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93號
KSDM,101,簡,3393,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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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慶和」,應更正為「 黃慶和」。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彭柏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彭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對於公權 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原應予重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警員翁介南、謝能隆、楊 國華致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尚表悔悟, 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肆業、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彭柏蒼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路○區○○里○○街188
號9樓之4
現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蒼於民國101年1月8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817-MAJ號 機車附載陳慶和,行經高雄市路○區○○路162號龍德超商 前時,見警員謝能隆駕駛附載翁介南、楊國華之巡邏車行經 該處,立即閃入超商旁停車場內,經警員發現欲前往攔查時 ,心生不悅,明知謝能隆、翁介南、楊國華正在執行擴大取 締酒駕臨檢勤務,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方車號4671-JK號 巡邏車前保險桿,旋又退後欲往前衝撞逃逸時,為警車打開 左後車門攔住,彭柏蒼即下車逃逸,嗣為警追捕20公尺後始 緝獲,於逮捕過程中與翁介南、謝能隆、楊國華發生拉址, 而施以強暴,嗣為警合力壓制地上制服,致翁介南、謝能隆 、楊國華手、腳分別受有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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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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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有撞警車,並於逮捕過│
│ │時之供述 │程中並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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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警員翁介南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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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警員謝能隆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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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警員楊國華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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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職務報告1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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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照片4張 │被告騎車撞警察巡邏車及與│
│ │ │警員發生拉扯嗣被警員壓制│
│ │ │在地,致警員受傷、巡邏車│
│ │ │受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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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彭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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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