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45號
KSDM,101,簡,3445,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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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4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6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輪手推車壹部沒收。 事 實
一、陳天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第1罪 、第2 罪);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3 罪);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下稱第4 罪);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5 罪)。嗣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5號裁定就上開第1 、2 、5 罪分 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另就上開第3 、4 罪分別減刑為2 月、5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97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四輪手推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88號前方時,適見王貴銘所有作為大型 冷氣機支撐架用途之「工」字形槽鐵2 支【規格均為長度31 4 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10公分,總重量106 公斤,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放置於該處騎樓且無人看 管,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將上開「工」字形槽鐵2 支搬至四輪手推車上,隨即 以四輪手推車為搬運工具將該等槽鐵搬離現場。嗣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陳天祥利用上開四輪手推車將竊得之槽鐵搬 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250 號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 欲變賣換現時,適逢行經該處之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有異 進行盤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工」字形槽鐵2 支 、四輪手推車1 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天祥經訊問後自



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天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 被害人王貴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至4 頁),復 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2頁)及扣案「工」字 形槽鐵2 支、四輪手推車1 部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 至1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部分 ),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換現,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 「工」字形槽鐵2 支價值共計約6,000 元,業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1頁),造成被 害人損失有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至扣案四輪 手推車1 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便利竊取搬運贓物之用途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職是,該四輪手推車既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併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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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