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44號
KSDM,101,聲,344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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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培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
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均對本案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 ,自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且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佐以被告 並無前科,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因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及同條第 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 上開2 罪均屬重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製造第四級毒品數量均甚鉅,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認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裁 定羈押在案,合先陳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並有證人孫元俊歐能寶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 扣案證物足佐,堪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製造第四級毒 品罪犯嫌重大。又羈押之目的,除保全審判外,亦兼有保全 執行,本案被告雖已認罪,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製 造第四級毒品則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可預 期被告上開2 罪將受重刑之宣告,不論其或檢察官有無上訴 ,在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已確定,亦有執 行之必要,佐以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甚高,是其為規避 本案審理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 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 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 ,暨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有大量感冒藥丸,被告亦自承上開 感冒藥丸係為供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顯見其助長毒品氾濫 ,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綜上事證,本院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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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