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117號
KSDM,101,聲,3117,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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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孟武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3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孟武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及 正當職業,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 逃亡之虞,被告之生活中心並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實無 可能遠走他方,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 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事證 業已扣押在案,被告亦不可能湮滅證據,復以其他共同被告 亦已全部到案並認罪,案情已臻明瞭,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6 5 號解釋,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本件被告既無逃 亡、串供、湮滅事證之虞,應認已無必要再羈押被告,請准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何諭達林尚平林正坤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 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 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 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且本院上揭羈押原因,並無包 括被告勾串證人,是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尚與本件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無涉;又本院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為羈押原因,而非僅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 ,被告認本件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自有誤會。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 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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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