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39號
KSDM,101,聲,3439,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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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5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但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巨,並非大盤毒販,犯後均坦承犯行, 毫無矯飾,態度十分良好,且所有共犯均已坦承犯罪並經起 訴在案,本案並無共犯在逃而有串證之虞。又共犯陳志華及 許文豪均已交保,依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被告有固定 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應足以擔保被 告日後之審理及執行,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洪嘉鴻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民國101 年6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經查:
(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志華、范結瑞許文豪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林怡伶、戴瑞鈴申國雄林圳承之證述相符,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之重罪,其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5 次,所為罪 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是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又被告於遭查獲時尚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後 合計淨重達90.3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1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9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96 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
(四)至聲請意旨所提共犯陳志華及許文豪均已交保,依相同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等語,然依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志華 、范結瑞許文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觀之,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 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而共同被告陳志華、許文 豪則分擔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共同被告陳志華、許文豪係各遭 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 次,參與程度較被告為輕, 是以共同被告陳志華、許文豪與被告所犯雖為相同案件 ,然犯罪情節主從有分、輕重有別,自可為不同處理。四、經本院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諸多社會犯罪之 誘因及源頭,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 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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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