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508號
KSDM,101,簡,350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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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捲線器壹個及連環釣鉤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 為「藍明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 2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 無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 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釣竿1 支、捲線器1 個及連環 釣鉤3 組,均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藍明宏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4巷3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6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黃清添所養殖位在高雄市○ ○區○○里○○○路30之1號前漁塭,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自備之釣竿、捲線器、連環釣鉤,以拉挫方式竊取黃清添於 上開漁塭內所飼養之龍膽石斑魚1尾(15台斤,價值約新台 幣4200元),得手後返家自行烹煮食用。嗣於101年6月25日 凌晨1時50分許,藍明宏又持上述釣具再度前往黃清添上開 魚塭內,欲以同一方式著手竊取龍膽石斑魚之前,適為員警 巡邏經過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釣竿1支、捲線器1個、連 環釣鉤3組等物。
二、案經黃清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清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 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扣案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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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