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次按目前合法鎮咳 、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示明確。三、被告魏志憲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但有喝感冒藥水云云。然查,被告於 100 年8月5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6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82ng/mL,有該公司100年8 月3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仁 武162號)各1紙在卷可憑,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惟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感冒製劑既不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實無如被告所言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前開劑量濃度 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信, 復由前開函示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 100年8 月5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魏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 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0 年度簡字3576號、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魏志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巷1弄19號
居高雄市○○區○○路626號2樓21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8月5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 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6號2樓211室, 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志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162)、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9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99 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