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慶崴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為從事通訊器材等買賣業務,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相關通訊零組件。經原告依約如數提供並由被告簽收後, 於約定請款,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元,除已簽發票面金額七十三萬九千 八百元之支票三紙以代上開部分貨款之支付外,尚欠一百八十六萬元 未給付,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銷貨簽收單十五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七紙、支票三紙(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目前已與原告達成將存貨退回並支付三紙支票共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作為 差額,支票均已兌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銷貨簽收單、應收帳款對 帳單、支票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 成將存貨退回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尚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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