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孟武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3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孟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本件並已於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已無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被告郭孟武本身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 當職業,無任何逃亡管道,亦不存在有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 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 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就其所為深感悔悟,因上有年邁父母,下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且本件判決確定即會發監執行,為安定家人之心 情及交代、安排渠等之日後生活,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何諭達、林尚平 、林正坤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
2.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 上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再審酌本件雖業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 1年8月8 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 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 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 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執前詞 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 自不能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 虞,至被告之家庭因素,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院准否具保 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