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八十 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 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之PVC電線,原告並已交貨完畢,並開具發票向被 告請款,而被告僅於九十年一月間給付六萬餘元之貨款外,餘則尚未給付,經原 告多次向其請求付款,被告始交付一紙發票人憶智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慶豐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F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發票 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做為清償貨款,不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而向被告追索亦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一百八 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永立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購買P VC電線,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 給付六萬餘元之貨款外,餘則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索,始交付面額一百八十六萬 六千元之支票交付,不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乃向被告追索 ,惟被告仍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三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在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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