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20號
KSDM,101,簡,382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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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警方據張載富報案 後,前往陽明山莊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比對與楊宏仁身形相 符,合理懷疑民國100年11月14日張載富機車失竊係楊宏仁 所為,楊宏仁亦自白上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楊宏仁復在 警方尚未發覺100年11月12日林宜言機車失竊犯行前,主動 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5 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另 犯竊盜等案件而撤銷假釋,其所犯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 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再經同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8月8日接續 執行,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再者,被告就其100年11月12日竊取林宜言所有機車之犯行 ,乃在警方發覺係被告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 受裁判,有警員郭茂吉、郝心平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據,堪認 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 其所犯該次竊盜罪罪刑項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 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林宜言張載富之機車,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 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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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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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楊宏仁100年11月12 │楊宏仁犯竊盜罪,累犯│
│ │日竊取林宜言所有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車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符合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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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楊宏仁100年11月14 │楊宏仁犯竊盜罪,累犯│
│ │日竊取張載富所有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車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宏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7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 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揭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 罪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8月8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 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 9 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甫於100年4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應於同年8月13日假 釋期滿,而於假釋期間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竟不知悛悔,於:㈠100年11月1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347號6樓住處(按 :陽明山莊)地下一樓停車場,見林宜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PGL- 41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部機車推離原處而竊取之 ,旋將該部機車變賣予住處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資源 回收之不知情成年男女,得款新臺幣(下同)700 元。㈡再 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一地下停車場,見張 載富使用之車牌號碼SSF-155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部機車牽 離原處而竊取之,旋將該部輕型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幸蓉 負責的詮盛企業行(林幸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不起訴處分 ),得款650 元。後張載富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宏仁之供述 │坦承上述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言之證│1.遭竊車牌號碼PGL-411號 │
│ │述 │ 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小舅子│
│ │ │ 賴嘉修所有,但由其使用│
│ │ │ ,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內│
│ │ │ 厝路住處地下室。 │
│ │ │2.遭竊機車有4、5年未發動│




│ │ │ ,用推的可以推走。 │
│ │ │3.該大樓地下室只要是住戶│
│ │ │ 有感應器即可自行進出。│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張載富之證│1.遭竊車牌號碼SSF-155號 │
│ │述 │ 輕型機車係其小舅子施照│
│ │ │ 泉所有,該車95年故障後│
│ │ │ 便停放在其高雄市大寮區│
│ │ │ 內厝路住處地下室角落。│
│ │ │2.100年11月14日上午7時最│
│ │ │ 後一次看到該車,同日下│
│ │ │ 午4時40分許就沒看到了 │
│ │ │ 。 │
│ │ │3.遭竊機車已壞掉,未上鎖│
│ │ │ 。 │
├──┼───────────┼────────────┤
│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幸蓉之│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將車牌號│
│ │證述 │碼SSF-155號輕型機車變賣 │
│ │ │至其負責之詮盛企業行。 │
├──┼───────────┼────────────┤
│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SSF-155 │
│ │照片2張 │號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 │
├──┼───────────┼────────────┤
│ 六 │詮盛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被告行竊後,將車牌號碼 │
│ │證、汽機車回收證明各1 │SSF-155號輕型機車變賣予 │
│ │紙 │詮盛企業行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楊宏仁於本案案發時係居住於案發地點陽明山莊大 樓內,據同樣居住該大樓之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言證稱: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只要是住戶,有感應器皆可進出等語,是被告 當時既居住該大樓內,進入地下停車場行竊,並無該當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暨執行紀 錄,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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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