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進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進武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進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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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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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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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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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8日 │ 100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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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712號 │偵字第195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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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簡字 │
│實│ │ 第3199號 │ 第1200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4日 │ 101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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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 101年度簡字 │
│決│ │ 第3199號 │ 第1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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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0年11月29日 │ 101年6月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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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
│ │執字第16148號 │執字第7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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