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方慶清
右當事人間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請求宣告被告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在被告會議室由董事長方慶清為主席出席董事張國元等八人所為議決「請確認 三十二神明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經出席董事九人確認照案通過」之行為無效。 ②請求一併判決宣告基於上開無效選舉人名冊之選舉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四 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無效。
③請求法院依職權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命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重新審定其捐 助人代表在未選舉前,原董事會僅能處理日常事務日常開支。 ④本件訴訟費用及上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二)陳述:本件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之原捐助人,自有權依民法第六十二、六十 三、六十四條等向有唯一權限之鈞院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變更組 織及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權利,合先說明一也。本件被告董事會成員一再違 法亂紀,而主管機關則荒廢職權、無能管理包庇多年,不得不提出本訴訟, 茲一一說明如次:
1、依被告章程第五條「本院置董事十五人,由本院捐助人代表會,就捐助神明 會代表內,對本院熱心人士中,由本院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票選之」,是故董事選舉應由捐助人代表為之,而捐助人代表之產生 依該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由原捐助神明會推派代表產生,神明會代表產 生,原捐助單位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 人,土地在田兩甲以上,每二甲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 表一人,但最多五人為限,代表為無任期,如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原 產生單位選補,如有困難,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任之,但不得讓渡。然 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核除推舉甲○○先為代理董事長部分同 意備查外,其餘部分俟法院裁定後再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文命令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得召開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四屆董事案,理由 :
因貴院修改章程,法院尚未就捐助章程裁定,請俟法院裁定後辦理,陳情書 正本: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副本:桃園縣政府,其最後頁批示 二、稱「本案所提不可同意,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壢育幼院選舉董事乙節, 本府已另案請中壢育幼院俟法院裁定後再辦理改選事宜」,未料主管機關竟
突然可以改選,實有矛盾不法,至為明顯。另依原告申請審查代表資格請妥 為處理逕復申請人,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妥處 有關各神明會代表資格問題,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開董事會竟謂「開 會通知與當日議題不符,不宜討論」之荒唐決議,至今未召開第五次董事會 妥處審查代表資格事由,實有湮滅審查程序不法,然變更為第三十六次臨時 董事會竟未審查代表資格憑證,非法確認議決如名冊通過,然主管機關不加 督導,反而推卸責任,顯然包庇可鑑。
2、其罪大惡極之處在於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包庇所有明知非法資格之人,完全無 視其產生辦法之存在、章程之存在,其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根本未進行任 何審查工作或細節即謂照案通過,置原先一再遭人檢舉於不顧,其包庇偽造 文書、全無權利者繼續佔他人之位置,違法亂紀莫此為甚。茲將所有無權 利者,經其未審核而包庇入內臚列如下:
①普濟會,原為鍾運榮為代表,其依捐助章程應由原捐助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 然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任之,現為代表之鍾 運同不符上開規定既非會員亦非其直系或繼承人,自不符捐助章程暨代表產 生辦法。
②五谷爺會本為鄧乾發為代表,其後之鄧聲發亦不符於捐助章程及代表產生辦 法,理由同前。
③福德爺原代表為姜雙,其後繼之姜義浩亦不符於上開代表產生辦法。 ④福德嘗原代表為劉立,其後由陳仁泉繼任亦與捐助章程不符。 ⑤廣恩祀原代表黃景祥,其後由黃龍海繼承,其應由現之縣府農業局長黃隆洋 繼承,且經其一再申請,不予處理。與上開產生辦法及捐助章程均不符。 ⑥廣興義民會,原為宋乾昌代表,其後由宋中興繼承,其一開始即非會員,根 本不可以由其代表,與捐助章程不符。
⑦東勢義民會,原代表為葉步萬,其後由葉雲信繼之,不符於捐助章程。 ⑧興國義民會,黃芳春竟由與該會無關之第三者宋友昌及其後之宋典盛繼之尤 為荒唐,尤不符章程。
3、又在該院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九十年七月十日開會選舉時,依上開董事及代 表產生辦法十二條代表如因事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 理,茲開會報到簿內編號二十三陳金枋本人報到並領取紀念品,竟由第三人 宋典盛領票,另編號三十一葉雲信,其報到及領紀念品均由本人到場,為何 由第三人詹德禎代為領票,其中弊端不言可喻,同時依一般開會選舉規則, 本人到場,委託票作廢,此乃民主法治通行原則(國父民權初步亦同),乃 現本人又到場,又縱令第三人代為領票投票,其與代理投票原理不符,當場 主席應撤銷其代理投票始為正辦,乃竟完全不處理,縱令違法,其無民主法 治概念,自應令其選舉無效,始能扼止歪風、糾正其行為。 4、是故本件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六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宣告 其行為無效或依法撤銷其決議。
(三)證據:提出原捐助人名單影本、章程影本、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影本、縣政府 函影本、縣政府函影本、陳情書影本、縣政府函影本、通知函影本、會議紀錄
影本、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六十四條 係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 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 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 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 訴訟當事人。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所為之決議,而對之提 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參與該決議且同意該案由之議決之董事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再違法亂紀,藉由董事會決議違背章程等事項等情, 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中壢育幼院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 時董事會紀錄如附表所為之議決宣告為無效之判決等語。三、查中壢育幼院第三屆董事會第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有董事方慶清、張國元、王興 岡、王松壽、傅鑫河、葉日琅、黃清結、葉左溪、葉國堂等九人出席,有原告提 出之該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中壢育幼院第三屆董事會第 三十七次臨時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 效之訴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出席該次會議且同意各該議決行為之上開董事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竟以非董事之中壢育幼院為被告, 自有未合。又原告請求宣告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併請求宣告 基於該決議內容之選舉人名冊所為之選舉亦無效,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另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 為必要之處分,然就被告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有如何不完全或重要之方法如 何不具備,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