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394號
KSDM,101,聲,3394,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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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世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第5 款,應予更正),定其 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 至3 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 示之2 罪,經本院於100 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判決中定其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判書 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1 至3 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即罰金27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0萬元, 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罰金15萬元加計後之總和(即罰金25萬 元),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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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