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53號
KSDM,101,簡,3653,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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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 巨蛋百貨公司,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 更正為「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將其所開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林昱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縤 晴、李文中、陳芊妘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林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2 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取財物之用,並使被害人陳縤



晴、李文中、陳芊妘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林昱宏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2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陳縤晴新臺 幣(下同)共5 萬9977元、李文中共8 萬9974元與陳芊芸2 萬998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 犯行、尚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 擔任火鍋店廚師,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林昱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 慎,偶罹刑典,並已賠付被害人陳縤晴5萬9970元、李文中8 萬9974元及陳芊妘2萬998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匯款轉帳執據、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據,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接洽和解事宜 ,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而付出相當之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 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林昱宏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將其所開立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0 年7 月22日20 時30分許,假冒為購物台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縤 晴佯稱其在購物台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縤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20時46分許、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980元、2 萬9997元至林昱宏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 )於100 年7 月23日16時5 分許,假冒為購物台人員及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文中佯稱其購物台購物之付款因作業錯 誤,將多扣11期款項,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李 文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17時14分 許、17時25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0元、2 萬9997元、2 萬 9997元至林昱宏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三)於100 年7 月 23日17時許,假冒為購物台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 芊妘佯稱其在購物台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提



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芊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 時45分許,匯款2 萬9980元至林昱宏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縤晴、李文中、陳芊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縤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昱宏於警詢及偵│坦承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 │
│ │查中之供述。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
│ │ │用之事實。 │
├──┼──────────┼────────────┤
│ 二 │1.告訴人陳縤晴於警詢│告訴人陳縤晴遭詐騙匯款至│
│ │ 時之指訴。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陳縤晴提出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2紙。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李文中│被害人李文中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李文中提出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3紙。 │ │
├──┼──────────┼────────────┤
│ 四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芊妘│被害人陳芊妘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陳芊妘提出之│ │
│ │ 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1紙。 │ │
├──┼──────────┼────────────┤
│ 五 │1.華南銀行100年8月22│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 │ 日華東苓字第 │ 事實。 │
│ │ 1000194號函附之開 │2、前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
│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 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
│ │ 細資料各1份。 │ │
│ │2.兆豐銀行100年8月17│ │
│ │ 日(100)兆銀多字 │ │




│ │ 第173號函附之開戶 │ │
│ │ 基本資料及往來帳戶│ │
│ │ 明細各1份。 │ │
└──┴──────────┴────────────┘
二、訊據被告林昱宏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100 年7 月間有名男子打電話還有MSN 給伊,說 他們是運動彩券公司,要給伊工作,伊就將帳戶交給他們, 對方說客戶會將錢存入伊的帳戶裡面,每個星期伊要將客戶 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均不合常理,且其對 於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 與對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該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對 接受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法取回 存摺、提款卡之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能認 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行為;且被告自承 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對方將款項匯入、領出,然一般正 常公司皆可自行開立帳戶從事資金進出,殊難想像現今有 何公司會將公司資金款項存入初至公司應徵且未曾見過面 之人員帳戶,再從該名應徵之人員帳戶中領款之理?亦難 想像現今有何正常工作之內容係僅需應徵者提供自己所有 之帳戶供公司作「正當款項」進出使用即可?被告係智慮 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察覺有異,卻仍然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使用,主觀上顯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近來或有少數聲音認為帳戶任意交給別人亦可能係被害人 云云,然犯罪之故意有區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而 多數之幫助詐欺類型即屬不確定故意之類型。就本件而言 ,在此詐騙集團猖獗之年代,對一正常理性之人而言,將 帳戶交給一不認識之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知到對方可能是 詐騙集團,而其經過考慮後仍願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或被告自稱之「查證」),無疑是經過權衡之結果。 換言之,通常此等犯罪類型之帳戶內幾無餘額,以被告之 立場而言,倘對方非詐騙集團成員而係真正有工作機會, 其當然達成找工作目的,但萬一真係詐騙集團,至多亦僅 係損失一毫無帳面價值之帳戶資料而已,被告在此情形下 所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決 定,當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自承:對方說伊要是擔心被騙的話,可以將帳戶 內的錢領出來,就不會有損失等語,此心態足證其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倘該帳戶內有金錢,被告自 不可能冒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易言之,縱令被告上開辯稱係 因為找工作云云全部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之成立 。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 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 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三、被告林昱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 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 2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陳縤晴、被害人李文中 、陳芊妘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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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