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421號
KSDM,101,聲,342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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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被   告 簡瑋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38號),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瑋蔆所觸犯者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重罪,但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巨,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 案業已審結,並無其他共犯在逃而有串證之虞,且被告並無 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案共犯林正坤並無收押, 依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 亡之虞,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本件被告簡瑋蔆涉犯 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有證人劉俊宏與賴丁嘉、證人兼共同被告林正坤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簡瑋蔆所涉犯之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 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業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01年8月8 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 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 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簡瑋蔆仍有 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簡瑋蔆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簡瑋蔆所涉 4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且本院上揭羈押原因,並無 包括被告勾串證人,是被告簡瑋蔆是否有串證之虞,尚與本 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又本件共同被告林正坤於偵查中 以3萬元交保(偵卷第117頁),係檢察官就偵查當時是否具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綜合考量之結果,亦與本案被告簡瑋蔆 現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綜上所述,被告簡瑋蔆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此外本 案亦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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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