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6號
TYDV,90,訴,13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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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世公司)承攬訴外人玄奘人文社會  學院(以下簡稱玄奘學院)校舍新建工程,經被告丙○○甲○○介紹,其中益  世公司所承攬之部分建築工程由原告承建,並由兩造書立承諾書乙份,載明原告  應支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予被告,原告隨即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票號AU五一二一三二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  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執兌,餘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由益世公司退還原  告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後七日內再支付。詎嗣後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因故迄未能順  利簽訂承攬契約,致原告與益世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亦無從訂立,最後玄奘學院  為避免工程延誤而另與原告簽約,故原告與益世公司自始未曾成立任何契約。二、本件仲介人即被告二人於承諾書中顯名為立約主體,自應以被告二人為居間契約  之當事人,另簽立承諾書當時雖有他人在場,但年籍不明,亦未表明為立約之主  體,本件顯應以原告及被告二人為立約當事人;又系爭支票業經兌現,故被告二  人確已領取仲介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自應負返還之責。三、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均有明文,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自始未成立任何契約,原告與益世  公司亦無成立任何契約,被告依法本不得請求任何居間報酬,渠等所受領一百五  十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紙、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原告與玄奘學院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段盛華張培智葉春桂;另聲請向玄奘學院函調八十八年間玄奘大學校舍新建工程之全部資料、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益世公司承攬訴外人玄奘學院校舍新建工程案後,其中營建工程部分,經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之居間仲介,移由原告承建,而原告則應給付居間仲介費  七百萬元予被告二人,作為居間報酬金,此由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內容,即可獲悉  ,至原告就此部分當也無爭執。嗣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就上開營建  工程部分亦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爰此,今原告與益世公司間之次承攬工程契約  既因被告等二人之媒介而成立,則原告自有給付七百萬元居間酬金予被告等二人  之義務。
二、唯原告卻謂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未簽訂承攬契約,致原告與益世公司間之次承攬  契約亦無從訂立,最後玄奘學院為避免工程延誤而另與原告簽約云云,則與事實  不符。蓋:
(一)益世公司將玄奘學院新建工程案中之營建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建,雙方並簽   有工程合約,是故原告謂其與益世公司間未簽訂契約云云,當屬虛言。(二)另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業已簽訂成立,益世公司並已繳納   四千萬元支票予玄奘學院,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玄奘學院嗣將上開四千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轉入學校帳戶內。此外,再從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玄   奘學院為動土典禮工程與後續工程之「工程日報表」內容,也可悉益世公司與   玄奘學院間之承攬契約不僅成立,且業已依約履行。是故,原告謂益世公司與   玄奘學院間之承攬契約自始未成立云云,顯屬推卸之辭。(三)據上所述,徵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有支付居間報酬與被告等二人之義務。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明定。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受領人有實際受領給付之行為為  前提。查本件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相對人僅有同案被告甲○○一人,並私擅  存入其本身之帳戶,被告既未授權亦不知情,易言之,被告並未從上開一百五十  萬元中受領任何給付。爰此,原告有給付居間報酬與被告等二人之義務,已如前  所述;縱退萬步言,苟被告無請求原告居間報酬之權利,則因被告並未實際受領  到原告分文給付,故原告並無向被告行使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存在,亦即,原告  向被告訴請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自無理由。參、證據:提出益世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履約保證金合約影本一份、玄奘學院入帳單影本一份、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份、玄奘學院與益世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日報表一份為證。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益世公司承攬訴外人玄奘學院校舍新建工程,經被告丙○



  ○、甲○○介紹,其中益世公司所承攬之部分建築工程由原告承建,並由兩造書  立承諾書乙份,載明原告應支付仲介費七百萬元予被告,原告隨即交付發票日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票號AU五一二一三二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執兌,餘款五百  五十萬元約定由益世公司退還原告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後七日內再支付。詎嗣後益  世公司與玄奘學院因故迄未能順利簽訂承攬契約,致原告與益世公司間之次承攬  契約亦無從訂立,最後玄奘學院為避免工程延誤而另與原告簽約,故原告與益世  公司自始未曾成立任何契約,是被告二人領有居間報酬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丙○○則以:訴外人益世公司與訴外人玄奘學院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業已簽  訂成立,益世公司並已繳納四千萬元支票予玄奘學院,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玄奘  學院嗣將上開四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轉入學校帳戶內。嗣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二日即就上開營建工程部分亦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爰此,今原告與益世公  司間之次承攬工程契約既因被告等二人之媒介而成立,則原告自有給付居間酬金  予被告等二人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益世公司承攬訴外人玄奘學院校舍新建工程,經被告丙○○甲○○介紹,其中益世公司所承攬之部分建築工程由原告承建,兩造並書立承諾書乙份,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支付居間報酬費用七百萬元予被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另被告丙○○辯稱其既未授權亦不知情,更未在簽署承諾書時在場,且未在承諾書上簽署,是被告丙○○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培智葉春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證人張培智證稱:當天簽立承諾書時其有在場,被告丙○○有同意由甲○○簽承諾書;證人葉春桂證稱:當時被告二人均有在場,由鄒先生代表簽名,謝先生說由鄒先生簽名就可以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應認兩造業已成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
肆、原告復主張嗣後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因故迄未能順利簽訂承攬契約,致原告與益  世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亦無從訂立,最後玄奘學院為避免工程延誤而另與原告簽  約,故原告與益世公司自始未曾成立任何契約等語。惟被告丙○○予以否認,辯  稱: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業已簽訂成立,益世公司並已繳納  四千萬元支票予玄奘學院,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玄奘學院嗣將上開四千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轉入學校帳戶內。此外,再從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玄奘學  院為動土典禮工程與後續工程之「工程日報表」內容,也可悉益世公司與玄奘學  院間之承攬契約不僅成立,且業已依約履行。另益世公司將玄奘學院新建工程案  中之營建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建,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有工程合約  ,是故原告謂其與益世公司間未簽訂契約云云,應非屬實等語,並提出益世公司  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履約保證金合約、玄奘學院入帳單、  工程日報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之工程日報表各一份為證。查:



