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0 年度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雅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雅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 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 ,於101 年1 月3 日18時許起,提供麻將牌組及其與洪馨菁 (不知情)共同承租之高雄市新興區○○○路86號2 樓住處 ,供其與李昱緯、蘇富珍、莊來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 自摸、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100 元,抽頭 方法為每人做莊1 次為1 圈,4 圈為1 將,每將抽頭3 次共 600 元,每次自摸者便放置200 元壓在搬風球下作為抽頭金 ,該等收入均歸李雅惠所有。嗣於101 年1 月3 日21時40分 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李雅惠、李昱緯、蘇富珍、莊來有 等4 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1、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昱緯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係伊堂姊,她打電話給伊 說三缺一要伊去打麻將,於101 年1 月3 日19時到,場地由 被告提供,有抽頭,每次自摸需抽頭200 元抽頭金交給被告 ,伊被查扣賭資2000元(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蘇富珍於 警詢時陳述: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三缺 一,要伊去打麻將,於101 年1 月3 日18時左右到,場地及 賭具都由被告提供,有抽頭,每次自摸需抽頭200 元,抽頭 金交給被告,伊被查扣賭資3500元(警卷第22至23頁)、證 人莊來有警詢時陳述: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被告打電話給 伊說三缺一要伊去打麻將,於101 年1 月3 日18時左右到, 場地及賭具都由被告提供,有抽頭,每次自摸需抽頭200 元 ,抽頭金交給被告,伊被查扣賭資2000元(警卷第27至28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 39、53至56、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 賭博罪部分: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故在住宅內賭博,縱令賭博之 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前開 法條未符;又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 第1403號、第14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昱 緯、蘇富珍、莊來有4 人以麻將牌賭博之場所,係高雄市新 興區○○○路86號2 樓,而證人洪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高雄市新興區○○○路86號是伊與被告承租的,一共有2 樓 ,1 樓做為擺檳榔攤,外面賣羊肉,2 樓是被告與其女兒居 住,1 樓一共有3 個門可以進去裡面,並上到2 樓,一般人 買完檳榔就直接走了,沒辦法直接從1 樓到2 樓去,被告是 自去年11月在此賣檳榔,2 樓是被告居住,伊不會到2 樓去 ,因為那時被告居住的地方,也沒有人會上去,有的話都是 在樓下喝酒、買檳榔(院二卷第52至53頁),是上開2 樓係 被告之住家,且進出2 樓尚須經過1 樓,依一般常情應經被 告同意方能上至2 樓,即與一般商店店面公眾得出入者有間
,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不得單以被告、李昱緯、蘇富 珍、莊來有4 人在該2 樓房間賭玩麻將,即認係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渠等於前開住家內賭玩麻將所為,與 前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聚眾賭博罪部分: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 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案李昱緯、蘇富珍、莊來有分別是被 告之堂弟及朋友,係因被告打電話說三缺一要他們去打麻將 等情,已如前述,本案既係供給賭博場所給予特定少數人賭 博,自難謂係聚眾賭博,原判決論被告以聚眾賭博罪亦有未 合;(三)承上所述,被告既未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證 明被告成立本案上開時、地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至於被告有 無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法達到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論以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為具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四)被告既未涉有 刑法第266 條犯行,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即有未洽。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供少數親友小賭而抽頭營利,所抽 頭之利益僅400 元,獲利不高,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其 利用賭博抽頭,究非正當獲取財物之途,且助長賭博風氣, 仍非法之所許;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 作,平均月收入為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請求維持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麻將、搬風球、骰子,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12頁、院二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抽頭金400 元 ,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卷第11、73頁、院二卷第 2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賭資,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 法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證
人李昱緯、蘇富珍、莊來有所有之賭資,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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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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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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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搬風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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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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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新臺幣) │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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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雅惠之賭資(新臺幣) │1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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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昱緯之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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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富珍之賭資(新臺幣) │3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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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來有之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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