酒、裸露雙乳跳舞, 並供男客撫摸胸部之地點,係在該店未上鎖之V8號包廂內, 而該包廂之窗戶為毛玻璃,經過之人均能窺視包廂內之情形 ,且店內服務生會不定時進入包廂整理桌面、端送酒菜飲料 乙情,此經被告張琪及同案被告渠等分別陳明在卷(分見偵 一卷第82頁至第99頁,院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 郭淑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院二卷第185 頁), 復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案發當時,該V8包廂並未 上鎖,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且任何人可經由包廂窗戶觀看得 知包廂內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案發當時該包廂應屬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無疑。核被告張琪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張琪與同案 被告郭淑婷張凱茹張宜茹劉麗玲利欣蓉等人,就所 犯圖利公然猥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琪為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秩 序、社區安寧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前有類如本案之妨害風 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 見院二卷第26頁),足見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尚未能汲取教 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惟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以 擔任作業員及服務員為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 215 頁),復酌以所得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犯罪之手段亦 稱平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保險套3 個,雖經同案



被告郭淑婷自陳為其所有(見院二卷第187 頁),惟該等物 品尚非圖利公然猥褻犯行之常見使用物品,亦與本案無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講機1 台、電話簿1 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片、日報表各1 份、現金25,900 元等物品,固為案發現場所扣得之物,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 證明究為何人所有,復不具有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 性質,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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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