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陳品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 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3 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 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 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 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慧源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陳品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川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01、5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 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 101年5月8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路 169號之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慧 源所持有陳列於冰箱內之SUNTORY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82元 )得手,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加以遮掩。嗣因其未結帳 即走出超商大門,為察覺有異之楊慧源當場攔阻,並經到場 員警扣得失竊物後(已發由楊慧源保管),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楊慧源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2張
㈤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