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52號
KSDM,101,簡,3352,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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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金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清金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旗津區 ○○○路151 之9 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門前,與在該店 擔任服務生之詹又燐因坐檯問題而產生糾紛,莊清金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及拉扯詹又燐,致詹又燐當場 受有後頸挫傷、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及左側胸疼痛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清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又燐、楊來年吳珮華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 年12月4 日診字第1001204005號診斷 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核被告莊清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其前往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告訴人詹又燐拒 絕坐檯,即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身體受有上開傷勢,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之安全,復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且被 告事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飾詞否認、一概撇清上開傷害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願 坦認犯行,尚難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係小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並患有糖尿病、高 血壓、攝護腺增生等慢性疾病等情(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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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