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723號
KSDM,101,簡,372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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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高雄市○ ○區○街67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街67號」;證據 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相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博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 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 有該醫院民國101年5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長江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謝博安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69巷9 號前,自陳川傑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0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陳川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提起 公訴)。嗣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7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安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 淨重0.103公克)及前開毒品外包裝之夾鍊袋1個等,請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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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