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946號
TYDV,90,訴,194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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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其承包第三人空軍六一七四部隊(現為空軍 四九九聯隊第二基勤大隊)之基地阻絕設施建整工程中預拌混凝土工程,與 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計價方式則約定實作實算,按期於每月月底計價,每期 計價保留工程款百分之五,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陸續 完成混凝土工程並按月開立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 二十一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上開金額中之保留款為百分之五即一百五十萬 三千七百十七元,因被告對原告有部分扣款,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之保 留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惟自八十八年九月原告完工並為最 後一次請款迄今,迭次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遂 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十六張為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苑薇,嗣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變更為甲○○,並由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就其承包第三人空軍六一七四部隊(現為空軍四九九 聯隊第二基勤大隊)之基地阻絕設施建整工程中預拌混凝土工程,與原告訂立承 攬契約,計價方式則約定實作實算,按期於每月月底計價,每期計價保留工程款 百分之五,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完成混凝土工程並按 月開立合計二千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上開金額中 之保留款為百分之五即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因被告對原告有部分扣款,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之保留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惟自八十 八年九月原告完工並為最後一次請款迄今,迭次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



十六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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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