一、被告丙○○辯稱益世公司業與玄奘學院業已簽立工程合約一情,為原告所否認,  並聲請傳喚證人段盛華及向玄奘學院函調八十八年間玄奘大學校舍新建工程之全  部資料。證人段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負責玄奘學院  教舍大樓工程之執行專案小組人員,該工程本有一位張先生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得  標,可是因合約條件談不攏,故遲遲不能簽約,最後玄奘學院沒有跟益世公司成  立承攬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了一個函,說明益世公司本來就沒  有作這個工程,雖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有成立履約保證金合約,惟此係投標議價  之程序,且該保證金沒有入到學校的帳戶,證人段盛華並提出簽一紙、工程草約  一份、玄奘學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一紙(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玄奘學院函詢八十八年間玄奘大學校舍新建  工程之全部資料,經玄奘學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玄總字第一五○三號函  附八十八年九月新建綜合教學大樓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玉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建造,尚非被告丙○○所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益世公司所  承攬建造。被告丙○○雖提出工程日報表,其中從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迄同年  八月十日止,皆有玄奘學院校方人員簽署,證明益世公司業已履行契約之行為等  語。惟查,證人段盛華為玄奘學院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就本件工程之進行當知  之甚詳,復參以玄奘學院函附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認證人段盛華所言非虛。  綜上證人所述及玄奘學院函附之工程合約所載,原告主張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未  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應為可採。二、被告丙○○復辯稱原告與益世公司業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次承攬契約,並提出原告  與益世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一份為證,並舉證人即益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正義為  證。惟原告予以否認,主張該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草擬完畢並交由益  世公司,請其用印後交還,詎益世公司收受該草約後迄未有回應,依民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規定,要約即應失其拘束力,並提出證人段盛華張培智為證。證人  段盛華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竣泰做了一個合約要承包益世的工程,可是竣  泰拿不到益世給他們的合約,所以工程就放在那裏沒有辦法動。另證人即原告公  司之員工張培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依工程慣例我們把合約做好後,先蓋章  ,就送給益世公司的張乃元(音同),後來就沒有消息。再參以證人段盛華提出  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內容記載:「(二)不想,同業竣泰及玉  竣兩營造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曾交來單方工程合約),竟代搶做施工,完成  基椿部份工程。:::」應認益世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止,迄未同意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益世公司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  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對益世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要約已失其  拘束力。是被告丙○○辯稱原告與益世公司業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次承攬契約一情  ,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益世公司既未與玄奘學院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益世公司亦未與原告  成立次承攬契約,是被告雖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惟該契約未  能成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居間人即被告不能請求報酬。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益世公司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二



  人即不得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報酬。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簽立  承諾書當時,即已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以為居間報酬之一部分,系爭支票並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紙、系爭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一紙為證,另聲請本院向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被告甲○○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迄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經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壢作字  第○○○一八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張培智、葉春  桂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被告丙○○則辯稱,其實際上未領得原告上開金額  ,自不能認其受有利益。惟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簽立承諾書當時,被告  丙○○即已在場,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丙○○業已知悉承諾書之內容;又參以  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之記載:「四、仲介人取得之仲介費如何分記與竣泰公司無涉  ,所有仲介人不得再向竣泰公司作任何請求。」;另徵諸被告丙○○實際上未自  被告甲○○處取得原告上開支付之金額,原因即有數端,自難僅以被告丙○○抗  辯未自被告甲○○處取得原告上開支付之金額,即認被告丙○○未受有利益,故  被告丙○○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二人已受有原告支付系爭票款  一百五十萬元。
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惟嗣後原告與益世公司之次承攬契  約未為成立,故被告二人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已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爰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熊祥雲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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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