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20號
KSDM,101,簡上,22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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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光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
101年度簡字第5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光福卓秀鳳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光福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1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51 巷38號住處前,因不 滿卓秀鳳言語責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行動不 便乘坐電動四輪椅之卓秀鳳推倒在地,再拉其手臂使之在地 上拖行,致卓秀鳳受有左手肘擦傷2×2公分、左踝擦傷2×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卓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卓秀鳳李奕斌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稽,被告蔡光福(下稱被告)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 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卓秀鳳李奕斌上開 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得為證據。至所證內容是否真實,應 由法院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非謂得為證據,所證內容即 為真實,併此指明。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依其專業知識就診斷結果所為之證明文書,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證明文書,查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 書1 紙,為負責為卓秀鳳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診斷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卓秀鳳於警詢所為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且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卓秀鳳手臂,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稱:伊沒有將卓秀鳳推倒,卓秀鳳係自行跌倒在地,且卓秀 鳳所受擦傷,係其自行在地上掙扎所致云云,惟查:(一)卓秀鳳於100年2月13日18時30分,乘坐四輪電動車,在高雄 市前鎮區○○○街351 巷38號住處前,遭其配偶即被告推倒 在地,並拉其手臂在地上拖行,致其左手及左腳擦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卓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字 第11366號卷第5頁、第12頁),證人即被告鄰居陳奕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本來在住處用餐,聽見外面有被 告夫妻兩人爭吵聲,本不以為意,然因被告妻子卓秀鳳原本 罵得比較過份,突然沒有在罵人,並有東西摔落聲音,伊覺 得不對勁,就出去看一下,伊看見卓秀鳳坐在地板上,被告 站著,兩人手在拉扯,也持拐扙在拉扯,伊就上前拉開兩人 等語(偵11366 號卷第17頁),證人陳奕斌雖未見卓秀鳳究 竟如何跌坐地面,然其聽聞門外卓秀鳳責罵聲驟斷,核與卓 秀鳳遭被告推倒,因而責罵聲中斷之常情相符,而證人陳奕 斌所見卓秀鳳跌坐地面與站立被告互有拉扯,核與卓秀鳳所 證伊遭被告拖行在地等語相符,又倘若被告若無拖行卓秀鳳 在地,陳奕斌又豈會上前拉開兩人,足認證人卓秀鳳所述伊 遭被告拖行在地等語,並非虛妄,復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卓秀鳳受有左手肘擦傷 2 ×2公分、左踝擦傷2 ×2公分,衡其所受傷勢為擦傷,受 傷位置在手肘及腳踝,核與拖行地面所常會造成之傷勢位置 均有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卓秀鳳自電動四輪車起身,走到伊面前,以拐 扙攻擊伊下體,才會自行跌倒云云,惟證人卓秀鳳於偵查中



證稱:伊行動不便,案發當日因為伊不方便倒垃圾,所以拿 回舊家請鄰居幫忙倒,伊當時要進去上廁所,被告不讓伊進 去,於是發生爭執等語(偵字第11366 號卷第12頁),是卓 秀鳳既行動不便,平日以電動四輪車代步,縱被告所言卓秀 鳳有以拐扙攻擊被告意圖屬實,自可以電動四輪車代步上前 攻擊,站立持拐扙行走,不但步履蹣跚、動作緩慢,且徒增 自行跌倒之風險,實不合常情,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卓 秀鳳當天騎電動四輪車撞倒伊停放門外之腳踏車等語(偵字 第11366 號卷第12頁),益徵卓秀鳳乘坐電動四輪車,甚為 方便,且行動自如,實無起身站立,手扶拐扙追打被告之理 ,被告所辯實違常情。又被告辯稱:伊手拉坐在地面之卓秀 鳳起身,因卓秀鳳不肯被拉起來,自行掙扎而擦傷云云,惟 查,李奕斌聽聞卓秀鳳跌坐聲響,自門外觀諸卓秀鳳坐於地 面,被告係站立手拉卓秀鳳,業據證人李奕斌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字第11366 號卷第17頁),衡以一般人攙扶跌坐地 面者起身,應係曲蹲地面扶肩而起,較合常情,尤以攙扶自 輪椅跌坐地面之行動不便者,更是如此,被告竟站立徒手拉 起自輪椅跌坐地上之卓秀鳳,難認其意在攙扶,應以卓秀鳳 所證,伊遭被告以手拖行於地面等語,較合於事實,所辯礙 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伊若要傷害卓秀鳳卓秀鳳不會僅受有 擦傷之傷害云云,惟傷害人身體之意圖,本有輕重傷之分, 不能以被害人未受有重傷,即謂無輕傷之故意,其事理至為 顯然,所辯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卓秀鳳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家庭成員,核其將行動不便乘坐電動四輪椅之卓秀鳳推 倒在地,再拉其手臂使之在地上拖行,致卓秀鳳受有左手肘 擦傷2×2公分、左踝擦傷2×2公分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因而 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卓秀鳳為 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即便心有嫌隙,亦應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然被告未顧及卓秀鳳為身心障礙者 ,僅因細故即對卓秀鳳施以暴行,致卓秀鳳受有左手肘擦傷 2 ×2公分、左踝擦傷2 ×2公分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卓秀鳳所受傷勢非重,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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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